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昆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昆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昆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林小翠(由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林小翠先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許昆茂再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小米5手機(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1支與林小翠聯絡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 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3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許昆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51至152、246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109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48、245至247頁,本 院卷二第129、14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 憑。而由附表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林小翠之對話內容均刻意使用代稱說明交易標的及數量,隱瞞實際交易之具體內容,顯見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由林小翠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則依林小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價 金係交回林小翠,附表一編號2、3之價金則由被告自行收取,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林小翠間顯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犯行均負正犯之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各行為(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二第144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㈦所述)。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犯行,於偵查、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涉犯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賣之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 、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該人行事隱密,無法有效查獲,但可見被告已與毒品劃清界線。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 行係因當時被告與林小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單純幫林小翠送貨,也僅賣新臺幣(下同)800元,情節輕微。附表一 編號2、3部分犯行,證人一開始是要跟林小翠購買,只是林小翠當時沒有毒品才轉介被告販賣,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屬一時偶然,且為同一時間、地點販賣給這2人,情節亦相對輕 微。本件被告共涉犯3次犯行,數量、金額不大,對象是本 有施用毒品之人,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被告並非專業販毒者,並未從販賣毒品謀取暴利。被告父親已70多歲,罹患大腸癌、糖尿病需其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51至156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暨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目前尚涉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則因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日後可能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聲請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本院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37、141頁),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之800元被告係轉交給同案被告林小翠,附表一編號2、3合計2,000元則由被告收取後花用完畢(偵9109卷第83、92至9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是被告總共獲取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犯罪時間、地點 交易/犯罪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林小翠、許昆茂 財哥(LINE暱稱) 112年7月24日10時29分後某時於成大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 LINE暱稱「財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小翠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財哥」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800元(有收到) ③800元轉交給林小翠 許昆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⒊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⒌同案被告林小翠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187至193頁,結文第193頁) ⒍被告許昆茂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199至205頁,結文第207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 2 林小翠、許昆茂 陳奕臣 112年7月29日15時48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功牛排前 陳奕臣於112年7月2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小翠聯絡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陳奕臣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許昆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陳奕臣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213至216頁,結文第217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1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119至125頁) ⒋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⒌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偵9109卷第95至101頁) ⒎同案被告林小翠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187至193頁,結文第193頁) ⒏被告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199至205頁,結文第207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6 3 林小翠、許昆茂 歐吉賓 112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成功牛排前 歐吉賓於112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小翠聯絡購毒事宜,復於左列時地,由許昆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歐吉賓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許昆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歐吉賓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235至241頁,結文第245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2紙(偵9109卷第41頁、第1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9109卷第43至49頁、第119至125頁) ⒋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3頁反面) ⒌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1至24頁,按時間排序之版本於警卷第46至51頁反面)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4張(偵9109卷第95至101頁) ⒎證人歐吉賓提供與同案被告林小翠(暱稱小預)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紙(偵9109卷第171頁) ⒏同案被告林小翠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187至193頁,結文第193頁) ⒐被告許昆茂112年9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109卷第199至205頁,結文第207頁) 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7時58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喂。 A :嘿。 B :惡古惡古。 A :啊。 B :要惡古。 A :什麼。 B :要惡古。 A :我在台大ㄟ,我在成大,要多少? B :嗯,這樣怎麼辦? A :啊。 B :我要惡古怎麼辦。 A :我在成大呀,等等就回去了。 B :不然成大,等一下到的時候,是說狗狗怎麼辦。 A :你等我回去就好了,我要回去了,在準備而已。 B :啊。 A :在準備而已,等一下就回去了。 B :好好好,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14頁) 112年7月24日9時38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這樣有找到人了嗎? A :要回去了啦,在路上。 B :好好。 112年7月24日10時28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B :喂。 A :你到哪裡了? B :我到這了呀,沒看到人。 A :他在萊爾富的角落那,一台銀色的TOYOTA,那個老的,去你家坐過的那位,來哥(音譯)。 B :銀色的哦。 A :銀色的TOYOTA。 B :好。 112年7月24日10時29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他拿8哦? A :嘿呀。 B :好。 2 112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喂。 B :嘿。 A :人家要「一張」啦。 B :啊。 A :人家要「一張」啦。 B :一張哦。 A :嗯。 B :你在哪裡? A :你過來我們這裡啦。 B :你們那哦。 A :嗯。 B :好啦。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6、7 ②出處: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9109卷第21至23頁) 112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B :喂。 A :人家到了ㄟ。 B :我跟你說,我老仔他剛剛拿去,全部,他現在去拿馬上就回來,他去拿。 A :哦,你不早點說。 B :你跟你朋友說,等一下再補多一點給他啦。 A :叫他先回去哦。 B :我爸快回來了。 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B :喂。 A :回來了沒? B :快回來到家了。 A :又多一個客戶ㄟ。 B :好啦,快回到家了,回來我馬上過去。 A :多久? B :差不多10幾分鐘吧。 A :到我這ㄟ。 B :沒,到你那要25分鐘。 A :確定哦。 112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出門沒? B :還沒有到家ㄟ,我有催他,說快到了啦。 A :哦。 B :快進我們庄了。 112年7月29日15時28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出門沒? B :稍等一下,我要過去了。 A :快一點哦,2個在。 112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喂。 B :你說2個要分多少? A :各1啦。 B :好。 A :有牌呀。 112年7月29日15時37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你到了沒? B :還沒啦。 A :我跟人家說你到了ㄟ。 B :好好好。 A :你到底是要過去沒? B :你說到哪裡? A :成功牛排啦。 B :好啦。 A :奇怪ㄟ。 112年7月29日15時46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A :成功牛排啦。 B :我到了我到了。 A :到了好呀,喂。 B :喂,我現在到。 A :2個。 112年7月29日15時47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發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受話】 ----------------------------------- A :喂。 B :安抓? A :2個你有看到嗎? B :是不是一個騎機車? A :嘿,一個開車的,阿賓(音譯)呀。 B :有有。 A :有沒有看到? B :有啦。 A :你等一下好打給我哦。 B :好。 112年7月29日15時50分許 A :0000000000(林小翠)【受話】 B :0000000000(許昆茂)【發話】 ----------------------------------- B :喂,我好了。 A :你上來一下。 B :嘿。 7 112年7月29日14時56分至15時47分許 (A:林小翠、B:證人歐吉賓) 14:56、15:00、15:28均有語音通話紀錄。 B :人在那(15:38) A :快到了(15:39) B :沒人啊(15:45) B :到底怎麼了(15:47) ①佐證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 ②出處:證人歐吉賓提供與同案被告林小翠(暱稱小預)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紙(偵9109卷第171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小米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119至125頁) 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37、1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否,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119至125頁) 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37頁) 3 吸食器(玻璃球)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1紙(偵9109卷第11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109卷第119至125頁) 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