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RI ANDRIYAN BN HALWANI MANSUR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 ANDRIYAN BN HALWANI MANSUR 居雲林縣○○鄉○○村○○街0號0 樓(工作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RI ANDRIYAN BN HALWANI MANSU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 告 ARI ANDRIYAN BN HALWANI MANSUR(印尼籍)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12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雲林縣○○鄉○○村○○街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 ANDRIYAN BN HALWANI MANSUR(印尼籍,中文姓名:阿里)自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23)日0時許 止,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街0號1樓之品勝股份有限公司 宿舍內,飲用摻有啤酒之人蔘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2 3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4月23日1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與尚義路口前時,因其身帶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2年4月23日1時2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I ANDRIYAN BN HALWANI MANSU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員警手持工作 機查詢外籍移工資料翻拍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