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妤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妤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與曾堃荃、賴育緯、曾承蔚等3人(曾堃荃、賴育緯2人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另案判決;曾承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等所屬毒品集團(下合稱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甲○○先將賴育緯介紹給曾承蔚、曾堃荃,使賴育緯一 同參與運輸愷他命事宜,甲○○並負責下列事項:⒈與曾堃荃 尋覓適合放置毒品貨櫃之地點(後選定為嘉義縣○○鄉○○村00 ○00○0號倉庫,下稱甲倉庫);⒉購買走私愷他命所需之貨櫃 底板螺絲;⒊記錄111年3月至4月間運輸毒品所需之相關開支 ,以利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嗣於111年3月22日,由本案毒品集團成員,以啟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之名義,向泰國「EXPRESS TRADE LINE CO.LTD」公司進口A4紙, 並將愷他命夾藏於裝載A4紙之貨櫃內(貨櫃號碼為:EITU0000000號,下稱A貨櫃),再以貨櫃運輸方式,將愷他命運輸入境我國。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復於111年4月22日,將抵達我國之A貨櫃運至甲倉庫,再開拆A貨櫃取出愷他命粉末(約70公斤),而完成運輸行為。甲○○因此運輸行為獲得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未扣案)。 ㈡甲○○知悉曾堃荃將以進口A4紙之名義,將愷他命夾藏於裝載A 4紙貨櫃之方式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竟另行起意,基於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1 年8月間,協助曾堃荃將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後之手繪運輸路 線圖電子化,以利本案毒品集團成員運輸愷他命時,依上開路線運送至指定之地點(地址:雲林縣○○鎮○○路000○00號倉 庫,下稱乙倉庫)。嗣本案毒品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以啟弘公司之名義,向泰國「EXPRESS TRADE LINE CO.LTD 」公司進口A4紙,並將愷他命夾藏於裝載A4紙之貨櫃內(貨櫃號碼為:FCLU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GSU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B貨櫃),再以貨櫃運輸方式,將愷他命運 輸入境我國。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則於111年9月16日,將B貨 櫃運至乙倉庫時,由警當場逮捕許信皇、林慶哲、林尚志、張智威(上開4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另案判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頁、第21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893卷第499頁至第505頁;本院卷第26頁、第70頁、第213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構成正犯: ⑴查被告於111年3月間,將另案被告賴育緯介紹給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使另案被告賴育緯一同參與本次運輸愷他命事宜,被告另負責與另案被告曾堃荃尋覓適合放置毒品貨櫃之倉庫,最終尋得甲倉庫,並購買走私愷他命所需之貨櫃底板螺絲,及記錄111年3月至4月間運輸毒品所需之相關開支, 且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堃荃(偵2495卷一第109頁至第122頁、第131 頁至第154頁;偵2495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賴育緯(偵3893卷第87頁至第99頁;偵2495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偵2495卷三第83頁至第93頁)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曾堃荃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暱稱:「甲○○(乾姐)」)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8張(偵2495卷一第37頁至第69頁)及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2張(偵2495卷一第249頁 至第27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供稱:曾承蔚最先跟我說他那邊有很多東西可以正常進口,叫我設立公司,我公司設立好後,曾承蔚跟我要,曾堃筌才告訴我他們有打算走私毒品,所以我才沒有把公司交給曾承蔚;(問:依被告與會計師的對話紀錄顯示,展鈺公司是111年1月18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是否在那期間左右知悉曾承蔚打算利用公司運輸毒品?)答: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曾承蔚要我改公司的時候才跟我說,所以111年1月18日時我已經知道他要運輸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在實際從事本案犯行以前,主觀上已知悉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等人有意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縱然嗣後被告客觀上未曾直接經手運輸愷他命之過程,惟不論是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賴育緯加入、尋覓適合放置毒品之倉庫、購買走私愷他命所需之貨櫃底板螺絲或記錄相關開銷之行為,皆對於本案毒品集團將愷他命順利入境我國屬於不可或缺的角色,而具有實現該次犯行之支配地位。此外,被告更因從事上開行為獲得10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係基於為自身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方願意與另案被告曾堃荃等人相互合作、分工運輸毒品,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已該當正犯。 ⑶至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主張:被告係基於協助角色從事本案犯行,起訴書中所載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均屬於協助毒品運輸集團之行為,且客觀上被告並未直接經手運輸毒品,亦無參與運輸毒品的謀議過程,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基於以自己意思參與該次運輸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所為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影響其為正犯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構成幫助犯: ⑴被告於111年8月間,知悉另案被告曾堃荃欲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仍協助另案被告曾堃荃將毒品運輸入境我國後之手繪運輸路線圖電子化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31頁、第78頁、第240頁),復經證人曾堃荃證述明確(偵2495卷三第16頁、第155頁),並有證人曾堃荃扣案手機内路線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共2份(偵3893卷第461頁至第47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供稱:去現場的路線圖是曾堃荃拿給我做的,我只打而已,是他們拜託我打的,我以為只是幫忙他們打字而已,不會那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此與證人曾堃荃於偵查中證稱:這個路線圖當時是我哥哥或鍾傑安叫我先找幾個點來做毒品交貨使用,我找到適合的點後,會先用視訊方式給我哥看,他們確認這個點可以之後,再由我將這個點到卸毒品貨櫃倉庫的路線,實際走一次,並將路線記錄下來。當時由我初步寫下來,再交給被告去製作這個路線圖;我當時先手寫完路線圖後,就請被告幫忙,我只有跟她說是曾承蔚要的等語(偵2495卷三第13頁、第155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儘管有將手繪 運輸路線圖電子化之行為,但只是依照另案被告曾堃荃提供的手寫地點輸入電腦,協助其製作更清楚的路線圖,被告並非實際決定上開毒品運輸路線之人,也非不可或缺或具有支配地位之角色。再者,被告除了上開協助製作電子手繪運輸路線圖的行為之外,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期間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再度藉由該次運輸毒品牟取利益,則被告供稱:我只有1次協助記帳開支明細給曾堃荃 ,後來因為6月份我確診又開刀,而且我知道他在做什麼, 我不想要去碰觸,就沒有再記帳了;我只有拿4月、5月之薪水,後面我就沒有參與,8月也沒有拿到錢,是曾堃荃發生 事情以後才知道9月進來的貨櫃被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尚非毫無理據,益徵被告雖於111年8月間知 悉另案被告曾堃荃即將再次運輸毒品,仍協助另案被告曾堃荃處理愷他命入境我國後之毒品運輸路線圖,但其並未從中牟利,亦無與其他共犯有相互分工合作以遂行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上開行為。 ⑵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次運輸毒品犯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規競 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賴育緯、曾堃荃等人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及被告協助另案被告曾堃荃等人於本案事實欄一、㈡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因「愷他命」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故其等上開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均已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即「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均應優先適用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數額,均不得私運,故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愷他命既均經運抵我國 境內,上開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另案被告曾堃荃、賴育緯、曾 承蔚及本案毒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及幫助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將該次運輸毒品 相關開銷記帳之事實,惟此部分行為屬於被告從事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應受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9頁、第238頁),被告對其行 為及涉犯罪名均表認罪(本院卷第79頁、第238頁至第240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正犯,然被告並未實際決定毒品運輸之路線,只是將另案被告曾堃荃等人已決定好之路線電子化,被告亦未實際經手事實欄一、㈡所運輸之毒品,被告所為應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從中獲益,實難認定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從事上開犯行等情,既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而辯護人於審理中已為被告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但若法院認定成立共同正犯亦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70頁、第213頁),故本院認定被告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構成幫助犯,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偵 3893卷第499頁至第505頁;本院卷第26頁、第70頁、第21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屬於幫助犯,考量被告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屬協助角色,並未實際參與運輸毒品行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被告最初知悉另案被告曾承蔚打算利用自己成立公司運輸毒品時斷然拒絕,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就被告之涉案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不免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43頁)。 ⑵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與另案共犯分工合作,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犯行;於事實欄一、㈡則係幫助另案共犯運輸毒品,而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堅強理據或特殊原因始為上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並非負責實際經手毒品之人,即認定其客觀上足堪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以免架空本罪之法定刑度。再者,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事實欄一、㈡部分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上開1、2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事實欄一、㈠夥同另案共犯將大量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復於事實欄一、㈡協助另案共犯運輸愷他命至指定地點,被告上開行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參與程度較高;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僅居於協助地位,並未從中獲益,且該次運輸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較低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主張:請審酌本件被告運毒數量不是一般的幾公克、幾十公克而已,本件被告與其他另案被告間有分工共同完成本件犯行,及被告在偵查終結前及在法院審理期間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來量處適當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243頁、第279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單親,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復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時間相 近,侵害社會法益,具有一定同質性,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共同正犯,事實欄一、㈡則係幫助犯,2次犯行之犯罪情 節及參與程度仍有差異,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素行尚可,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並參酌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本院卷第279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因從事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獲得1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於卷(本院卷第79頁、第239頁),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供稱:我都是使用IPHONE 8、IPHONE 12與曾堃荃聯絡,其他 平板、手機都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為據,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被告表示均無關本案(本院卷第235頁),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本院卷第234頁、第2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自毋庸宣告沒收(理由及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本案毒品集團有招募人員之需求,並知悉另案被告賴育緯有經濟上之壓力,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招募另案被告賴育緯參與本案毒品集團,另案被告賴育緯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毒品集團,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育緯(偵2495卷三第83頁至第93頁)、曾堃荃(偵2495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第145頁至第167頁)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另案被告賴育緯介紹給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之事實,惟供稱:當時是因為曾承蔚說需要找一個比較聰明的人,想要賺錢的人來幫忙,他是跟我說除了毒品外,也有一些A4紙的販賣,或是其他商品販賣,所以我才介紹賴育緯加入,但當時我跟賴育緯說工作内容我不清楚,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曾承蔚要我找人,我把人介紹給曾堃筌,賴育緯是透過曾堃筌跟曾承蔚聯絡,不是透過我等語(偵2495卷三第19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辯護人則主張 :本案之共同被告雖然人數眾多,但並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第1項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要件,既然不存在犯罪組織,被告縱使有介紹另案被告賴育緯給另案被告曾承蔚認識,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從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3 頁)。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故犯罪組織除應有3人以上並實施 特定罪名之要件外,該組織尚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以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㈤經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賴育緯等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固然相互分工合作,共同從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觀之被告與本案毒品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方式,最初係由另案被告曾承蔚詢問被告及另案被告曾堃荃有無共同運輸毒品之意願,被告再負責依另案被告曾承蔚或曾堃荃之指示尋找倉庫、購買零件或記帳,但彼此之間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尚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賴育緯間已成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定義。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問:除了曾堃荃、賴育緯、曾承蔚之外,被告是否知悉還有誰參與111年3月間及8月間之運輸毒品事宜?)答:不知道,我只 有聯絡這3個人;我主要是跟曾堃荃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 頁、第239頁),可知被告雖然坦承知悉另案被告曾承蔚、 曾堃荃、賴育緯等3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但表示 並不清楚本案毒品集團之其他成員或組織架構,則被告於111年3月間將另案被告賴育緯介紹給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時,是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堃荃於偵查中證稱:賴育緯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再由我把賴育緯介紹給我哥(註:即曾承蔚),後續就由我哥與賴育緯聯繫,只是最開始是由被告介紹加入的;(你哥哥交待你跟被告的事情都是與毒品有關?)我的部分都是與毒品有關,被告被交待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被交待的事情如果我有不懂的,我會去問被告,與她討論如何處理,但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討論關於毒品的事情;(被告也會聯繫賴育緯做事情?)他們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偵2495卷三第16頁至第1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育緯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參與毒品集團是被告介紹的。我當時是小吃部的少爺,大約做了3、4個月後才跟她熟識,當時被告知道我有缺錢,問我說要不要賺外快,她就介紹曾堃筌給我認識,被告跟曾堃荃要求我先購買1支手 機,把facetime帳號辦好,後來毒品集團就透過facetime跟我聯繫;被告沒有明確跟我提過毒品的事情,毒品的事情都是透過毒品集團的人透過facetime跟我講的,被告只是協助我確認倉庫的大小,但我認為被告知道倉庫要拿來放貨櫃的;(問:為何當時你要拍你的身分證給她?)當時被告跟我說上面需要我的資料,他們要確認我住的地址,擔心我會黑吃黑;(問:你跟被告還有什麼接觸?)我只有跟被告、曾堃荃一起去找上面要的倉庫,因為曾堃筌跟被告對我也有防備,我們不是很熟,她也沒有跟我講什麼事情等語(偵2495卷三第83頁至第93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另案被告賴育緯介紹給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認識,且被告亦知悉另案被告賴育緯後續確實有參與事實欄一、㈠之運輸毒品犯行,但2位證人均不清楚被告對於該次運輸毒品 犯行之參與程度。從而,依卷內其他事證,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其於111年3月間將另案被告賴育緯介紹給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認識之行為,係招募他人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更無從證明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本案毒品集團已具備結構性、組織性之集團犯罪組織的特徵,而有別於一般共犯結構。是本院尚無法僅憑被告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遽認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至被告雖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76頁、第213頁),然卷附證據既不足 以認定其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討論,但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亦應得以適用於不同之犯罪類型。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負責協助另案被告曾堃荃處理另案被告曾承蔚所指示之工作,並未與另案被告賴育緯一同處理,且被告並未直接接觸毒品運輸之行為,故認定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賴育緯之行為,與被告事實欄一、㈠運輸毒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對於此部分罪數認定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然而,考量本案被告之所以會介紹另案被告賴育緯予另案被告曾承蔚、曾堃荃,亦係為了順利運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愷他命入境我國,亦即被告事實欄一、㈠之各項行為,儘管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出於實現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同一目的,故無論被告有無直接與另案被告賴育緯合作,被告各項行為間仍可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以避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卷證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⒈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2張(偵2495卷一第249頁至第273頁) ⑴與LINE暱稱「張荃」對話之翻拍照片(編號1至8)8張(偵2495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 ⑵與LINE暱稱「蝴蝶」對話之翻拍照片(編號9至24)16張(偵2495卷一第251頁至第254頁) ⑶與LINE暱稱「變態阿華」對話之翻拍照片(編號1至4)4張(偵2495卷一第255頁) ⑷與LINE暱稱「西螺會計師-思微」對話之翻拍照片(編號5至66)64張(偵2495卷一第256頁至第271頁) ⒉被告手機之MESSENGER與曾荃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偵2495卷一第275頁至第278頁) ⒊被告手機之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4張(偵2495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⒋被告手機之儲存照片29張(偵2495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 ⒌被告手機之地圖(導航)搜尋紀錄截圖照片5張(偵2495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⒍證人曾堃荃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暱稱:「甲○○(乾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8張(偵2495卷一第37頁至第69頁) ⒎證人曾堃荃手機之儲存照片8張(偵2495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⒏證人曾堃荃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暱稱:「阿凱(大德)」、「崙背即食購Winnen」、「張筌」)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譯文15張(偵2495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 ⒐證人曾堃荃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海綿寶寶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偵3893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⒑證人賴育緯手機之地圖(導航)搜尋紀錄截圖照片5張(偵2495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⒒毒品鑑驗報告: ⑴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毒品初篩檢測報告暨毒品初篩檢測照片(偵2495卷二第229頁至第241頁) ⑵被告朱育葳等4人涉毒品工廠案證物鑑定一覽表(偵2495卷二第243頁至第2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75743號鑑定書(偵2495卷二第2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5705號鑑定書(偵2495卷二第251頁至第26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6109號鑑定書(偵2495卷二第267頁至第27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495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 ⒓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被告之111年11月9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495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 ⒔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周耀廷、朱育葳、楊佳玟、趙奎傑之111年6月25日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495卷二第101頁至第131頁) ⒕周耀廷、趙奎傑、朱育葳、楊佳玫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8715號、第8796號案件起訴書(偵2495卷三第97頁至第125頁、偵2495卷二第285頁至第298頁) ⒖許信皇、林慶哲、林尚智、張智威、林明寬、曾堃荃、陳韋誠、賴鈺緯之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8229號、第8715號、第9389號、第9885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94頁、偵2495卷二第299頁至第317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⒈證人曾堃荃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暱稱:「甲○○(乾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8張(偵2495卷一第37頁至第69頁) ⒉證人曾堃荃手機之儲存照片8張(偵2495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⒊證人曾堃荃之地圖(導航)搜尋紀錄與通話紀錄照片10張(偵2495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 ⒋證人曾堃荃扣案手機内路線圖及GoogleMap路線圖共2份(偵3893卷第461頁至第471頁) ⒌蒐證資料暨照片83張(偵2495卷二第133頁至第149頁、第193頁至第217頁) ⒍雲林縣○○鎮○○路000號1、2樓平面圖2張(偵2495卷二第150頁、第151頁) ⒎毒品鑑驗報告: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279號鑑定書(偵2495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10006號函(偵2495卷二第163頁) ⒏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9月12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偵2495卷二第165頁至第179頁) ⒐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被告之111年11月9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495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 ⒑被告之112年3月13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495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⒒111年聲搜字第454號搜索票、許信皇之111年9月16日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495卷二第181頁至第191頁) ⒓111年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曾堃荃之111年9月16日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495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 ⒔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賴育緯之111年11月7日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93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許信皇、林慶哲、林尚智、張智威、林明寬、曾堃荃、陳韋誠、賴鈺緯之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8229號、第8715號、第9389號、第9885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94頁、偵2495卷二第299頁至第317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 1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是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被告之111年11月9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495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 ⒉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2張(偵2495卷一第255頁至第273頁) ⒊被告手機之MESSENGER與曾荃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偵2495卷一第275頁至第278頁) ⒋被告手機之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4張(偵2495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⒌被告手機之儲存照片29張(偵2495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手機之地圖(導航)搜尋紀錄截圖照片5張(偵2495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是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被告之111年11月9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495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 ⒉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2張(偵2495卷一第249頁至第254頁) 3 IPAD第6代 1台 否 與本案無關。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被告之111年11月9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495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 4 SAMSUNG手機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5 SAMSUNG平版 1台 否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SE手機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7 創見16G隨身碟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8 企業社收支明細 1本 否 與本案無關。 9 展鈺企業社公文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 10 展鈺企業社公司印章 8顆 否 與本案無關。 11 展鈺貿易公司申請函 1份 否 與本案無關。 1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否 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11(綠色)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之112年3月13日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495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82號(本院卷第113頁) 14 vivo2010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