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少連偵)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家宏、乙○○、戊○○、丁○○、丙○○、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陳博佑 徐于翔 徐于恩 丁才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乙○○」前 補充「乙○○、戊○○係成年人」、第5行之「竟於」更正為「 因於」、第6行之「發生爭執」後補充「,乙○○、戊○○明知 少年吳○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第6、7行之「乙○○、戊○○ 、丁○○、丙○○、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乙○○、戊 ○○、少年吳○凱、廖○霖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丙○○、甲○○亦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乙○○、戊○○、丁○○、丙○○、甲○○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乙○○、戊○○、少年吳○凱之個 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乙○○、戊○○與共犯少年吳○凱、廖○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戊○ ○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此觀附卷之戶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吳○凱於案發時未滿18歲,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乙○○、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知悉少 年吳○凱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被告乙○○、戊○○與少年吳○凱 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發生口角糾紛後,卻 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相互逞凶鬥狠、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與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5人均已與案發地點之 店家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確有賠償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及悔過之心; 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兵役中、無需 要扶養之對象;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幫忙負擔家中開銷;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28,000 元、無需要扶養之對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月收入28,000元、無需要扶養之對象;被告甲○○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塭工作、月收入28,000元、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工作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符 合緩刑要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已與案發地點之受害店家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5人之法治觀念,敦促其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以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被告5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督促隨時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度犯罪,俾符社會正義,爰於綜合審酌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資力狀況、 被告5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所陳述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5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5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前揭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與同案少年吳○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同案少年廖○霖(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3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之好聲音KTV唱歌,並因而結識丁○○、丙○○、甲○○,然其等 竟於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KTV一樓櫃檯發生爭執,而乙○○、 戊○○、丁○○、丙○○、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戊○○ 、同案少年吳○凱、廖○霖(涉犯妨害秩序犯行,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丁○○、丙○○、甲○○相互毆打、 拉扯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涉犯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且波及好聲音休閒視聽社所有之微波爐1台、告示牌及 支架1組、機房門把及軌道1組、食物數包等店內物品(涉犯毀損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丁○○、丙○○、甲○○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凱、廖○霖 、證人即好聲音休閒視聽社之告訴代理人楊舜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偵訊暨勘驗筆錄1份、刑 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線擷取畫面共2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戊○○、丁○○、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丁○○、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