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庭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瑀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 標,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等商品,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標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名稱圖樣之外套共160件,並委由 不知情之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上開貨物通關事宜。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後,發現有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名稱圖樣之服飾,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32788號函 暨所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財政部基隆關八里分關111年11月15日111年基里櫃遞傳字第020、021號傳真電文、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告訴暨鑑定報告、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產品鑑定書、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AX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5月1日航處防字第11252519750號函文暨檢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各1份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其名義辦理貨物進口通關事宜,經財政部基隆關人員查驗後,發現附表所示之服飾,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辯稱:因廖緯綸有進口生活百貨用品之需求,為節省關稅,透過友人陳聘鑫向我詢問可否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個資,並協助進行實名認證APP「EZway」(下稱EZway)線上確認報關作業,我想說是進口生活百貨 用品,且友人陳聘鑫也有提供自己個資,就同意把上開個資交給陳聘鑫,讓她提供我的個資給廖緯綸進口報關使用,之後我看到手機跳出EZway的進口報關通知,就會直接點確認 ,我以為廖緯綸都是進口生活百貨用品,前幾次報關也都沒問題,不知道廖緯綸這次會進口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於111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經人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入,並以被告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貨物通關事宜。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後,發現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32788號函暨所 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他卷第15至17頁)、財政部基隆關八里分關111年11月15日111年基里櫃遞傳字第020、021號傳真電文(他卷第19、21頁)、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告訴暨鑑定報告(他卷第23頁)、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產品鑑定書(他卷第25頁)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AX00000000)(他卷第31頁)、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第AX/11/363/FV5V8號,分提單號碼:HDB77285號)(他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5月1日航處防字第11252519750號函文暨檢附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他卷第67至7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7頁)各1份及貨品照片2張(他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名稱圖樣之外套共160件,確係以被告之名義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貨物通關事宜,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本案應究明之爭點為:本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是否為被告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入,並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上開貨物通關事宜?抑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以其名義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本院判斷如下: ㈠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非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上開貨物通關事宜: ⒈證人廖緯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陳聘鑫介紹認識被告,因為我之前在做百貨五金,需要從大陸批貨回來,要一些實名認證的人名節省關稅,就請陳聘鑫幫我找朋友,陳聘鑫就請被告下載EZway,並把被告個資提供給我,當時她們 不知道我會進口仿冒品,只知道我要進口五金商品,所以才會把個資提供給我做實名認證,之前我也有用被告的個資進口五金商品,只有這一次是進口仿冒品,她們提供個資給我後,我會把她們的個資提供給大陸賣家填寫報關資料,請賣家把貨物運來,要從大陸進口東西我不會跟被告說,但會跟陳聘鑫說請她幫我通知被告去EZway按確認,她們不知道我 進口什麼東西,本案扣案之仿冒品都是我自己進口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37頁)。依證人廖緯綸前開證述僅可確認被告曾提供個資予證人使用,則被告能否知悉證人本次進口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屬有疑。 ⒉證人陳聘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玩線上遊戲認識廖緯綸,有跟他見面吃過飯,後來他跟我說他做生活百貨用品,從大陸叫貨,因為關稅需要我幫他找人申請EZway,我看廖 緯綸蠻老實的,而且他說只是要進口生活用品,所以才會幫忙,我當時跟被告交情不錯,就找被告提供個資,我也有跟被告說EZway跳出通知時要按確認,我跟被告都不知道廖緯 綸會進口仿冒品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5頁)。依證人陳聘鑫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緯綸係透過證人陳聘鑫取得被告個資,並告知被告EZway跳出通知時要按確認,自難認被告知 悉證人廖緯綸本次進口之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⒊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於本案發生前已交予證人廖緯綸使用,關於辦理報關作業之個案委任書並非被告所填寫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一再供承(他卷第5至10頁、第47至51頁、第59至60頁;本 院卷第55至66頁、第221至225頁),且與證人廖緯綸、陳聘鑫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復觀諸報關個案委任書上所載委任人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扣案物品記載之收貨地址亦為臺北市,均與被告住居所不同,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25日基普里字第1111032788號函暨所 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影本(他卷第15至17頁)、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第AX/11/363/FV5V8號,分提單號 碼:HDB77285號)(他卷第33頁)各1份附卷可憑,此亦與 被告供述其僅係透過證人陳聘鑫提供個資予證人廖緯綸,並於EZway跳出通知時按確認,未參與仿冒商標商品之購買及 進口報關作業等節一致。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被告辯稱將個資提供予證人廖緯綸,由證人廖緯綸自行使用於自大陸地區進口商品,並為節省關稅,於此次辦理報關作業之個案委任書填寫被告個資等語,非被告任意虛構,堪可採信,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確非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上開貨物通關事宜,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以其名義所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承上,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個資既已經交予證人廖緯綸使用,並由證人廖緯綸用以作為本次扣案物進口之申報作業資料,則被告主觀上仍須明知證人廖緯綸本次進口之物品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參與證人廖緯綸仿冒商品購買、進口等過程,始能認構成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共同正犯。惟依前述,被告僅提供個資予證人廖緯綸,並於EZway跳出通知時按確認,未參與商品之購買及進 口作業,已難認定被告於證人廖緯綸自大陸進口商品時,可知進口商品之種類、內容為何。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本次進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被告名義進口報關,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證人廖緯綸進口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確實知悉本次進口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把資料借給綽號「菲妮」之女子,由「菲妮」用我的名義輸入,我不知道她會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相關對話紀錄是「菲妮」趁我不注意時刪除,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菲妮」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留存與「菲妮」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追查,核屬幽靈抗辯,尚難採憑等語,惟就此證人廖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出事後我跟被告說這件事跟她無關,但我不希望她把我供出,所以就編了「菲妮」在經營經營「妮的日常生活小舖」代購,並叫被告這樣跟警察說,實際上這些都不是真實的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37頁);證人陳聘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菲妮」在經營「妮的日常生活小舖」代購是之前廖緯綸請我們不要把他供出,要我們這樣跟警察說,這些都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5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菲妮 」在經營「妮的日常生活小舖」代購是廖緯綸叫我這樣跟警察說的,我實際上是把個資交給陳聘鑫,再由陳聘鑫交給廖緯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一致,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本案實際情形,即認被告抗辯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而為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ADIDAS」外套140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NIKE」外套20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