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柏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金龍工程行之負責人,甲○○為瑞真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瑞真公司)之負責人。詎乙○○明知自己並無如數給付貨款 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7日某時許,向甲○○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53萬8,046元之塑膠模板1批,約定10日後支付50% 貨款,1個月內結清全部款項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易,甲○○遂於110年9月8日將約定之塑膠模板1批送至乙○○ 指定之地點,並由乙○○簽收,然乙○○未依約於110年9月18日 前,以現金支付一半之貨款,經甲○○催討後,乙○○為取信甲 ○○,乃於110年10月1日以背書方式,轉讓發票人為瑋諾實業 有限公司及黃騰輝、面額為64萬8,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 日為110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下稱A支票 )乙紙予甲○○,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明:「⑴因A支票到期日 超過約定給付貨款時間,故補償瑞真公司4萬元,餘款4萬3,052元甲○○應於支票兌現後返還金龍工程行;⑵乙○○願承擔支 票屆期未能兌現之法律責任,且應每月補償貨款10%之金額 予瑞真公司,直到清償為止;⑶若金龍工程行於110年10月20 日前將貨款金額全數匯入瑞真公司帳戶,則甲○○應返還A支 票」等語,使甲○○誤信該支票具有一定之流通性,而認乙○○ 仍有支付上開貨款之能力及意願。 ㈡乙○○於A支票兌現前之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甲○○佯稱: 欲再購買價值6萬8,000元之塑膠模板80片,並約定提貨日後20日內付清貨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乙○○生意正常 ,仍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出貨,甲○○遂於110 年10月23日將約定之塑膠模板80片交予乙○○所雇用不知情之 司機蔡朝琴運離;其後,蔡朝琴即依乙○○之指示,將上開塑 膠模板80片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德昌木行」 變賣,為「德昌木行」之員工戴世旻察覺有異聯絡甲○○,嗣 經甲○○要求,乙○○始將上開塑膠模板80片返還。 ㈢乙○○於A支票兌現前之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 欲以A支票剩餘之差價,繼續購買價值3萬600元之塑膠模板36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乙○○仍有支付貨款之能力 及意願,而同意出貨,甲○○遂於110年10月26日將約定之塑 膠模板36片交予蔡朝琴,由蔡朝琴依乙○○之指示運離。詎A 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甲○○要求乙○○出面處理,然乙 ○○僅於110年12月13日給付10萬元,並推稱會將未使用之塑 膠模板退還後,再結清尾款,嗣經甲○○一再催討,乙○○均未 退回塑膠模板及支付其餘貨款,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194至195、233、257、264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4169卷第13至16、19至21頁 ;他卷第7至8頁、109至110頁;調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 蔡朝琴(偵4169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戴世旻(調偵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瑞真公司合約書、A支票、統一發票、110年9月8日送貨單、補充協議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110年9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9月8日估價單2份、照片6張(他卷第21至51頁)、110年10月22日、23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年10月22日送貨單各1份(他卷第53至63頁)、110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10月26日送貨單1份(他卷第65頁、第75至8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退票理由單各1份(他卷第73頁、第99頁 )、A支票共同發票人黃騰輝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2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1286、21507號起訴書、110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各1份(調 偵卷第103至11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 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詐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於A支票兌現前之密接時、地接連實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向告訴人詐得 財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數罪,尚有未合。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酌以被告已返還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塑膠模板80片,並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他卷第13、77頁;本院卷第267頁),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偵卷第49 頁),然均未遵期給付,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出賠償計畫延後還款時程,然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89、134至136、161、173至174、194至195、205、234、256、268、291頁),對此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給予被告多次機會,但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8萬元,現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調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01、237、267至269頁),並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接續詐得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塑膠模板1 批、塑膠模板80片及塑膠模板36片」,上開物品總價值共計63萬6,646元(計算式:538,046+68,000+30,600=636,646),有前揭合約書、發票、估價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附卷可參(他卷第21、51、5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3萬6,646 元,又考量被告已返還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塑膠模板80片(價值為6萬8,000元),另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參他卷第13、77頁;本院卷第267頁),為免過苛,就 其上開實際返還及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僅就尚未賠償之46萬8,646元部分(計算式 :636,646-68,000-100,000=468,646)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