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儒前因罹患新冠肺炎入住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斗六院區7B病房隔離治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7B病房,護理師因為聞到菸味,進入病房勸導林政儒不要抽菸,因為院內有氧氣供應,在院內抽菸會有很大危險,林政儒心生不滿,護理師徐彗芳、張伊汝為執行醫療照護業務而進入病房要幫林政儒接點滴、幫其他床病人發放藥品、量血壓時,護理師張伊汝另向林政儒說明菸品為違禁品,必須由護理站保管,林政儒出院時再歸還,林政儒情緒失控,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護理師徐彗芳、張伊汝咆哮、丟擲便當、白粥,作勢攻擊徐彗芳及張伊汝,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致徐彗芳及張伊汝心生畏懼旋即退出病房,以此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㈡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7B病房,林政儒因得知委 由女友夾帶的香菸被護理師檢查到而不能送入病房區,心生不滿,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衝出隔離病房,跑到隔離門前,雖經護理師向林政儒說明,林政儒竟舉起雙手作勢要捶打玻璃門,並向護理師張伊汝、林宜潔、黃藝雅咆哮、罵髒話,恫嚇稱:你們去通報啊,反正白色暴力對我來講就是沒用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致張伊汝、林宜潔、黃藝雅心生畏懼,被影響無法傳遞醫療用品進入隔離區,以此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徐彗芳、張伊汝、林宜潔、黃藝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佳佑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安澤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彗芳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8、37至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伊汝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2、45至51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藝雅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潔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㈦勤班紀錄表1份(警卷第53頁)。 ㈧111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9張、111年10月22日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7至61、69至77頁) 。 ㈨現場照片3張、現場圖1張(警卷第63至67頁)。 ㈩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警 卷第79至83頁)。 被告林政儒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3、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因不滿護理師解說禁止香菸夾帶送入病 房,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數個以恐嚇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罹患新冠肺炎住院,因菸癮大,香菸遭禁止送入而情緒失控,對護理師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考量被告因疾病住院,身心固俱處於不適狀態,惟此為所有住院病患所皆然,醫事人員在被告住院中均對其盡心照料,在被告不斷索求香菸時,仍能保持冷靜之態度,不厭其煩一再向其解釋,惟被告未念及護理師尚需奔波照料其他病患,擔負許多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僅因一己之期望未能獲得滿足,動輒恫嚇,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和醫院、醫事人員和解,堪認尚有反省之意,醫院、醫事人員無調解意願,稱就刑度部分無意見,有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幸醫事人員均未受有身體傷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作粗工,收入1天約新台 幣1000元,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