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文彬、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然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頁),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至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 後騎乘逃逸。嗣乙○○驚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乙○○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孫 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