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許文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港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許文財 楊青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馨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許文財、楊青山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文財、楊青山(下稱異議人2人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8時35分許,未經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日光電)許可,即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之睿日光電升壓站建置工程工地之大門圍籬上,懸掛陳抗布條,認異議人2人前揭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而分別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處分書對異議人2人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2人僅有單純以繩索懸掛布 條於圍籬上,但凡一解開繩索,便可輕易將布條取下,此非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所明定之張貼、塗抹或畫 刻等違序行為顯然有別外,亦無破壞或污損圍籬本體,並未對睿日光電之財產權造成任何侵害。又異議人2人懸掛布條 之位置為非固定式之圍籬,而非圍牆或其他建築物,此亦與該條款明定受保護之客體不同。是以,異議人2人之行為, 應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再者, 異議人2人之所以懸掛陳抗布條,乃係為抗議睿日光電未於 事前徵詢口湖村村民之同意,即在該地建設太陽能升壓站,因該升壓站預定地鄰近村內水源,不僅可能危害村民之身體健康,亦會對口湖村在地農漁業及社區發展造成衝擊,渠等所為均係為村民發聲,具有公益性,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本院認渠等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 亦因言論自由而阻卻違法,故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所違誤,提起本異議,請求本院廢棄原處分,並裁定異議人2人 不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無非以異議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睿日光電112年5月26日睿日字第1120526001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社會秩序維護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未經他 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以:「 二、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及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款、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為本條第二款之規定。」足見該條款之制定,著重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完整性,亦即應依該條款處罰之違序行為,限於未經所有權人許可,擅自於他人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為張貼、畫刻或塗抹等易造成「財產權本身」受損害之行為,蓋此等行為雖易造成財產權污損,然因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而無從以刑罰相繩,始特以行政法規進行規範,擴大對人民之財產權保護。既該條款已明列保護客體為「他人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自不得由處分機關任意擴張構成要件之範圍,否則即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所 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 ㈡查本件異議人2人均僅有「懸掛」陳抗布條之行為,此為原處 分機關前開處分書所審認之事實,然上開行為,本無從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明定處罰之「張貼、塗抹或畫刻 」等違序行為之文義所涵括,且睿日光電亦無因異議人2人 懸掛陳抗布條,而受有任何財產權之損害,縱認渠等行為恐對睿日光電之企業名譽造成侵害,然名譽或商譽權終非本條款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範圍,是異議人2人縱有原處分意旨 所述之行為,核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進行裁處。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異議人2人 懸掛布條之位置乃位於工地大門圍籬,參以該條款既已明定受保護之客體為「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則能否逕將非固定式、僅為暫時性設置之圍籬,與附著於土地上之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不動產」相比擬,雖非無審究之處,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此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任 意擴張該法第90條第2款明定之客體範圍,一併敘明。 ㈢末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雖非不得予以限制,惟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 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則國家以行政罰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時,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足證之。查原處分 機關僅因異議人2人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即遽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2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除有上述認事用法跳脫法定構成要件,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之嫌外,觀諸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2人裁處之全卷,並 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審議過程,有審究異議人2人於本件 所主張言論自由所表現之方式、內容、目的與該公共場所之關連性及對他人利用該公共場所之影響等因素為綜合考量而認定,僅於112年7月13日函文本院之雲警港偵字第1121001099號函載以:「如因主張言論自由,即可不問財產所有或財產人同意與否,隨意於他人財產上附加任何附著物,恐有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等文字,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審議過程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誡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已然造成異議人2人受憲法第11條 保障之言論自由遭受侵害與打壓。既本院認定原處分於法未合,業如前述,爰就原處分審議過程之瑕疵一併指明,以供原處分機關將來於他案裁處時參酌,以期人民於受憲法保障範圍內之自由權,不再遭逢國家以公權力任意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2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 ,而對異議人2人分別科處罰鍰1,500元、1,000元,即有未 當,異議人2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原處分應予撤 銷,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