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凱廸、吳宗漢、沈聖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廸 吳宗漢 沈聖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303號、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凱廸、吳宗漢、沈聖閔均犯媒介贓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陳建在當場交付1萬元與沈聖閔)」,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案霧品」為「扣案物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彭凱迪、吳宗漢、沈聖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沈聖閔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況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沈聖閔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沈聖閔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因案遭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件均以媒介贓物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沈聖閔媒介本件車牌買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沈聖閔收受之1萬元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然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2月8日偵訊 筆錄中,被告沈聖閔陳稱「錢不是當天交付的,當天只有交付車牌,當下並未說購買的金額」等語(見他字1876卷第65頁),又同案被告彭凱迪於雲林地檢署111年3月10日偵訊筆錄中,陳稱「購買車牌的錢是陳建在直接分別匯款8千元跟1萬元給吳宗漢」等語(見他字1876卷第91頁),而同案被告吳宗漢於雲林地檢署110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中則陳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綜觀卷內卷證,除陳建在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建在有當場交付1萬元之報酬給被 告沈聖閔,而陳建在之指述又與被告3人之供述不符,尚不 足以認定陳建在之上開指述為真實可信。況且,本件媒介車牌贓物買賣,過程中曾經手被告3人以外之數人,因此無法 排除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3人以外之他人所收取,而尚未 實際交付給本案被告3人,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均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03號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 告 彭凱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聖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聖閔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六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2月8日執行完畢。沈聖閔、吳宗漢、彭凱迪3人,均知悉 陳建在(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有購買車牌之需求後,吳宗漢、沈聖閔、彭凱迪均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車牌可能係他人非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車牌為不法取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媒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建在於110年8月19日7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彭凱迪及沈聖閔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後(陳建在當場交付1萬元與沈聖閔),遂由沈聖閔委請吳宗漢協助取得車牌,吳宗漢再委請不知情之王文慶(涉嫌媒介贓物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協助詢問是否有願意販售車牌之人,嗣顏郁鎮(顏郁鎮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起訴)聽聞後,顏郁鎮遂向王 文慶佯稱有報廢車輛之車牌可以提供。嗣顏郁鎮於110年8月19日7時48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竊取 吳麗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L-7097」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通知王文慶前來拿取本案 車牌。王文慶與不知情之張加奇(涉嫌媒介贓物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2人遂一同前往顏郁鎮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取走本案車牌,再依指示將本案車牌交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志」之人,再由「大胖志」將本案車牌交與陳建在,並向陳建在收取8,000元。末因吳麗如於110年8月19日7時48分許,發現所有之本案車牌遭竊,報警調閱本案車牌辨識系統紀錄,發現陳建在駕駛車輛懸掛本案車牌,並於同年月25日9時43分許,前往王永福設立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昇 億商行,販售重達2.5公斤之紅銅予王永福,經調閱該商行 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吳麗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漢、沈聖閔、彭凱迪3人於本 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如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王永福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在、蔡慶鴻、王文慶、張加奇及顏郁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霧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昇億商行監視器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3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另被告沈聖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沈聖閔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