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吳冠皇」,向高志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CAMRY汽車7代油電原廠避震器云云,致高志龍陷於錯誤而允諾購 買,甲○○另於同日9時8分許,以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字科技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 編號Z0000000000號、價格5,000元之商品,並選擇以ATM付 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將該虛擬帳戶帳號告知高志龍,高志龍遂於同日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甲○○旋向85 91寶物交易網取消上開購買商品之交易,該5,000元款項即 退回本案8591帳號所屬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5,000元 ;甲○○嗣承前犯意,再向高志龍佯稱:匯入帳號錯誤,需另 行匯款,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以供查證,方能查核辦理退款云云,惟高志龍察覺有異,並未依指示再次匯款。 二、基於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自111年3月9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起,以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弈樂公司)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下稱包你發娛樂城)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筱倫」之帳 號(下稱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倫」(嗣後變更為「Maybe」),向陳志忠佯稱 :願按144:1之比例,以1萬8,700元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 幣258萬600元云云,致陳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8 時17分許,以其包你發娛樂城暱稱「兵烽決」之帳號(下稱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將其所有之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幣258萬600元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甲○○嗣後 未依約給付1萬8,700元,再於翌(10)日14時許,向陳志忠佯稱:因陳志忠帳戶問題,須提供遊戲角色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以確認云云,陳志忠同陷於錯誤,以LINE將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密碼傳送予甲○○,並依指示提供驗證碼 ,甲○○即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翌(11 )日2時26分許,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陳志 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而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並輸入將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認係陳志忠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下達移轉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甲○○即取得該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 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致生損害於陳志忠及弈樂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共詐得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幣258萬600元、如附表二所示虛擬遊戲寶物18個等財產上利益(合計價值約4萬元)。 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見張洺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欲出售線上遊戲「錢街Online」(下稱錢街Online)遊戲幣之訊息,即自111年4月2日18時37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向張洺碩佯稱:願按140:1之比例 ,以1萬元購買錢街Online遊戲幣140萬元,分兩筆付款轉遊戲幣云云,張洺碩遂先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錢街Online暱稱「大腸麵線20元#6860」之帳號,將錢街Online虛擬遊戲 幣28萬元移轉至甲○○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 蛙公司)申辦之暱稱「筱倫#3081」、登入帳號「0000000000」之錢街Online帳號(嗣後變更暱稱為「千葉囤庫#3081」,下稱本案錢街Online帳號),甲○○為取信於張洺碩,即於 同日22時42分許,現金存款2,000元至張洺碩所提供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張洺碩見狀陷於錯誤,誤信甲○○後續會依約給付餘款,於同日22時49分許,將錢街On line虛擬遊戲幣112萬元移轉至本案錢街Online帳號,甲○○ 即以此方式詐得錢街Online虛擬遊戲幣112萬元之財產上利 益(價值8,000元)。 四、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時,以暱稱「林冠皇」在臉書刊登販賣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楓之谷)虛擬遊戲道具輪迴碑石之虛偽訊息,經江軍瀏覽並以Messenger、LINE與甲○○聯繫,致陷於 錯誤而允諾購買,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以LINE Pay發送紅包之功能,轉帳3萬8,000元至甲○○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甲○○即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元。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林柏翰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楓之谷輪迴碑石、燃燒之戒等虛擬遊戲道具之訊息,即於111年4月28日,以Messenger暱稱「Liao Bolun」、LINE與林柏翰 聯繫,佯稱:願以4萬元出售上開遊戲道具云云,致林柏翰 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同日15時許,轉帳1元、3萬9,999元至甲○○申辦之本案一卡通MONEY帳 戶,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4萬元。 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18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iao Bolun」,在臉書「新楓之谷-琉德」社團刊登販賣楓之谷虛擬遊戲裝備之虛偽 訊息,經李政佳瀏覽上開訊息,以LINE與甲○○聯繫,致陷於 錯誤而允諾購買,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以LINE Pay發送紅包之功能,轉帳4萬元、9,000元至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4萬 9,000元。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見洪銘祥在臉書「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刊登欲出售虛擬遊戲寶物之訊息,即自111年7月12日23時11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張仁銘」與洪銘祥聯 繫,向洪銘祥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寶物,須提供證件、金融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驗證碼以確認是否係洪銘祥本人與其交易云云,致洪銘祥誤信而陸續傳送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無證據證明甲○○已上傳使 用)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存摺翻拍照片予甲○○,並告知出生年,甲○○即於翌(13)日,未經洪銘 祥同意,冒用洪銘祥名義,以洪銘祥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所提供之驗證碼,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洪銘祥臺灣PAY帳號),並綁定洪銘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洪銘祥個人資料,偽造表示由洪銘祥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洪銘祥臺灣PAY 帳號、綁定洪銘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銘祥、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於註冊暨綁定完成後,甲○○遂登入洪銘祥 臺灣PAY帳號,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輸入轉帳1萬5,200元 至甲○○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認係洪銘祥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洪銘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透過洪銘祥臺灣PAY帳號轉 帳1萬5,2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詐得1萬5,200元。 八、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在臉書「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以暱稱「張仁銘」刊登販賣楓之谷虛擬遊戲裝備之虛偽訊息,經毛韋傑瀏覽上開訊息,以Messenger與甲○○聯繫,致陷於錯誤 而允諾購買,廖勃倫先於同日10時52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以其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線上遊戲「老子有錢」(下稱老子有錢)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fb」(下稱本案老子有錢帳號)儲值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3,000點,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 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將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毛韋傑,毛韋傑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1分許、同日11 時16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至該等虛擬帳戶,甲○○因 而取得MyCard點數合計8,000點,以此方式詐得MyCard點數8,000點之財產上利益(價值8,000元)。 九、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下稱傳說對決)結識游○哲(00年0月生,詳細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自 11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續以LINE暱稱「倫」向 游○哲佯稱: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游○哲陷於錯誤, 依甲○○之指示,陸續提供其母陳○陵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下分稱甲、乙、丙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丁門號)之號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分稱陳○陵金融卡、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陵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收取驗證碼後傳送予甲○○,甲○○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線上商店或服務供應商,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商品服務或點數,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付款,而偽造表示由陳○陵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以該等方式交易付款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線上商店或服務供應商誤認係陳○陵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商品服務或點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分別代墊電信費、信用卡費,附加於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帳單費用,或從陳○陵金融卡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陵中國信託帳戶)扣款;嗣甲○○承前犯意,為掩飾 前揭盜用乙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之行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在台哥大公司網站,選擇以金融帳戶扣款方式繳付乙門號電信費用,輸入陳○陵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偽造表示由陳○陵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以該帳戶扣繳乙門號電信費用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而行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自陳○陵國泰世華帳戶扣款9,980元,用以繳付前揭盜用乙 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所生電信費用之一部,足以生損害於陳○陵、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線上商店或服務供應商對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交易與電信費用扣繳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簽帳金融卡暨帳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商品服務或點數等財產上利益。 貳、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 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235卷一第318頁至第328頁;卷二第98頁、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九之被害人游○哲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游○哲、其母即告訴人陳○陵之姓名、其他個人 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游○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五、六等犯行,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12月1日假釋出來後大約半年左右,都將手機借給綽號「雞仔」之人(下稱「雞仔」),該等犯行與我無關,我不清楚云云。 二、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五、六等犯行,另確有行為人以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所載方式,為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等事實,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為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之行為人,先予敘明。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一般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以不法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除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如附有通訊功能之線上遊戲帳號、通訊軟體帳號等)需由個人掌控,用以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或其他不法手段外,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如線上交易網或網路商店帳號、線上遊戲帳號、金融機構帳戶等)亦應在其掌握下,以供最終取得財物或利益等犯罪所得,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財產犯罪行為,甘冒後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享有最終犯罪所得,以得償犯罪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非聰明狡詐之犯罪人所可能犯之錯誤,應為當然之理。經查: ⒈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五、六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利用Messenger暱稱「吳冠皇」帳 號向告訴人高志龍詐欺,告訴人高志龍交付之5,000元輾轉 退回本案8591帳號;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利用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Bolun」帳號向告訴人林柏翰、李政 佳分別詐得合計4萬元、4萬9,000元,均匯至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依前揭說明,應足以推論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人聯繫之工具即Messenger暱稱「吳冠皇」帳號、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Bolun」帳號及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即本案8591帳號、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均為被告所掌控使用,而本 案8591帳號、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均以被告名義申辦, 有數字科技公司說明暨所附本案8591帳號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偵5608 卷第17頁至第30頁)、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基本資料 、交易紀錄、綁定及解綁銀行帳戶歷程各1份(警184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一卡通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簡訊歷程、操作功能及IP歷程1份(偵9745卷第49頁至第63頁)在卷可查, 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Bolun」亦即為被告姓名英文 拼音,均可佐證本院前揭推論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該行為人係以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LINE暱稱「倫」(嗣後變更為「Maybe」)帳號與告訴人陳志忠聯 繫,告訴人陳志忠之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幣259萬6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亦均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人係以Messenger暱稱「 林冠皇」帳號與告訴人張洺碩聯繫,作為詐術之一部以現金存款2,000元購得之錢街Online虛擬遊戲幣28萬元及所詐得 之錢街Online虛擬遊戲幣112萬元則均移轉至本案錢街Online帳號;犯罪事實四部分,行為人同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林冠皇」帳號刊登虛偽訊息並與告訴人江軍聯繫,所詐得3萬8,000元則係匯至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就犯罪事實七 部分,行為人係以Messenger暱稱「張仁銘」帳號與告訴人 洪銘祥聯繫,詐得之1萬5,200元係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行為人同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張仁銘 」帳號刊登虛偽訊息並與告訴人毛韋傑聯繫,詐得之MyCard點數8,000點係存入本案老子有錢帳號;就犯罪事實九部分 ,行為人係以LINE暱稱「倫」與被害人游○哲聯繫,所詐得之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老子有錢遊戲點數、MyCard 點數,分別歸屬或儲值至美商蘋果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蘋果帳號)、本案老子有錢帳號、本 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 案MyCard帳號)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卷。就上開犯罪工具是否由被告申辦而掌握使用,及得否據此推斷被告確為該等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分敘如下: ⑴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由所掌控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蘋果帳號、本案MyCard帳號,亦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有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偵8008卷第1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 螺分行11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警184卷第53頁至第67頁反面)、本案蘋果帳號消費明 細及訂單編號資料1份(偵7566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智 冠公司112年5月12日智法字第1120512001號函暨所附本案MyCard帳號會員匯查資料1份(偵7566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卷可查。 ⑶本案錢街Online帳號、本案老子有錢帳號之會員資料,均未見申辦人中文真實姓名,然本案錢街Online帳號之登入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本案老子有錢帳號會員暱稱為「LiaoBolun」,即被告姓名英文拼音,綁定手機 同為門號「0000000000」,有糖蛙公司111年5月16日糖蛙字第1110516005號函暨所附本案錢街Online帳號查詢資料1份 (偵8132卷第43頁至第45頁)、向上公司111年12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老子有錢會員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1份(偵171卷第43頁至第46頁)可參,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之母戊○○名義申辦,自被告高中起即由被告使用, 被告假釋後回到家仍繼續使用等情,經證人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5608卷第155頁、第15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08卷第21頁)為佐,亦應足 以推斷本案錢街Online帳號、本案老子有錢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無疑。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人使用之LINE暱稱原為「倫」,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對方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其加LINE等語(偵8008卷第8頁),可判斷該LINE 帳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連結外,此暱稱亦與被告中文姓名最後一字相同,符合一般人取本名中之一字或數字作為暱稱之習性;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行為人臉書、Messenger暱稱「林冠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部分使用之Messenger暱稱「吳冠皇」僅姓氏不同,況該 帳號申登電子郵件信箱為「Z00000000000000il.com」,有 臉書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1份(偵8132卷第35 頁至第41頁)可參,以上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前綴英文字母而成,與被告自承其確有申辦另一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本院235卷一第314頁)之命名方式 、邏輯相類,此「Z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復與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所留存電子郵件信箱相同,有上開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可查,應可推斷亦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⑸又犯罪事實四部分,告訴人江軍匯入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 3萬8,000元,於匯入同日15時23分許,即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有上開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交易紀錄(警184卷第69頁)、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184卷第63頁)可查。 ⑹是由上述種種客觀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部分,行為人用以與告訴人等人、被害人聯繫及直接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甚或再將犯罪所得轉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殊難想像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如何得以任意且同時使用上開各種工具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實無法認定本案存有由其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存在,被告應即為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人曾先現金存款2,000元至告訴人張 洺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取信告訴人張洺碩,經查該次現金存款之存款機設置在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再以Google地圖查詢被告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漢光里興農西路之住處與上開存款機設置地點之路線,兩處僅距離350公尺,步行5分鐘即可抵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5023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洺碩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機編號及設置位置1份(本院235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Google地圖1 紙(本院235卷二第91頁)可參,可認定該次現金存款地點 與被告具有相當地緣關係,益徵被告確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 ㈢就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均係佯裝欲買賣商品、線上遊戲道具、裝備,透過網路交易商店之交易程序詐取款項,與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或偽稱欲買賣線上遊戲點數或裝備,或透過線上遊戲與被害人結識,並以謊稱提供免費遊戲點數為詐欺手段,犯罪途徑、方式具有或多或少之同質性,難認明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㈣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游○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玩傳說對決認識「筱倫」,跟我說可以拿到遊戲裡的點數,要給他手機、我媽媽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也照對方說的給他驗證碼,我有聽過對方的聲音,剛才聽到被告講話,可以認得出來,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235卷二第100頁至第103頁),指稱被告即為詐欺其 之行為人,衡以被害人游○哲僅係遭逢網路詐騙,與被告前應無宿怨糾紛,難認有誣陷被告入其於罪之動機;另曾有告訴人陳○陵以外之男子冒名致電台哥大公司客服,詢問甲門號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遭關閉及額度問題等事宜,於電話中陳稱「我姓廖」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陵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7866卷一第14頁),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235卷二第104頁、第105頁),除該男子所自陳之姓氏確與被告相同外,被害人游○哲進而證稱:說「我姓廖」的那個聲音就是騙我的那個人的聲音,他就是在庭被告等語(本院235卷二第106頁),明確指認被告,被害人游○哲指述內容,與前揭客觀事證皆相符,得以互為補強,應可採信,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九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依上開具體事證,在在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人,則被告除本案犯罪事實一、五、六外,亦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借「雞仔」手機詳細時間不確定,好像是我在110年12月1日假釋出來後大概半年左右,我是白天借給他,晚上拿回來云云,經本院訊問但本案有一些詐騙時間是在半夜?其旋改稱:我蠻常去那個朋友家的,時間比較詳細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云云(本院235卷一第316頁),其辯詞已有所反覆,無法遽信。 ㈡又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九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至同年7月,長達6月有餘,且依本案犯罪手法,行為人需先與各該詐騙對象為密切聯繫以取得信賴,方進行後續財物或利益之移轉,非均於短時間內即可得手,部分犯行甚至跨越數日,被告又供稱其借與「雞仔」手機會每日取回,顯非直接將手機長期交由「雞仔」使用,則本案部分犯行若真係「雞仔」擅自所為,於被告每日取回手機期間,「雞仔」如有聯繫告訴人等人、被害人繼續行騙或圓謊之必要,應如何為之?難道沒有擔心遭被告看見往來訊息,發現「雞仔」使用其手機詐騙,而不願再借用手機,或被告擅自回覆其詐騙對象,致被其等察覺異狀之風險?被告又怎麼可能全然無所查知,繼續將手機借與「雞仔」長達6月有餘?再者,本案行為人 係使用多個通訊軟體、線上遊戲、網路商店帳號及金融帳戶以行騙,而一般手機及線上交易服務,普遍設有軟硬體安全防盜機制,實無可能單純將手機交與他人,未詳細告知手機、各帳號密碼或改設驗證方式,他人即可恣意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各該通訊軟體、線上遊戲、網路商店帳號及金融帳戶,全然無庸進行任何身分、密碼驗證,以順利登入並進行交易、使用所詐得財物、利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㈢被告一度陳稱未將其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235卷一第298頁),倘確係「雞仔」借用被告手機詐騙他人,應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或待他人匯入款項後再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之可能,否則僅平白使被告受益,其自身則無法享有犯罪所得,然本案犯罪事實四、七部分,犯罪所得均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業如前述,亦與常情有所未合。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友人丁○○家中借手機與「雞仔」,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在我家裡把手機 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沒有看過他把手機交給別人,我有一個同學外號「雞仔」,被告沒有拿手機給他,偶爾被告在我家的時候「雞仔」也在,差不多10次,他們在我家聊天、打遊戲,但我可能去買個東西回來,他們確實有二個人獨處的時候等語(本院235卷二第108頁至第115頁),已證稱其自身 從未見到被告借手機與「雞仔」使用乙情明確,至證人丁○○ 雖稱被告與「雞仔」二人曾有在其住處獨處之情況,然本案犯罪時間長達6月有餘,且並非均於短時間內即可遂行,業 如前述,縱被告與「雞仔」曾偶爾於證人丁○○不在場之情況 下同在證人丁○○住處短暫獨處,亦難認「雞仔」於此期間即 可成功遂行本案多個犯行,且全然未為證人丁○○所目睹,是 無從依證人丁○○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是被告種種所辯,均與常理有違,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九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犯罪事實一至九所載(一覽表見附表五犯罪所得欄),依前揭說明,應分屬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告訴人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後,無正當權源、事由,以之登入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亦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志忠及弈樂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其行為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七部分,分別輸 入將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將告訴人洪銘祥帳戶內1萬5,200元透過洪銘祥臺灣PAY帳號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依該等不正指令移轉,而詐得該等虛擬遊戲寶物及款項,分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取財之行為。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未經告訴人洪銘祥同意,冒用告訴人洪銘祥名義,以告訴人洪銘祥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所提供之驗證碼,在線上註冊洪銘祥臺灣PAY帳號,並申請綁定告訴人洪銘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屬非法利用告訴人洪銘祥上開個人資料,且偽造由告訴人洪銘祥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洪銘祥臺灣PAY帳號並綁定 其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而行使之,其意圖係在於為自己不法取得告訴人洪銘祥帳戶內款項,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銘祥及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⒍被告為犯罪事實四、六、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影響該等部分之論罪。 ⒎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詐得以告訴人高志龍所支付退回本案8591帳號之5,000元向其他賣家購買虛擬遊 戲幣而免予支付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於取得該5,000元款項之 支配處分權限時,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而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嗣後再持之向其他賣家購買虛擬遊戲幣,應僅為此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行為;又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後段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虛擬遊戲寶物18個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七詐得1萬5,200元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同條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該等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均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235卷一 第294頁、第295頁、第312頁;卷二第9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名;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惟該等事實均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該等罪名(本院235卷一 第294頁、第295頁、第312頁;卷二第96頁),充分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詐得5,000元後再行要求告訴人高 志龍匯款未果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9日14時52分許、同日15 時56分許、翌(11)日2時26分許,多次以告訴人陳志忠帳 號、密碼等資料登入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並多次將該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向告訴人陳志忠詐得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幣258萬600元,再取得告訴人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密碼後無故登入並移轉如附表二所示虛擬遊戲寶物18個,時間緊密,且有部分重疊,主觀上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陳志忠之虛擬遊戲幣、寶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⒊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交易為由取得告訴人洪銘祥上開個人資料,即盜用以申請洪銘祥臺灣PAY帳號,嗣後再盜轉告訴人洪銘祥帳戶內款項,前 段所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後段所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行為間,時間上具有緊密性,應係基於同一取得告訴人洪銘祥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彼此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游○哲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游○哲多次受騙而 陸續交付告訴人陳○陵之各項資料、驗證碼,被告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盜用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財產上利益,並以陳○陵國泰世華帳戶扣款繳付以乙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所生電信費用之一部,而為多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近,其主觀目的應在向同一被害人詐取不法利益並掩護所取得之利益,侵害法益同一或類似,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有部分重合,且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九前段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盜用甲、乙、丙、丁門號小額付費、盜用陳○陵金融卡、信用卡付費,及犯罪事實九後段以陳○陵國泰世華帳戶扣款9,980元繳付以乙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所生電 信費用之一部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院就此部分罪數認定與公訴意旨雖有不同,且未於本院審判時告知罪數變更,惟既係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判斷。 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九共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 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起訴意旨就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惟追加起訴意旨並未就犯罪事實九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針對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追加起訴書則未為任 何之主張,公訴檢察官亦僅陳明「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判斷」,顯難認已就應加重量刑之事項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在網路世界招搖撞騙,使告訴人等人均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供詞反覆,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五、六等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飾詞矯飾,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曾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其中一部已履行完成,惟仍有僅給付少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者(詳如附表五調解成立與否、履行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向家人領取生活費,家中尚有父母、兄嫂、姪女,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或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一編號1、3、5) ,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附表一編號2 、4、6、8、9),均不予分別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九,分別詐得各該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有無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調解成立,履行之情形如何,均如附表五調解成立與否、履行情形欄所示,已如前述。㈡就犯罪事實一、二、八、九部分,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損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江軍、林柏翰調解成立,然僅各支付3,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依前揭說明,於 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後,其餘犯罪所得(計算式:【犯罪事實四】3萬8,000元-3,000元=3萬5,000元、【犯罪事實五】4萬 元-3,000元=3萬7,000元)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江軍、林柏翰部分,堪認其已未保有此等部分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三、六、七部分,被告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金額均低於其犯罪所得,惟該等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人並於調解時聲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已同意免除被告就差額部分之賠償責任,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二 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網站虛擬遊戲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佰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拾捌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三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四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五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6 六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7 七 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8 八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點數捌仟點(價值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9 九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Store 電子商品服務(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萬貳仟元)、MyCard點數壹萬玖仟柒佰點(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合計價值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寶物一覽表): 「一般廳文房四寶3星威力卡」、「高手廳轟轟火龍1星獎勵遊戲卡(3個獎賞標誌)」、「一般廳倍數卡3星倍數卡」、「一般廳波賽頓5星獎勵遊戲卡(3個獎賞標誌)」、「高手廳波賽頓5星獎勵遊戲卡(3個獎賞標誌)」、「體驗廳拿破崙黃金碎片5」、「體驗廳拿破崙黃金碎片4」、「體驗廳拿破崙黃金碎片1」、「高手廳拿破崙黃金碎片1」、「一般廳拿破崙黃金碎片6」、「體驗廳拿破崙黃金碎片6」、「一般廳拿破崙黃金碎片3」、「一般廳拿破崙黃金碎片5」、「高手廳轟轟火龍碎片2」、「體驗廳轟轟火龍碎片4」、「體驗廳轟轟火龍碎片2」、「高手廳轟轟火龍碎片5」、「高手廳轟轟火龍碎片3」各1個,共18個 附表三(犯罪事實九之交易情形一覽表): 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 線上商店或服務供應商 購買之電子商品服務、點數 備註 1 111年1月2日 17時26分許 以甲門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 Apple Store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70元) 以本案蘋果帳號購買 111年1月2日 17時38分許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儲值至本案老子有錢帳號 111年1月2日 17時40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42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43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44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46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47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48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50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51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52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7時54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2 111年1月2日 2時9分許 以乙門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 Apple Store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3,290元) 以本案蘋果帳號購買 111年1月2日 2時11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1,69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35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37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37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38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年1月2日 1時48分許 碩網公司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儲值至本案老子有錢帳號 111年1月2日 1時50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時52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時54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2日 1時55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27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29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33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111年1月16日16時36分許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元) 3 111年1月9日 0時8分許 以丙門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 Apple Store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170元) 以本案蘋果帳號購買 111年1月9日 0時19分許 智冠公司 MyCard點數(2,000元) 儲值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 111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MyCard點數(2,000元) 111年1月9日 0時25分許 MyCard點數(1,000元) 4 111年1月5日 22時43分許 以丁門號行動電話小額付費 Apple Store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以本案蘋果帳號購買 111年1月5日 22時48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2時50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2時50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2時51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2時52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2時52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2時53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2時54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2時54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570元) 111年1月5日 23時2分許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170元) 111年1月7日 23時8分許 智冠公司 MyCard點數(1,000元) 儲值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 111年1月7日 23時11分許 MyCard點數(300元) 111年1月7日 23時13分許 MyCard點數(100元) 111年1月7日 23時19分許 MyCard點數(300元) 5 111年1月14日17時58分許 以陳○陵金融卡付費 智冠公司 MyCard點數(1,000元) 儲值至本案MyCard帳號 111年1月14日 18時1分許 MyCard點數(2,000元) 6 111年1月16日 20時56分許 以陳○陵信用卡付費 MyCard點數(1萬元) 合計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價值1萬3,940元)、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價值2萬2,000元)、MyCard點數1萬9,700點(價值1萬9,700元) 合計價值5萬5,640元 附表四(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一覽表):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一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志龍警詢時之指訴(偵5608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數字科技公司說明暨所附本案8591帳號會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偵5608卷第17頁至第3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560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 四、告訴人高志龍與Messenger暱稱「吳冠皇」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5608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9頁至第177頁)。 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警詢時之指訴(偵8008卷第7頁至第9頁)。 二、奕樂公司提供之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會員資料、遊戲幣及寶物交易紀錄各1份(偵8008卷第15頁至第20頁)。 三、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頁面及簡訊驗證碼擷圖11張(偵8008卷第35頁至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8008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五、告訴人陳志忠與LINE暱稱「Maybe」之對話紀錄1份及擷圖14張(偵8008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8008卷第119頁)。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235卷二第89頁)。 八、弈樂公司113年2月20日弈字第11300006號函暨所附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歷程資料1份(本院235卷一第391頁至第404頁)。 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碩警詢時之指訴(偵8132卷第7頁至第10頁)。 二、Messenger暱稱「林冠皇」個人資料及與告訴人張洺碩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132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9頁)、「林冠皇」提供之中華郵政「吳冠皇」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2張(偵8132卷第15頁)。 三、錢街Online遊戲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7張(偵8132卷第17頁)。 四、臉書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1份(偵8132卷第35頁至第41頁)。 五、糖蛙公司111年5月16日糖蛙字第1110516005號函暨所附本案錢街Online帳號查詢資料1份(偵8132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68772號函暨所附吳冠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9690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七、告訴人張洺碩收款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8132卷第11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8132卷第31頁至第33頁)。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502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洺碩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機編號及設置位置1份(本院235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 四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軍警詢時之指訴(警184卷第2頁正反面)。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184卷第3頁正反面、第6頁、第7頁)。 三、告訴人江軍LINE紅包發送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184卷第4頁正反面)。 四、告訴人江軍與臉書Messenger暱稱「林冠皇」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184卷第4頁反面)、與LINE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184卷第5頁正反面)。 五、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097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警184卷第53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235卷一第357頁至第386頁)。 六、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綁定及解綁銀行帳戶歷程各1份(警184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 七、一卡通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簡訊歷程、操作功能及IP歷程1份(偵9745卷第49頁至第63頁)。 五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警詢時之指訴(警184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184卷第13頁正反面、第18頁、第19頁)。 三、告訴人林柏翰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5張(警184卷第14頁至第16頁)。 四、告訴人林柏翰與暱稱LINE「小維」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184卷第16頁)。 五、告訴人林柏翰與Messenger暱稱「Liao Bolun」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1084卷第16頁)。 六、告訴人林柏翰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張(警184卷第17頁)。 七、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綁定及解綁銀行帳戶歷程各1份(警184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 八、一卡通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簡訊歷程、操作功能及IP歷程1份(偵9745卷第49頁至第63頁)。 六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政佳警詢時之指訴(警184卷第22頁正反面)。 二、告訴人李政佳一卡通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3張(警184卷第30頁)。 三、告訴人李政佳與LINE暱稱「修行」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184卷第31頁、第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184卷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35頁、第36頁)。 五、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3紙(警184卷第27頁至第29頁)。 六、臉書「新楓之谷-琉德」社團頁面擷圖1張(警184卷第30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儲字第112001590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緝58卷第5頁至第21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儲字第113001464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235卷一第343頁至第355頁)。 九、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綁定及解綁銀行帳戶歷程各1份(警184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 十、一卡通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122923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簡訊歷程、操作功能及IP歷程1份(偵9745卷第49頁至第63頁)。 七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銘祥警詢時之指訴(警184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184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 三、告訴人洪銘祥與Messenger暱稱「張仁銘」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184卷第46頁至第49頁)。 四、告訴人洪銘祥匯款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184卷第50頁)。 五、臺灣行動支付公司112年1月31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762號函暨所附洪銘祥臺灣PAY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偵緝58卷第23頁至第25頁)。 六、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097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警184卷第53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235卷一第357頁至第386頁)。 八 一、證人即告訴人毛韋傑警詢時之指訴(偵9744卷第7頁正反面)。 二、告訴人毛韋傑與Messenger暱稱「張仁銘」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9744卷第8頁至第10頁)。 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9744卷第10頁)。 四、告訴人毛韋傑匯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偵9744卷第1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9744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第15頁)。 六、老子有錢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成功紀錄1紙(偵9744卷第19頁)。 七、向上公司111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老子有錢會員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1份(偵171卷第43頁至第46頁)。 九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7566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13頁、第14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哲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235卷二第99頁至第107頁)。 三、本案蘋果帳號消費明細及訂單編號資料1份(偵7566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碩網公司提供之甲、乙門號儲值老子有錢點數消費明細1份(偵7566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本案老子有錢帳號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偵7566卷一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95556號函及向上公司本案老子有錢帳號資訊及IP位址各1份(偵7566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個人訊翻拍照片1張(偵7566卷一第21頁)、奕樂公司email函復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資訊及IP位址1份(偵7566卷一第107頁至第114頁)、弈樂公司113年2月20日弈字第11300006號函暨所附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歷程資料1份(本院235卷一第391頁至第404頁)、包你發娛樂城MyCard點數儲值明細1份(偵7566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智冠公司112年5月12日智法字第1120512001號函暨所附本案MyCard帳號會員匯查資料、IP位址、儲值點數明細及丁門號交易明細各1份(偵7566卷二第165頁至第207頁)、智冠公司本案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及付費明細1份(偵7566卷一第83頁、第89頁)。 四、甲、乙、丙門號小額付費消費明細各1紙(偵7566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中華電信公司丁門號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細1份(偵7566卷一第283頁至第287頁)。 五、甲、乙門號申登資料查詢1份(偵7566卷二第91頁、第92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2053025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過戶申請書各1份(偵7566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9日法大字第112056624號函暨所附甲、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出帳紀錄表各1份(偵7566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丙、丁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各1份(偵7566卷二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2052838號函暨所附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偵7566卷二第121頁至第135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9日法大字第112056623號函暨所附丙門號出帳紀錄表1份(偵7566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乙門號繳費明細1紙(偵7566卷二第17頁)。 六、中國信託LINE消費通知翻拍照片3張(偵7566卷一第61頁)。 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7566卷二第5頁)。 八、陳○陵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7566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九、陳○陵信用卡背面影本1張(偵7566卷二第19頁)。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41號函暨所附陳○陵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7566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 十一、陳○陵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7566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附表五:(犯罪所得、調解成立與否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價值) 調解成立與否(調解筆錄出處或未調解之原因) 調解履行情形(依據) 一 5,000元 否(告訴人高志龍無意願) 無 二 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幣258萬600元、如附表二所示虛擬遊戲寶物18個(合計價值約4萬元) 否(告訴人陳志忠無意願) 無 三 錢街Online虛擬遊戲幣112萬元(價值8,000元) 以6,000元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本院235卷一第107頁】) 已履行完成(左列調解筆錄) 四 3萬8,000元 以5萬元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院235卷一第93頁】) 未履行完成,僅各支付3,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已未依約履行【本院235卷一第231頁】,又告訴人林柏翰已明確電知本院被告僅支付一期3,000元後即未按期給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235卷一第115頁】,又被告與此二部分之告訴人江軍、林柏翰係於同日調解成立,前數期給付金額均為每期3,000元,據此推斷被告亦僅給付告訴人江軍3,000元) 五 4萬元 以5萬元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本院235卷一第95頁】) 六 4萬9,000元 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本院235卷一第105頁】) 已履行完成 七 1萬5,200元 以1萬元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本院235卷一第109頁】) 已履行完成 八 MyCard點數8,000點(價值8,000元) 否(告訴人毛韋傑無意願) 無 九 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價值1萬3,940元)、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價值2萬2,000元)、MyCard點數1萬9,700點(價值1萬9,700元) 否(被告無意願) 無 合計價值5萬5,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