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汶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伊 王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中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中輝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號「智雄農產行」負責人 ,負責廠區現場指揮及工作安排,並聘僱顏汶伊為「智雄農產行」員工。王中輝明知顏汶伊並無堆高機動力機械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堆高機動力機械,且未使顏汶伊接受堆高機動力機械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堆高機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對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應注意堆高機行駛路線及行車動向實施危害辨識、評估、控制,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竟於民國111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指示顏汶 伊駕駛堆高機於「智雄農產行」廠區門前行駛,進行堆放棧板作業;而顏汶伊未注意車輛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且不應使堆高機前端升降貨叉橫突路面,影響道路行進中車輛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自廠區門前由東往西往前行駛,使堆高機貨叉橫突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北向車道,適程玟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兩側裝設2個輔助輪),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處,程玟彰所騎乘機車右後輔助輪與該堆高機貨叉發生碰撞,致程玟彰跌出車外,受有雙側手肘及左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程玟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中輝、顏汶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中輝、顏汶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第223頁、本院卷第52、54、98、10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玟彰於警詢及證人廖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89至195頁、第217至2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至7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中輝、顏汶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中輝、顏汶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輝、顏汶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中輝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智雄農產行」,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顏汶伊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蔬果包裝,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被告王中輝、顏汶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