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宣香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香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訴字第19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甲○○」簽名壹枚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外甥女、姨丈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0年7月至 11月間,曾暫居住於甲○○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 ,竟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上 旬某日,在雲林縣○○鎮○○里○○000號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㈡乙○○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14時54分 許,持本案信用卡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和成銀樓, 進行消費,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1,000元之金飾1批 ,並在信用卡簽單上持有人簽名欄簽署「甲○○」之署名1枚 ,偽造用以表彰為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之私文書 ,並交付該店員工林曾月卿加以行使,致使林曾月卿誤認是甲○○或其授權之人有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因而交付 價值51,000元之金飾1批給乙○○,並使遠東銀行於和成銀樓 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給和成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東銀行之利益,以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和成銀樓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000號內,佯裝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甲○○,連結網路設 備至APPLE.COM,進行消費,其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檢 核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偽造用以表彰為甲○○本人或其授權 之人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表達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負繳清責任之意,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APPLE.COM而 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使APPLE.COM誤認是甲○○或其授權之 人有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因而提供價值分別為140 元、570元、70元之服務、消費給乙○○,並使遠東銀行於APP LE.COM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給APPLE.COM,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東銀行之利益,以及依約與持卡 人交易之APPLE.COM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人林 曾月卿於警詢、證人即被告阿姨、告訴人配偶潘麗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85至87頁、 第97至100頁),並有和成銀樓簽帳單、本案信用卡繳費單 、遠東銀行還款切結書各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給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向和成銀樓、APPLE.COM刷卡 購物,自屬對和成銀樓及店員、APPLE.COM施以詐術之行為 。而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在和成銀樓所購買者為金飾,係屬實體財物,屬詐欺取財之範疇;而被告犯罪事實㈢部分,於APPLE.COM所消費者係購買服務,屬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 上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依上開說明,則屬詐欺得利之範疇。 ⒉再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再持之向和成銀樓行使,是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持本案信用卡於APPLE.COM上消費,偽造用以表彰為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 權之人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⒊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外甥女、姨丈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使得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惟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係竊取其「姨丈」之本案信用卡,再 持之進行消費部分,於偵查過程中均陳述明確,對於其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附此說明。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犯罪事實㈢部分,偽造本案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APPLE.COM上進行消費,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隨意進行消費,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件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是因為缺錢,才會為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4頁),以及其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7至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各罪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 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該被告所偽造之文書1張,已經被告持之向和成銀樓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是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詐得金 飾1批,及價值分別為140元、570元、70元(合計7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表示金飾已經變賣(見偵卷第94頁),惟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就金飾1批、價值分別為140元、570元、70元(合 計7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信用卡為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惟本案信用卡未經扣案,且信用卡經掛失即失其效用,本院審酌其本身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