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鈺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無罰則之規定,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不循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傷害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傷害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竹子,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