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于珊、張凱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于珊 代 理 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張凱傑 何麗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于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 之4、第259條、第260條,業於112年6月21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原交付審判制度改為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另同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 號令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均於同年6月23日施行。其中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程序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法後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未計在途期間)之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12年2月23日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 卷可憑,是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錦與張凱傑為母子關係,被告張凱傑與告訴人黃于珊為夫妻關係。被告何麗錦、張凱傑明知告訴人所取得之順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御公司)10%股份即10萬股係被告張凱傑贈與,其2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號,委託不知情之葉志忠會計事務所人 員,向經濟部辦理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凱傑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略以: ①告訴人於順御公司設立時,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取得該公司股份10萬股,為順御公司股東。被告張凱傑為順御公司董事長、被告何麗錦為順御公司董事,其2 人共同捏造告訴人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變更順御公司股東名冊,將告訴人原持有之10萬股股份移轉至被告張凱傑名下,並於109年9月間,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張凱傑之股權變動通知主管機關而為公示資料之變更登記。 ②被告2人上述行為,如有偽造告訴人簽名或印文,應均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③被告2人以上述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順御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張凱傑之持股變動登記,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④被告張凱傑、何麗錦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竟共同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法定義務,而為上述行為,應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⑵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 ①告訴人否認所持有之順御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並否認有移轉合意,依民事法則,應由被告2人負此舉證責任 。又縱為借名登記,依實務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但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②告訴人所為告訴內容係指被告張凱傑為順御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申報不實持股變動登記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均誤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無登載或刪除黃于珊為順御投資公司股東之紀錄。」、「股份轉讓既無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亦非屬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應送文件,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等語,顯然誤解告訴 意旨。 ③被告2人既委託不知情之葉志忠會計事務所人員,向經濟 部辦理上開股份移轉登記,則順御公司內必存有持股變更證明文件,另葉志忠會計事務所亦可能留存工作底稿,惟原偵查檢察官均未命提出或進行調查,顯有未盡調查及說明不足之情,如經調查,即足以動搖事實認定。④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告訴人於順御公司之股份 過戶至被告張凱傑名下,顯屬背信行為,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亦詳加說明,但原偵查檢察官視而不見,再議駁回意旨則以「再議意旨另謂被告等之行為亦足當對股東之背信犯行,惟此部分並非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論及,即非本件再議案件審核之範圍。」等語,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之規定。況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內容為同一社會事實,被告2人是 否成立背信罪,係屬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告訴人無從另提告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⑤被告2人「偽造不實股東名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持「偽造不實之股東 名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持股變更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聲請函 詢順御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文件。 三、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嗣於修法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略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內明確規定,然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而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 四、次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之控訴原則。 五、雲林地檢署、高檢臺南分署處分意旨略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⑴被告張凱傑、何麗錦坦承為母子關係,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張凱傑辯稱:伊父張清淵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等語;被告何麗錦辯稱:順御公司係伊與夫張清淵出資設立,張清淵生前有說要將告訴人股份過戶張凱傑等語。 ⑵經函調順御公司案發當時之股東變更登記申請資料,顯示順御公司並未檢附有關股東黃于珊股權變更之相關申請文件(如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亦無股東黃于珊同意出讓股份之證明文件(詳順御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且順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亦未記載或 刪除股東黃于珊之內容。又依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係自由轉(受)讓為原則,並依同法第165條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 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非屬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應送書件(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133767470號書函)。則被告2人有無偽造順御公司股 東黃于珊轉讓股份給被告張凱傑等內容之相關文書,已非無疑,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無登載或刪除黃于珊為順御公司股東之紀錄,故被告2人所為容與偽造文書罪要件有 別,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高檢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⑴查有關雲林地檢署函詢順御公司登記案卷無股東黃于珊同意出讓股份證明文件一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表示:「依據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 份之轉(受)讓,係自由轉(受)讓為原則,並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非屬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應送書件」,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133767470號書函在卷可按(調偵卷第34頁),是本件股份轉讓既毋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亦非屬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應送書件,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餘地。 ⑵「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 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問:順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變更時是否需要經過主管機關審核?董監事持股變更時是否需要經過主管機關審核,請說明相關流程?)未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 名冊是公司內部資料,一般股東股份移轉變更時不需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擔任董監事的股東持股變更時不論減少或增加,都須要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並且公示資料也會一同變動。」、「(問:你於102年8月14日時起持有順 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是否有擔任董監事等職位?)沒有。」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是聲請人既未擔 董監事等職位而僅為股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再參以被告張凱傑於偵查稱供稱:「我父親是102年8月7 日開立三張共一百萬的支票,再存入聲請人的帳戶,作為順御公司的股份支用,我父親於102年8月8日就把資金匯 入公司戶頭作為股金,我父親是借用聲請人的名義作為股東。」等語,另被告何麗錦於偵查中亦稱:「順御公司是我們夫妻出資設立的,張清淵過世前,有說聲請人名下的股份要過戶給張凱傑,過世後才辦移轉,後來我就不再管公司的事,都是小孩在做,至於有沒有辦理我不知道。張清淵說要把告訴人股份過戶給張凱傑的事只有我知道,張清淵是口頭提出的。」等語(偵卷第32頁),互核相符。則聲請人名下股份既係張清淵所借名登記,且張清淵生前又表示將該股份過戶給被告張凱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故原處分認「被告等2人所為容與偽造文書罪要件有別 」,即屬妥適。再議意旨另謂:被告等之行為亦足當對股東之背信犯行,惟此部分並非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論及,即非本件再議案件審核之範圍。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前揭指摘或係臆測之詞,或係主觀上之認知,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應認無理由。 六、本院經調閱偵查案卷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理由說明,係檢察官依全案卷證資料,詳為論斷後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茲就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理由,補充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張凱傑於111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稱:「我父親是 102年8月7日開立三張共一百萬的支票,再存入聲請人的帳 戶,作為順御公司的股份支用,我父親於102年8月8日就把 資金匯入公司戶頭作為股金,我父親是借用聲請人的名義作為股東。」、「父親生前就有跟我說要把告訴人的股份要轉給我,因為我當時我和告訴人的感情生變,我有對告訴人的交往對象提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法院判決我勝訴確定。」等語,核與被告何麗錦於同日訊問中所稱:「順御公司是我們夫妻出資設立的,張清淵過世前,有說聲請人名下的股份要過戶給張凱傑,過世後才辦移轉,後來我就不再管公司的事,都是小孩在做,至於有沒有辦理我不知道。張清淵說要把告訴人股份過戶給張凱傑的事只有我知道,張清淵是口頭提出的。」、「只有告訴人、游鈺如是我們出資的,游鈺如也是借名登記,因為張清淵過世前只有說告訴人的股份要過戶給張凱傑,且告訴人當時因為和張凱傑感情不好,未同住在家裡,二人搬出到斗六二路居住。」等語(偵卷第32頁正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麗錦於偵查中提出之張清淵簽 發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影本3張、聲請人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順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454卷第11頁至第23頁反面)。雖聲請人於同日訊問中稱:伊於順御 公司之股份係伊之公婆所贈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但 非僅為其公婆之一即被告何麗錦當庭否認如上,且其前於「刑事告訴狀」中係稱:「告訴人黃于珊協助被告等成立順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登記之初,告訴人黃于珊即受被告張凱傑之贈與而擁有順御公司之股份100,000股……」等 語(他1008卷第1頁),其就所稱受贈順御公司股份係何人 贈與一情,顯然前後矛盾,復未見其提出有關因贈與而取得順御公司股份之事證,是其所稱贈與股份一情,自有可議,堪認被告2人主張聲請人持有之順御公司股份係張清淵本於 翁媳關係之借名登記,嗣因聲請人與被告張凱傑感情生變,聲請人另與他人交往,張清淵遂不再信任聲請人,乃表示要將聲請人於順御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被告張凱傑等語,即非無據,尚可採信。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再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而「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息息相關,「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有疑或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是此有關之刑事證據法則核與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相同,無從類比,聲請人執依民事法則,認應由被告2人負相關舉證責任等語,應有誤 會。 ㈢至於聲請意旨認順御公司內必存有持股變更證明文件,另葉志忠會計事務所亦可能留存工作底稿,惟原偵查檢察官均未命提出或進行調查,顯有未盡調查及說明不足之情,復主張聲請函詢順御公司並調取該公司相關文件等情,均核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即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㈣本件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達於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參以上述,自屬有疑,難認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又聲請人所主張另行蒐證偵查或是否調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檢察官審酌是否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末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又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修正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 字第2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7號等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為:「被告何麗錦與張凱傑為母女關係(查應為母子關係之誤),明知被告張凱傑贈與告訴人即張凱傑之妻黃于珊取得順御公司10%股份即10萬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日止,在雲林縣○○ 市○○○路000巷0號,委託不知情之葉志忠會計事務所,向經 濟部辦理將上開股份移轉並登記於被告張凱傑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即 就被告2人「向經濟部辦理將上開股份移轉並登記於被告張 凱傑名下」之行為所涉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誤解告訴內容,又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聲請人於順 御公司之股份過戶至被告張凱傑名下,係屬背信行為等情,或應由聲請人向原檢察官請求就其已提出告訴但未偵結部分續行偵查,或另行提出告訴,或非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範圍,此觀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再議意旨另謂被告等之行為亦足當對股東之背信犯行,惟此部分並非原處分書告訴意旨所論及,即非本件再議案件審核之範圍。」等語亦明。況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同一訴訟客體,被告與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故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為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不及,而非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可審究,併予敘明。 ㈥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於閱覽偵查卷宗之前後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憑,又本院復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尚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原檢察官及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2人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核與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