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泓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杰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蒜頭伍袋(共壹佰肆拾肆臺斤)之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泓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品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蒜頭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廠窗戶後,攀爬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蒜頭,一共5袋( 共144臺斤,下稱本案蒜頭)。 二、案經品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泓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4頁、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辰祐於警詢、證人即被告轉售本案蒜頭之人蔡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他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並有112年4月16日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竊取本案蒜頭之數量,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表示:遭竊的蒜頭為3大包、2小包,合計約200臺斤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供稱:我竊取約3包大包的,2包小包的 ,數量好像160臺斤還是170臺斤等語(見他卷第62頁)。而被告已將本案蒜頭變賣給證人蔡家宏乙情,經被告、證人蔡家宏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8頁),此情應堪認定,證人蔡家宏並證稱:被告帶差不多5袋蒜頭來給 我,他攜帶的所有蒜頭都賣給我,總共是144臺斤等語(見 他卷第24頁),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警卷第45頁),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本案蒜頭數量應為144臺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又該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是以斜口鉗毀損本案工廠之窗戶後,自該窗戶進入本案工廠,自屬「毀越窗戶」。又其所為毀損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毀損罪。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於本案工廠周圍發現斜口鉗,隨後即將之用於本件竊盜行為中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此斜口鉗可將本案工廠之窗戶毀損,可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係屬「攜帶兇器」範疇。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案發時因為車禍骨折,並開刀,現仍須安排時間取出鋼釘,處境值得同情,被告已深切悔悟,表示不會再犯案,倘若被告能在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請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讓其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雖為中低收入戶(詳後述),且於案發時,由於車禍骨折,行動略有不便,然其於000年0月間已曾竊取他人之蒜頭,有本院112年度虎簡字 第204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本案卻仍再度竊取他人蒜頭,數量達5袋、144臺斤 ,且更以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之方式為之,實有所不該。再者,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轉知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周辰佑,其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稱需與家人商量後,本院均無法再聯繫上被告,被告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損失。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13日(5年內)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至10頁)。本案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因其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被告會為本件犯行,實因其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案發時因車禍骨折,積欠醫藥費,一時貪念,其惡性並非太過巨大,且所竊取財物不多;再者,被告有積極想與告訴人和解,並非無視於自己行為對告訴人所導致之損害;另被告本案行竊地點是蒜頭工廠,並非住家,且使用的斜口鉗是現場取得,危險性顯然不及一般刀械、尖銳器物,是本案不宜對被告量處過重之徒刑,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6至47頁、53至5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見本院卷第46頁),其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同;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查被告竊得本案蒜頭,一共5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給告訴人,被告已將本案蒜頭變賣給證人蔡家宏,被告得款4,400元等情,經被告、證人蔡家宏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認證人蔡家宏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蒜頭,從而,應認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已無法就本案蒜頭為沒收。另被告變賣本案蒜頭之金額為4,400元,觀以告訴人 代理人稱:目前蒜頭市價1臺斤約為80元等語(見他卷第30 頁);證人蔡家宏稱:我向被告收購小顆、整理過的蒜頭是1臺斤35元,大顆、有瑕疵的蒜頭是1臺斤25元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可知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蒜頭市價與證人蔡家宏所述之收購價格有所落差,此可能是由於被告竊取本案蒜頭後,急於出售,因此選擇以較低廉之價格轉賣本案蒜頭,是可認被告變賣本案蒜頭之金額4,400元,應較其原始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蒜頭價值為低,如僅沒收轉售金額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此時仍應以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本案蒜頭5袋(共144臺斤)之價額。 ㈢再查斜口鉗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案發現 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且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