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至7行關於「於111年7月23日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逢甲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關於「於111年8月31日11時22分許,以該門號驗證註冊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部分,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31日上 午11時22分許,以該門號註冊並驗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㈢犯罪事實第12至14行關於「再於同日12時59分以旋轉拍賣APP 暱稱『Maranda Strauss』、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洪晨瑜佯 稱欲購買YSL香水,惟無法下標,須洪晨瑜依銀行客服指示 操作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再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先後偽以旋轉拍賣(CAROUSELL APP)暱稱『Marandastrauss81 59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名義,向洪晨瑜佯 稱欲購買YSL香水,惟無法下標,須洪晨瑜依銀行客服專員 指示操作及綁定銀行帳戶云云」。 ㈣證據部分除更正「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各1份」外,另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忠生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財產犯 罪,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30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詐騙份子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肖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幫助詐欺取財(提供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陌生人)及數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30頁),堪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洪晨瑜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所陳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過程與數量等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申辦並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獲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 支付之對價新臺幣200元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9頁),此乃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門號SIM卡既經出售,即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