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汝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6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受理後 (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起,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易先生」之成年人士囑託以1件新臺幣(下 同)8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輸入貨品、代收包裹後轉寄,甲○ ○本應注意輸入之物品不得含有未經我國衛生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成分,以避免危害國人之健康,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查證,於110年9月2日前 某日起提供其本人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予「易先生」作為收件人資料,並允諾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訂購寄運來臺之包裹郵件,使其得以輸入禁藥。嗣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110年9月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月3日 ,本院逕予更正)冒用「楊雅雯」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提出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輸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含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Dapoxetine、Sildenafil之包裹1個(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H66U81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包裹收件人則紀載甲○○之姓名、地址、手機號碼)後, 接續於同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7日,本院逕予更正)冒用「陳兆廷」之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提出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向臺北關報關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Sildenafil之包裹1個(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0K61U005,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包裹 收件人則紀載甲○○之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而將上開藥 品運輸入境。嗣上開包裹經關務人員查驗發現貨品內容物與申報貨名不符,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判定貨品含有上開禁藥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111年度偵字第5689號部分: ⒈證人陳兆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8日北普竹字第1111020852號函文1份。 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1份。 ⒊查獲照片8張。 ⒋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⒌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⒍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⒎個案委任書1份。 ⒏祥雲報關有限公司提出之報機明細、與「大陸代理克立克」公司間對話紀錄、派件明細及收件人資料各1份。 ⒐嫌疑人資料查詢1份。 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㈢111年度偵字第8748號部分: ⒈證人即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黎錠邦警詢時證述。 ⒉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1份。 ⒉個案委任書1份。 ⒊扣案貨品「果凍男、夜夜歡、橙子味」照片6張。 ⒋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 ⒌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⒍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⒎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與「大陸代理克立克」公司間派件明細對話紀錄1份。 ⒏臺北關110年9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01053510號函文暨檢附冒名報關聲明書1份。 ⒐臺北關110年10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01057375號函文暨檢附實 名委任疑涉冒名報關案件清表1份。 ⒑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含有如附表所示管制藥品成分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惟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禁藥罪,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係禁藥,仍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被告本案係受他人委託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受有專業訓練之海關人員、主管機關人員,單憑扣案物品外包裝尚不能判斷是否為本國管制禁藥,遑論一般民眾,卷內復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並有容任含禁藥貨品輸入之幫助犯意,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以事後自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中檢出含禁藥成分,即遽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輸入禁藥之故意,從而,被告本案疏未注意及查證,貿然受託收受如附表所示含禁藥成分之物,自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起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被告就此亦表示瞭解並坦承本案有過失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於110年9月2日前某日起提供其本人姓名、地址及手機 號碼予「易先生」作為收件人資料,並允諾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訂購寄運來臺之包裹郵件,使「易先生」得以接續於110年9月2日、30日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審酌本案2次輸入禁藥之時間相隔非遠,來源對象相同,且侵害者均為管制藥品進口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要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自境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物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及查證,而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過失輸入含上述禁藥成分之物品,影響政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因過失輸入含上述禁藥成分之物品,於關務人員實施進口查驗時即予以查扣,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在工廠擔任技術員,晚上則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叔叔及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4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禁藥同時為第二級毒品者)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成分,且為被告本案受託代為收受,供其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堪認被告對之具有實質管領力,而上開扣案物現存放於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內快遞專區暫存倉庫內,均尚未經臺北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 入銷燬,此有本院112年3月29日、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係以1件8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輸入貨品、代收包裹後轉寄予「易先生」指定之臺灣地區買家,然其係以收受包裹後,再實際寄出之件數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當時不知有貨物遭扣,亦未收受本案扣案之貨品,故就本案扣案貨品並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 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於運輸入境後,關務人員實施進口查驗時即予以查扣,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爵士黑 336 包 甲○○ 化驗結果:檢出含有Sildenafil成分,該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證據出處: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 2 藍波萬 101 包 化驗結果:檢出含Sildenafil成分,該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3 特效綠 211 包 4 夜夜歡 270 包 5 果凍男 219 個 化驗結果:檢出含Dapoxetine及Sildenafil成分,該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證據出處: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8748卷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 6 夜夜歡 392 個 化驗結果:檢出含Sildenafil成分,該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7 橙子味 20 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