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炎、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昇揚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人即不知情之王秀娥、余萬一委託,於民國108年7月6日與其等代理人余萬寶簽訂契約,約定由昇 揚工程行提供回填土方,用以墊高當時地勢較低之本案土地,及約定工程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為此先 向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定益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限定使用於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級配配料,均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共900公噸後,再將前述工程填地材 料混合成「底灰、水泥,黑綠色疑似污泥之混合物,帶有化學刺鼻氣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甲○○ 竟再委請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將本案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並僱用不知情之廖嘉南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壓平及僱用不知情之黃清揚進行整地工程,而有污染環境之虞。嗣於108年7月7日15時30分許 ,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64 頁、第75至77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0頁)。 ⒉證人謝慧純、郭迺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中之證述(見偵5 231卷第151至167頁)。 ⒊證人蘇浩儀、張宗仁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之證述(見偵5231卷第431至433頁)。 ⒋被告委託合法清除、再利用機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即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營建混合物合約書、雲林縣政府111 年10月5日府環衛二字第1113614294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2年5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21017296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 ⒌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證明文件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 7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1024422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 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理結果及現場照片、清運軌跡圖、營建混合物合約書、過磅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92頁)。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增列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指使真實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傾倒之本案廢棄物,為底灰、水泥,黑綠色疑似污泥之混合物,且帶有刺鼻化學氣味,雖經檢測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限值,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2月4日土地開挖採樣檢測結果暨樣品檢測報告、開挖採樣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7頁、第139至153頁,偵5231卷第325至381頁、第389至371頁),堪予認定。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卻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污染環境之虞,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傾倒棄置,再僱用不知情之廖嘉南、黃清揚分別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壓平及進行整地工程,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以補充。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經查獲後,已由昇揚工程行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於112年7月17日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成,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備查,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1024422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理結果及現場照片、清運軌跡圖、營建混合物合約書、過磅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92頁),已見悔過之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制性交、竊盜、麻藥、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素行難認良好; 且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本案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並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確有不該,也因為之後自己又另外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導致本案原來獲得緩起訴寬典遭撤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並配合清理本案廢棄物,雖曾因一時資金短缺而中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甚至賣出自己土地籌措資金,積極辦理本案廢棄物之清理,現已合法清理完畢,堪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亦已彌補對環境所生之危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 至5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就被告以回填本案土地方式,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其原依約可獲之工程款費用15萬元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其並未收到該15萬元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9頁),且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 處分時,已繳納同額款項予公庫,並自費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獲有對價,公訴意旨對此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昇揚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依法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申請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受雲林縣○○鎮○○○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所有人即不知情之王秀娥、 其夫余萬一委託,於民國108年7月6日,與其等代理人余萬 寶簽訂買賣同意書,並約定工程款費用新臺幣15萬元。甲○○ 明知其向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分 別稱臺灣志大公司、定益公司)所購買之級配粒料限定使用 於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級配配料等共900 公噸,均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竟委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將之載往上開土地傾倒棄置,甲○○再僱用不知情之廖嘉南 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壓平及僱用不知情之黃清揚進行整地工程,而有污染環境之虞。嗣於108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經 員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娥、 余萬一、余萬寶、廖嘉南、黃清揚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 7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昇揚工程行與余萬寶簽訂之土石買賣合約書、昇揚工程行與臺灣志大公司、定益公司買賣合約書(均含土方試驗報告)、昇揚工程行購買土方收據、上開土地採樣結果報告、臺灣志大公司級配出貨單、定益公司販售與昇陽工程行之收據、過磅單、臺灣志大公司估價單、本署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2月6日環署督字第1080099048號函附開挖檢測報告、109年7月9日環署督字第1090051640號函、109年7月17 日環署督字第1090054411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 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2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 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 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 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既非再利用機構 ,亦未取得許可文件,竟自臺灣志大公司、定益公司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且有污染農地及周遭環境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