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銘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展(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33頁、第35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1至57頁、第315 至316頁、第320至32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毀損罪,但這是因為告訴人林益成算計我、打我、害我,我也是被逼的,我也很不願意這樣,原審判處拘役30日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減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第315至316頁)。 ㈡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遭人毀損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據告訴人指認該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為毀損犯行之犯嫌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稽。嗣經警方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及治安資料鏈整合平台,確認被告為上開機車使用人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125至133頁、第157至1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9頁)附卷可佐,是警方於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查詢車籍資料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毀損罪嫌,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否認犯行(偵卷第11至14頁、第149至150頁),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已發覺犯罪,並據以起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易字卷第239 至242頁),依前揭說明,應屬自白而非自首,自難認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其所述空泛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前有偽造文書、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要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⒋被告固主張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係因遭告訴人構陷設計及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9月14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院簡上卷第77至85頁、第25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個人使用)、被告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5日雲檢原愛110偵5683字第1109029849號函、110年11月23日雲檢原檢110他1758字第1109031626號函、112年3月21日雲檢春明112他398字第1129007478號函、112年5月2日雲檢春誠112他617字第1129011858號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83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47頁、第257至293頁)等資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業經原審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又被告所陳上情,係說明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為任何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等節,認被告所提前開量刑資料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尚無從以此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自應予維持。 ⒌至被告前於108年間分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偽造文書、 妨害公務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原審因此未為緩刑宣告,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展(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林益成停放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之功能不堪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接續持鐵鎚敲擊林益成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照鏡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照鏡玻璃破裂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益成」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銘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車輛毀損照片(偵卷第27至3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35至1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被告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易字卷第1 81頁)。然其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且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81、240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為其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非違禁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林銘展(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展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即林益成居處前,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林益成停 放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之功能不堪使用。嗣經林益成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母親在使用,伊從來沒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惟查員警調閱110年11月11日沿路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與藍色拖鞋,其裝扮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虎尾鎮光復路即新興路口為警攔查之裝扮相同,亦與被告於110年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17線為警攔查之裝扮相同,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抗辯之詞,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成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MSF-0695號、BCZ-1202號)、亦易工程行公司查詢資料1份 1、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之母黃金蕉即亦易工程行所有之事實。 2、證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父林文振所有之事實。 4 臺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治安因子瀏覽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員警調閱110年11月11日沿路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與藍色拖鞋,其裝扮與被告於109年6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虎尾鎮光復路即新興路口為警攔查之裝扮相同,亦與被告於110年1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台17線為警攔查之裝扮相同。 二、核被告林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