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重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6萬6,00 元」更正為「6萬0,600元」、第6行「父親陳有財」前方, 應補充為「不知情之父親陳有財」,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履行與訴外人蒜頭之耕作合約,不思循正當途徑履行合約,明知其並無資力,竟以上開虛偽方式向告訴人2人購買本案蒜頭,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雲林縣○○鄉○○○○000○○○○00 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財正完畢,堪認被告 犯後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林財正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 3,950元、6萬7,008元之蒜頭,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告訴 人林財正部分(即8萬3,950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上開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考,本院認為如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詐欺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林冬花部分(即6萬7,008元),雙方約定以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示賠償之方式履行調解內容,然因被告與告 訴人林冬花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分期給付,是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尚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尚未因調解而回復,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 告 陳重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皓於交易之初即明知其並無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宜梧180分9 AJ9612FB50電線桿旁農地,向林財正訛稱欲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3元之對價,向其收購蒜頭3,650台斤,總價為8萬3,950元,並表示隔日會過來結清價款,致林財正誤信其確 有履約能力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數量之蒜頭,如數交予陳重皓所委請之不知情友人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並由陳重皓於當日以每台斤30元之對價,將林財正所交付之蒜頭,全數出售予詹瑞林所經營之蒜頭工廠。 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農田,向林冬花訛稱欲以每台斤24元之對價,向其購買蒜頭5,317台斤,總價為12萬7,608元,陳重皓並於給付6萬6,00元後,表示餘款6萬7,008元將於同日下午3時許結清,致林冬花誤信其確有履約能力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數量之蒜頭,如數交予陳重皓,陳重皓遂駕駛其透過父親陳有財向黃嵩峯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於當日 以每台斤30元之對價,全數出售予詹瑞林所經營之蒜頭工廠。嗣因陳重皓遲未付款,亦聯繫未果,林財正、林冬花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財正、林冬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皓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正、林冬花、證人詹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陳建宏、陳有財、黃嵩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瑞發地磅單2紙、東林農產行送貨單3張、估價單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稽; 參之被告自承向告訴人林財正、林冬花購買蒜頭之際,明知自己並無給付全款之能力,亦無諸如家人等額外金援支持,仍向告訴人2人謊稱當日或隔日即可結清價款,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有履約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蒜頭予被告,益徵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請 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林財正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林財正財產及非財產損失計8萬4,000元,告訴人林財正則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詐得總價為8萬3,950元之蒜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詐得總價為6萬7,008元之蒜頭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