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愷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芷芳(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竊盜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將本案關於竊盜部分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乙○○對被害人杜立民、甲○○、吳 莉葳、劉○宥犯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未遂、殺人既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犯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物等罪嫌與對被害人甲○○、林明煌分別犯竊盜罪嫌合併提起 公訴,係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數罪,基於避免裁判歧異矛盾、科刑之一致性,於同一程序合一處理之經濟性、對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等目的,固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惟本院審酌若合併審理,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重負擔,且本案因案情過度繁雜,致使國民法官法庭可能未能妥適審理案件,則反而不利於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等公共利益,且反有侵害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疑慮;又竊盜部分涉及不同被害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罪事實,如勉強在同一審判程序審理,也可能會無端造成被害人林明煌負擔,即不適宜與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合併起訴。 三、綜上所述,本院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同意分離程序,審酌公共利益、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是認就被告對被害人甲○○、林明煌犯竊盜犯嫌分離審判改行通常 程序為適當,爰裁定竊盜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至於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判決確定後,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機制處理,附此說 明。 四、本案併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命檢察官至遲應 於本裁定確定30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