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4號 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順生 (年籍資料詳卷) 聲 請 人 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破碎機壹臺,暫行發還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順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順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本案手機),現本案已偵查終結,進入審判程序,聲請發還本案手機;另聲請人王順生亦經扣押破碎機1臺(下 稱本案破碎機),本案破碎機並非聲請人王順生所有,是聲請人王順生向阿忠工程行租用,需要支付租金,但因本案關係,導致長期無法使用本案破碎機,亦無法負荷租金,故聲請發還本案破碎機,發還後,會將本案破碎機交還阿忠工程行等語。 二、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破碎機係聲請人王順生向阿忠工程行(組織類型:獨資、負責人:吳長勳)租用,租金1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果有 維修費用另外計算,本案與阿忠工程行無關,聲請人王順生租用本案破碎機後用於何處,阿忠工程行並不清楚,本案破碎機遭扣押後,聲請人王順生也沒有再支付租金,本案破碎機並無扣押必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許發還 ;另本案破碎機並未經諭知沒收,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王順生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扣押本案手機、本案破碎機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5頁),本案手機係屬聲請人王順生所有,本案破碎機則是聲請人王順生向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租用等節,經聲請人王順生、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陳述明確(見聲字264號卷第39至41頁、第43頁、聲字562號卷第5 頁),應堪認定。而本案破碎機經警扣押時,警方雖係認聲請人王順生之胞兄王順弘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由王順弘於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見警卷第117 頁),然檢警偵辦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111 年度偵字第9779號對王順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聲請人王順生亦自承本案破碎機是其向聲請人即 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所租用,如前開所述,是應認本案破碎機於遭警方扣押時,其之持有人應為聲請人王順生,而非王順弘,附此說明。 ㈡檢察官對於本案手機、本案破碎機是否發還一事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法裁定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雲檢春宙112蒞411字第1129009163號函1份存卷可查( 見聲字264號卷第7頁)。 ㈢本案手機經警認定係聲請人王順生於本案犯行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而聲請人王順生亦表示:本案手機在本案犯行中有聯絡使用,如叫車時等語(見聲字264號卷第61頁),是 以,本案手機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本案手機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王順生聲請發還本案手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破碎機亦經警認定係聲請人王順生於本案犯行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聲請人王順生亦表示:本案破碎機有用於本案犯行,我會將木材丟進本案破碎機粉碎等語(見聲字264 號卷第45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記載:本件被告用以粉碎木材之本案破碎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諭知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頁),是以,本案破碎機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王順生之犯罪情節、本案破碎機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然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本院考量本案破碎機是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所有,而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參以本案破碎機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並影響價值,是本院審酌本案破碎機之實際所有人及其本身性質,爰暫行發還本案破碎機給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本案破碎機之價值。 ㈤至聲請人王順生雖亦聲請發還本案破碎機,惟本案破碎機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向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租用,業如前述,則本案破碎機經扣押時之持有人與所有人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此時應將本案破碎機發還給所有人,而本院已將本案破碎機暫行發還給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如同上述,是聲請人王順生聲請發還本案破碎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案破碎機,惟該規定是於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時始有適用,然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未判決,自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之情形,是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王順生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本案破碎機部分均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即阿忠工程行即吳長勳聲請發還本案破碎機部分,經本院准許暫行發還,並應負保管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