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宥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 、4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宥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宥辰為下列犯行: ㈠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2時7 分許至22時49分許,至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由許 嘉榮、林育菁管理之豬舍,徒手竊取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託許嘉榮、林育菁飼養之豬隻31隻,於得手後隨即透過不知情之賴奕彰介紹,將上開豬隻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銘麒。 ㈡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2年2月19日21時12分許至21時31分許,至上開豬舍,徒手竊取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託許嘉榮、林育菁飼養而之豬隻35隻,於得手後隨即透過不知情之賴奕彰介紹,將上開豬隻以2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銘麒。 二、案經許嘉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64至165、168至169頁、偵2193卷第308至310頁)、證人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70至171頁、偵2193卷第308頁)、證人林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7至141、147至151頁、偵2193卷第417至419頁)、證人賴奕彰於偵查中(偵2193卷第383至391頁)、證人王銘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6至120頁、偵2193卷第351至35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6至64頁)、肉豬代養合約書1份(警卷第173至176頁)、路線圖2份(偵2193卷第251至253頁)、被告與證人林育菁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堪認非無悔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彌補犯罪造成之實害,暨考量被告雖有其他案件類型之前科,但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豬隻共66隻,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於竊得後已轉賣與不知情之王銘麒,因而獲得42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王銘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7頁、偵2193卷第353至355頁),是應認被告獲得之現金4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給予賴奕彰2萬元,該款項雖經賴奕 彰提出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受執行人賴奕彰)112年3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 卷第112至115頁)在卷可佐,然被告陳稱係因賴奕彰幫忙介紹販售豬隻之管道,所以給賴奕彰紅包,這2萬元是其私下 給的,並非從其犯罪所得支出等語(警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是扣案之2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賴奕彰 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居中聯繫豬隻之買家王銘麒予被告認識,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對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各款情形均不相同,自無從宣告沒收該2萬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