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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明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蘇源松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置於上開住處外之家用電線10餘段及裝有保特瓶、鐵罐等回收物品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均未扣案)得手。其後,吳明峰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昇億商行變賣上開回收物品1袋,獲得20元(未扣案)。

二、案經蘇源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明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9、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源松(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證人即昇億商行現場負責人王永福(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比對照片共12張(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失,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參,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主張:對量刑沒有意見,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我生活很困難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僅能做資源回收、高中肄業、父母過世、平時睡在墓地(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3年1月3日港鎮民字第1130000013號函影本(調解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核定)各1紙(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尚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而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及緩刑條件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供稱:我將回收物品1袋變賣後獲得20元;電線也賣不到什麼錢,我忘記把電線放在哪了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與證人王永福所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電線10餘段及變賣回收物品1袋後換得之20元,均未經扣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願意放棄民事求償權(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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