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宇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經 由劉軒辰(由檢察官另案追查中)介紹,加入劉軒辰與綽號「螞蟻搬大象-L」、「螞蟻搬大象-Y」、「趙雅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遭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後,可獲取總款項百分之2作為報酬。嗣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雅琪」、「長和專線...NO.153」聯繫乙○○,向乙○ ○佯稱:可協助投資認購股票,將告知會賺錢的股票,且幫忙當沖,須依約定匯款或以面交方式支付款項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欲申請保單貸款以支付本案 詐欺集團款項時遭警攔阻告知,始察覺有異,旋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5日在其位於雲林縣 虎尾鎮光復路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螞蟻搬大象-L」、「螞蟻搬大象-Y」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指示丙○○前往面交,丙○○遂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並於112年7月5日13 時31分許至乙○○上開住處欲向乙○○收取100萬元,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129頁至第132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正 反面;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5頁、第136頁)。 三、證人賴秉龍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四、證人林欣賞之證述(警卷第17頁正反面)。 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六、被告與Telegram暱稱「螞蟻搬大象-Y」、「螞蟻搬大象-L」對話暨通話紀錄擷圖43張(警卷第28頁至第48頁、第56頁)、Telegram群組「1。J」、「3」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卷 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被告與簡訊暱稱「仁」、「白」、「帕」、「浩」對話紀錄擷圖13張(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七、告訴人與LINE暱稱「長和專線...NO.153」、「趙雅琪」對 話紀錄擷圖181張(警卷第70頁至第113頁;偵卷第139頁至 第142頁)。 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警卷第1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14 頁)。 九、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7頁)。 十、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9、11、12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於本案論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與劉軒辰、綽號「螞蟻搬大象-L」、「螞蟻搬大象-Y」、「趙雅琪」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其他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應予嚴正非難;惟告訴人於交付財物與被告前即時為警發覺攔阻,未造成財產損害之擴大,並念及被告係聽從其他成員指示行動,且親自收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部分共犯以利檢警追查,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4,000元,家中尚有奶奶、伯父伯母、堂弟,會提供奶奶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暨其陳稱係因先前經營洗車合夥事業糾紛亟需用錢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旦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涉及其他詐欺集團之另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得手,可預見被告後續有相當可能受其他徒刑之宣告及執行,難認本案適宜為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告訴人;扣案如附表編號2、6、9、11、12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被告預備供取信告訴人所用(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人所偽造,或已經行使),亦為被告所支配管領;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乘坐高鐵交通工具至面交地 點犯本案所用,應皆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3、4、7、8、10所示之物亦均聲請宣告沒收,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長和」公司專線名義詐欺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4、7、8、10所示其他公司名義之印章、工作證、名片,均無法認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2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3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5 高鐵票 1張 6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10張 9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1張 10 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9張 11 現金收據單 1張 12 現儲憑證收據 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