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姿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至1月24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依 江姿賢所述更正),進入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和宜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內(下稱本案工廠),見本案工廠內設有供電予太陽能設備使用之配電箱內有高價之高壓電纜線,趁無人看管之際,著手欲將電纜線拔下以帶走,惟因該電纜線尚處於供電狀態,江姿賢因徒手直接接觸該電纜線而導致觸電後手部麻痺,遂放棄將電纜線帶走,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管理該太陽能設備之泓新能源有限公司委由其員工劉瑋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江姿賢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2至193、281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至195、251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瑋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54至29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紙(警卷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31251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21至2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25頁)、現場勘察照片30張(警卷第27至4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12月18日雲林字第1120026898號函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進入本案工廠內後,另有徒手竊取本案工廠內太陽能發電之「AUO資料收集機」、「網路路由器」 等設備之事實,惟經被告否認有竊取「AUO資料收集機」、 「網路路由器」等情,並辯稱:我是利用本案工廠門的縫隙進入廠內,我根本不知道「AUO資料收集機」、「網路路由 器」是什麼,對我來說也不值錢,我原本是要竊取電纜線,但被電到後手麻掉就走了,如果是我偷的,放這些東西的盒子上面也應該會有我的指紋等語(本院卷第190、284至289 頁)。而依證人劉瑋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3年1月22日發現「AUO資料收集機」、「網路路由器」之訊號消失 ,原本以為只是單純機器故障沒有訊號,或因為天氣太熱等因素也可導致沒有訊號,是直到2月2日去檢查時才發現該些機器遭竊取,現場的監視器已經壞掉了,採集到被告指紋的電纜線是在AC箱裡,AC箱裡的電纜線還是有通電的狀態,因為是高壓電碰到之後可能會死亡,但那條電纜線也是很值錢的東西,而「AUO資料收集機」、「網路路由器」則是放在 一起,並裝設在AC箱旁邊相鄰的盒子裡,後續等警方搜完證之後我才把現場恢復原狀,那些電纜線其時很難偷,因為都很長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81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31251號鑑定書1份(警 卷第21至24頁)及現場勘察照片30張,本案中僅於電纜線之端子上發現有被告之指紋,而於裝設「AUO資料收集機」、 「網路路由器」等設備之鐵盒外僅發現不明之鞋印而無指紋,又依證人劉瑋岢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並無目擊或有人目擊被告於本案行竊之經過,而存有被告指紋之電纜線則與存放「AUO資料收集機」、「網路路由器」之鐵箱並 不相同而係相鄰之關係,且該電纜線於案發後經證人劉瑋岢確認仍屬通電之狀況,是依本案中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觸碰印有其指紋之電纜線,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接觸過「AUO 資料收集機」、「網路路由器」等機器,且依被告所述其欲行竊之標的即為該電纜線,然因該電纜線仍為通電之狀態,而致被告觸電,亦與證人劉瑋岢於本院審理證述該電纜線處通電狀態,且因係高壓電貿然觸摸則有致命之危險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欲行竊該電纜線導致手部麻痺,因而離開本案現場,並非全然無據。而本案中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拿取「AUO資料收集機」、「網路路由器」之直接 證據,且亦無被告有觸碰存放「AUO資料收集機」、「網路 路由器」鐵箱之事證,是本院亦難依相鄰之電纜線端子上存有被告之指紋之間接事證,進而推論被告有竊取「AUO資料 收集機」、「網路路由器」之行為。綜合上情,依卷內之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著手竊取本案工廠內高壓電纜線之行為,然因被告意外觸電而致其未能得逞取走電纜線,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竊取「AUO資料收集機」、「網路路由器」 得逞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竊盜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拆卸電纜線之竊盜行為,然因觸電而未能將電纜線置於其己身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能既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任意進入本案工廠、謀劃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因被告意外觸電之因素,未造成告訴人進一步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數名子女須扶養,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遭逢父親去世,急需支出喪葬費用而為竊盜之行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餐廳廚師、水泥工之工作,其本身並為低收入戶,而有本院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資料查詢1紙為據(本院卷第290至296、33頁),其辯護人亦為 其辯護稱:被告坦承竊盜未遂之犯行,及其本案犯罪動機頗值同情,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