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志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志明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偕志明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 段000號之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墜裕現協商債務,詎雙 方於磋商過程言語不睦,偕志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等犯意,於同日17時27分許,當場自背包取出手槍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先持之朝墜裕現 拉動手槍滑套作勢恫嚇,再持上開手槍敲擊墜裕現之頭部,致墜裕現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又承前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墜裕現恫稱:「反正我也背這麼多條了,不差這一條,看你要叫誰處理都行」等語,以上開拉動手槍滑套及言語等方式使墜裕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墜裕現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墜裕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書證部分 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被告部分 ⒈被告偕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被告偕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第1項之恐嚇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之,具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彼此間具有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卻不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紛爭,竟事前先備妥手槍於背包,在與告訴人磋商過程因故有所衝突時,即自背包中拿出手槍,並拉動滑套配合言詞作勢恫嚇告訴人,接續持該手槍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過去僅有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其於98至111年間均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希冀就雙方於本案以外之其他金錢糾紛,一併於該次調解處理,以致渠等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及其婚姻及子女生養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此部分內容請詳見本院卷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手 槍1把,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以其於警詢時陳稱: 該手槍乃係朋友贈送我等語,足認該手槍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該手槍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尚無從認定該手槍為違禁物;被告既陳明於事發當日,其已將該手槍丟棄於六輕工業區附近海邊,又其現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21年6月7日等情,認其應無再持該未扣 案之手槍犯他案之虞,是尚無透過沒收該物以達特別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