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銘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林益成停放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之功能不堪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接續持鐵鎚敲擊林益成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照鏡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照鏡玻璃破裂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益成」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銘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車輛毀損照片(偵卷第27至3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35至1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被告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易字卷第1 81頁)。然其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且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81、240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為其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非違禁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 告 林銘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展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即林益成居處前,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林益成停 放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之功能不堪使用。嗣經林益成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母親在使用,伊從來沒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惟查員警調閱110年11月11日沿路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與藍色拖鞋,其裝扮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虎尾鎮光復路即新興路口為警攔查之裝扮相同,亦與被告於110年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17線為警攔查之裝扮相同,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成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MSF-0695號、BCZ-1202號)、亦易工程行公司查詢資料1份 1、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之母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所有之事實。 2、證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父林文振所有之事實。 4 臺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治安因子瀏覽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員警調閱110年11月11日沿路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與藍色拖鞋,其裝扮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虎尾鎮光復路即新興路口為警攔查之裝扮相同,亦與被告於110年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17線為警攔查之裝扮相同。 二、核被告林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