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則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黃才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才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則維與黃才恩為朋友,陳則維知悉由陳冠棋擔任負責人之聖勢土石方資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非自己所有,未經本案車牌管理權人陳冠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車牌 得手。嗣於111年11月12日,因黃才恩所使用車身號碼W1K0000000A967532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黃才恩知悉本案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卻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陳則維位於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住處,收受陳則維 所交付之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嗣於112年1月8日3時4分許,黃才恩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編號第321號停車格為警查獲,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維、黃才恩(下稱被告2人) 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574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SYDK60047號)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53頁、第6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才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則維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件中竊取 本案車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嗣後並將之交給被告黃才恩使用;被告黃才恩因自己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知悉本案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並加以使用,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竊取及收受之本案車牌價值等節,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車牌業 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 ),並考量被告2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陳則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祖母同 住、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50,000元、家中經濟還能過;被告黃才恩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務農,受僱於他人,月收入30,000、40,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則維所竊取、被告黃才恩所收受之本案車牌,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