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郁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郁鎮知悉王文慶(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友人有使用車牌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7時48分前某時,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前,徒手竊取吳麗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離去,嗣將本案車牌交與不知情之王文慶,王文慶再將本案車牌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志」之人轉交與購買本案車牌之陳建在(涉嫌贓物罪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嗣因吳麗如於110年8月19日7時48分許,發現本案車牌遭竊,報警調閱 本案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發現陳建在駕駛車輛懸掛本案車牌,並於同年月25日9時43分許,前往王永福設立於雲林縣○○ 鎮○○路000號之昇億商行,販售重達2.5公斤之紅銅予王永福 ,經調閱該商行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陳建在透過沈聖閔、吳宗漢、彭凱迪(吳宗漢、沈聖閔、彭凱迪3人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聯繫後,以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吳麗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郁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03號卷一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 ㈢證人王永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03號卷一第75至77頁)。㈣證人陳建在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406號卷第90至92頁、第104 至108頁;偵9303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㈤證人蔡慶鴻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406號卷第121至122頁;偵9 303號卷二第29至34頁)。 ㈥證人王文慶於偵訊時之證述(偵9303號卷二第71至73頁、第2 19至223頁)。 ㈦證人張加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9303號卷二第29至34頁)。㈧證人吳宗漢於偵訊時之證述(偵9303號卷二第29至34頁、第1 59至163頁)。 ㈨證人沈聖閔於偵訊時之證述(偵9303號卷二第29至34頁、第1 59至163頁;他卷第63至66頁)。 ㈩證人彭凱迪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406號卷第104至108頁;他卷第41至45頁、第63至66頁;偵9303號卷二第101至10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303號卷一第11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 303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蒐證照片(偵9303號卷一第103至105頁;偵6406號卷第97至9 9頁)。 昇億商行監視器畫面(偵9303號卷一第87至10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明知為不法行為,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核無可採。然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均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並斟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萬元,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