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皮水電工 程行」應更正為「益通水電工程行」;第3行「工具,」後 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自 用小客」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5行「20時58分許」 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第6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前應補充「於同日20時58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斗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之份數為2份;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