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蕙宇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蕙宇知悉民國110年10至12月份發票 號碼: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其丈夫之胞兄王茂庭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車亭店,購買2瓶原萃觀音飲料而取得之 統一發票,並依過往習慣將該統一發票帶回雲林縣○○鎮○○里 ○○000號放置,而其於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2月3日之間某 日,在上址,整理統一發票並兌獎時,發現上開統一發票號碼與當期特別獎號碼相符,於111年2月3日與王茂庭達成協 議,亦即應給付退還稅後一半之獎金即新臺幣398萬元予王 茂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7日上午10 時33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兌領取得當期特別獎金796萬元,僅於111年3月1日退還200萬元予王茂庭,迄 今未交付198萬元予王茂庭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8條、第32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323條)第2項、第335 條第1項之特定親屬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38 條、第324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特定親屬侵占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內姻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 字第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