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晟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晟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晟維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代領包裹之兼職工作廣告,經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虎」之人聯繫後,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已預 見無故以高額代價雇用他人領取包裹,來源不明之包裹內可能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之財物,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與「小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在其他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16時44分許,電聯徐偉哲並向其佯 稱若要取消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卡等語,致徐偉哲陷於錯誤匯款,又於同日18時35分許,依指示將金融卡2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 裹放置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1樓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第285櫃第1號置物櫃,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吳晟維即依照「小虎」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至上址置物櫃代為收取含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依「小虎」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包裹。嗣因徐偉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吳晟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哲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17至21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1至97頁)。 ㈢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87、89頁)。 ㈣現場置物櫃照片1份(警卷第57、69至71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59至67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4張(警卷第23至55頁)。 ㈦置物櫃寄取查詢單據1張(警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85頁)。 ㈧被告吳晟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9至43、4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虎」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聽從「小虎」指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包裹內可能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之財物,竟仍聽從指示,參與領取包裹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小虎」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即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受損,實屬不該,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得,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