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汶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817、894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0、454、528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如有金錢需求,應循正常管道借款,且合法之金錢 借貸,均須提供一定擔保或簽立借據,並經由一定之徵信程序,如有未經徵信或不須提供擔保、簽立借據,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會員帳號等資料,即得取得貸款或金錢之情形,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徵求相關個人資料以從事詐欺犯罪,應謹慎查證,不宜輕率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使因此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向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林毅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擬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時,因「林毅傑」表示僅 需協助加入和雲行動服務租車(下稱「iRent租車」),並 提供會員資料,即可獲得報酬5萬元等語,乙○○因本身並無 駕駛執照,無法申辦「iRent租車」會員,為取得報酬,先 於110年3月18日10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其 友人鄭凱夫請託,以需要業績為由,要求鄭凱夫協助註冊「iRent租車」會員,並提供會員帳號、密碼資料,鄭凱夫遂 於同日18時5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下載「iRent」應用程式 (下稱iRent APP)註冊會員後,將其「iRent租車」會員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號提供予乙○○,乙○○即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鄭凱夫所提供之上開資料,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傳送予「林毅傑」。嗣「林毅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鄭凱夫上開「iRent 租車」會員帳號、密碼、身分證號後,即於同年3月22日11 時20分許,利用下載之iRent APP,輸入鄭凱夫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及密碼,將上開會員帳號所綁定之電話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變更鄭凱夫之「iRent租車」會員帳號電磁紀錄(乙○○所涉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業據鄭凱夫撤回告訴),再由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23日,以 前開鄭凱夫之「iRent租車」會員身分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在和雲公司iRent APP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上偽簽「鄭凱夫」署名之電磁紀錄2枚,而偽造鄭凱夫 本人向和雲公司租用A車意思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iRent APP系統向和雲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和雲公司誤認係鄭凱夫本人租用A車,且有按使用期間支付租 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提供A車與該不詳之人使用,足 生損害於鄭凱夫及和雲公司。嗣因該不詳成員使用A車後, 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相關油資費用共計2,862元,經和雲公司 依會員資料向鄭凱夫請求清償上開費用時,鄭凱夫表示其會員帳號遭他人冒用,和雲公司始悉上情。 ㈡乙○○在臉書名稱「借錢、小額、急需」社團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和潤代辦公司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rack」之人接洽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予「Brack」,並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6日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後,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Brack」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將其一銀帳戶留 存之聯絡電話更改為「Brack」指定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rac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再以乙○○ 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一銀帳戶資料,分別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透過線上開戶方式,並以前開一銀帳戶之帳號及聯絡電話作驗證,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嗣「Brac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數位存款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乙○○在網路上知悉辦門號可換現金之廣告資訊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中正路之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莿桐分公司,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後,隨即連同搭配之手機,以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取得3萬元現金之報酬。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乙○○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案經鄭凱夫、蔡依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田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婉婷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吳嘉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向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22卷二第161至166頁、第172至179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夫於警詢時證述(偵4 817卷第8至10頁反面)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和雲公司110年5月5日回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電子信件暨汽 車出租單、告訴人鄭凱夫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自拍照片、和雲公司110年8月5日和雲字第110292號函暨汽車出租單 、手機號碼變更日期、告訴人鄭凱夫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公司111年4月14日和雲字第111188號函各1份、被告與「林毅傑」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2張、Facebook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鄭凱夫與被告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4817卷第11至17頁反面、第29至31頁、本院22卷一第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戶罪,惟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 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㈡關於上開規定之適用,法務部於112年5月25日發布之新聞稿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是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資料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對於成立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 項規定(詳後述六)。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 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事實欄所示之會員帳號、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進而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均係對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其從屬之正犯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 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並坦承此部分犯行等語(本院22卷二第46至47頁、第164至16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詐欺得利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提供告訴人鄭凱夫之「iRe nt租車」會員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提供身分證件及一銀帳戶資料,並配合更改留存電話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資料申設樂天帳戶及渣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分別係在不同之網路 平臺上獲悉可以貸款、賺錢之廣告資訊後,而分別起意於不同時間、地點,提供不同之資料予不同之對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6917卷第144頁,本院22卷二第48至49 頁),足認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個人資料供作詐騙所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事實欄所示之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鄭凱夫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862元完畢,告訴人鄭凱夫亦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22卷一第101頁),然未能與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6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丙○○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本院57卷第27頁);又考量被告係基於經濟因素,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幫助犯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復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2歲 、5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鄭凱夫、蔡依潔、丙○○、被害人和雲公司、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22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22卷二第179至181頁,本院57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屬之正犯「林毅傑」於iRent APP內汽車 出租單上偽造之「鄭凱夫」署名電磁紀錄2枚(本院22卷一 第3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上開電子汽車出租單為「林毅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上傳予和雲公司收受,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現金3萬元之報 酬,其餘犯行部分則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22卷二第24頁、第165頁),上開3萬元款項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丙○○,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輾轉存入被告樂天帳戶及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詐欺集 團詐得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即 起訴書事實欄㈡) 蔡依潔 (告訴人)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5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采潔」,與蔡依潔結識後,提供「淘寶網」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乙○○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43分許 2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817號、110年度偵字第8944號 110年7月2日18時51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2日18時52分許 25,000元 110年7月3日0時4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3日0時5分許 5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潔: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潔於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8944卷第6至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潔於111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2卷一第87至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潔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44卷第12頁正反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944卷第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8944卷第14頁) ⒋轉帳匯款紀錄1份(偵8944卷第20至21頁) ⒌告訴人蔡依潔提供之「淘寶網」網頁頁面及客服人員對話截圖6張(偵8944卷第23至25頁) ⒍告訴人蔡依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22卷一第119至469頁) ㈢被告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⒈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8944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樂銀法遵字第11012001號函暨身分證件影像檔、相關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金融情資各1份(偵8944卷第46至51頁) 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6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1035號函1份(偵8944卷第56頁) 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3010號函暨開戶申請文件及帳戶資金提領、轉帳進出明細各1份(偵5282卷第29至37頁) 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0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25號函暨客戶填寫之開戶資料1份(本院22卷一第107至109頁) 2 (即偵380、4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田育彰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茜」向田育彰詐稱:可在網址http://www.hbxhfh.com/註冊帳號密碼,並以搶購優惠商品之方式返還獲利云云,致田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乙○○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53分許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育彰於110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380卷第13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育彰報案資料: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380卷第23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80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80卷第29頁) 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80卷第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80卷第45至46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4張(偵380卷第47至62頁) ㈢被告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⒈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8944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樂銀法遵字第11012001號函暨身分證件影像檔、相關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金融情資各1份(偵8944卷第46至51頁) 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6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1035號函1份(偵8944卷第56頁) 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3010號函暨開戶申請文件及帳戶資金提領、轉帳進出明細各1份(偵5282卷第29至37頁) 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0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25號函暨客戶填寫之開戶資料1份(本院22卷一第107至109頁) 3 (即偵380、4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吳婉婷 (告訴人)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起,過LINE向吳婉婷訛稱:委請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平台云云,致吳婉停陷於錯誤,申請網路投資比特幣平台帳號,依指示匯款。 乙○○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54號 110年7月2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婷於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454卷第119至1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婉婷報案資料: ⒈匯款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54卷第12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454卷第110至1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54卷第132)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54卷第13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54卷第13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54卷第141頁) ㈢被告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⒈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8944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樂銀法遵字第11012001號函暨身分證件影像檔、相關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金融情資各1份(偵8944卷第46至51頁) 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6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1035號函1份(偵8944卷第56頁) 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3010號函暨開戶申請文件及帳戶資金提領、轉帳進出明細各1份(偵5282卷第29至37頁) 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0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25號函暨客戶填寫之開戶資料1份(本院22卷一第107至109頁) 4 (即偵7159併辦意旨書事實欄) 吳嘉偉 (告訴人)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吳嘉偉結識後,提供「hillhouse」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9日23時4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0年6月29日23時6分許 3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偉於11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偉報案資料: ⒈匯款交易紀錄1份(警卷第57至59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65至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7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8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87頁) ㈢被告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53至54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0055號函1份(本院22卷一第111至112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3455號函1份(偵8944卷第54至55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2502號函1份(本院22卷二第123至130頁)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22卷二第133頁) 5 (即偵5282併辦意旨書事實欄) 向嘉慧 (告訴人)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goodnight、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天佑」,與向嘉慧結識後,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及借款周轉應急云云,致向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乙○○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0時4分許 10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 110年6月30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110年7月2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2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向嘉慧於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5282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向嘉慧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5282卷第39至57頁) ⒉告訴人向嘉慧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5282卷第59至61頁) ㈢被告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⒈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8944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樂銀法遵字第11012001號函暨身分證件影像檔、相關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金融情資各1份(偵8944卷第46至51頁) 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6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1035號函1份(偵8944卷第56頁) 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3010號函暨開戶申請文件及帳戶資金提領、轉帳進出明細各1份(偵5282卷第29至37頁) 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0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25號函暨客戶填寫之開戶資料1份(本院22卷一第107至109頁) 6 (即偵6917併辦意旨書事實欄) 丙○○(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乙○○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係其友人「李義龍」,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巴聖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巴聖安涉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6月16日11時38分許 3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6917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巴聖安於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6917卷第13至1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917卷第31至35頁、第49至51頁) 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存摺封面各1份(偵6917卷第29頁、第37至43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917卷第53頁) ⒋另案被告巴聖安所有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各1份(偵6917卷第55至61頁) ㈣被告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台信服字第1110002277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6917卷第113至119頁) 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查詢1份(本院22卷二第95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Rent自動租車系統APP內之汽車出租單內偽造之「鄭凱夫」署押貳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