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博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仁 呂冠霖 王德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號「論罪科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丙○○各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海洋水」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Telegram群組,而參與該等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負責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辛○○行 使如附表一編號1號「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辛○○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號「第一層金 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經不詳人士先連同其他款項(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號「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轉帳部分款項至乙○○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及由乙○○從本案彰銀帳戶領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點當 面轉交所領出款項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號「金流歷程」欄所示),乙○○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因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戊○○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己○○、丁○○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3號「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致己○○、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3號「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經不詳人士先連同其他款項(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號「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帳部 分款項至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或從如附表一編號3號「第 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部分款項至本案第一帳戶,以及由戊○○從本案第一帳戶領出款項(共二次),復 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當面轉交所領出款項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3號「金流歷程」欄所示),戊○○因此於每次轉交所領出款項時各獲得2千元之 報酬。嗣因己○○、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於112 年8月29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依法拘提戊○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包含戊○○所有用於實施 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3號)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丙○○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甲○○、庚○○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5號「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致甲○○、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5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5號「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經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項(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轉帳至丙○○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由丙○○從本案中信帳戶領出款項,復於 不詳時間、地點當面轉交所領出款項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號「金流歷程」欄所示),丙○○因此於轉交所領出款項時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甲○ ○、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於112年8月30日上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依法拘提丙○○,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4、5號所示包含丙○○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 話1支(附表二編號5號)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丁○○、甲○○、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丙○○(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三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至21、27至33頁、偵卷第33至36、45至51、65 至70頁、本院卷第74、118、124至125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50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丁○○、甲○○、庚○○於警詢時之證 述(警卷第35至65頁;均不含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如附表一「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戊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本案告訴人共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警卷第69至85、101至141、145、153至156、159至163、175至176、189至191、199至200、203至226 、231、247、250至258、275至276、287、293至307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雖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而將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惟衡諸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均未經詢問是否承認本案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於本院審理階段均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故該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三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將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增加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以及將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惟衡諸被告三人就其等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故該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三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三人以及「海洋水」等其他數名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透過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共五人行騙,並以層層轉帳至被告三人所分別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三人分別從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領出款項再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方式,層層移轉及實際取得該等告訴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被告 戊○○於附表一編號2、3號所為以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 、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三人就其等分別於前揭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與參與各該部分之「海洋水」及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於附 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乙○○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乙○○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戊○○、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分別先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各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分別就與被告戊○○、丙○○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戊○○、丙○○分別參 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戊○○、丙○○分別自00 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丙○○各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皆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分別以被告戊○○、丙○○ 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3號 所為以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5號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戊○○、丙○○分別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分別係本案告訴人己○○、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號),依上開說明 ,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5號論被告戊○○、丙○○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本案被告戊○○、丙○○分別所 犯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號),則應分別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3號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4、5號所為之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三人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均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三人就其等加入由「海洋水」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及依指示從事提領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人士之工作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階段中就其等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當認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 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號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附表一編號5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三人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2、5號)、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三人所 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三人均已分別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以及負責提領匯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且分別參與附表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以不同金融帳戶進行逐層轉帳,再從金融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戊○○、丙○○於本案判決前,均分別與告訴人辛○○、己○○成立調 解,並皆有履行已屆期部分(分別已履行共1萬元、共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復酌以被告三人分別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三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三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分別衡酌本案被告戊○○、丙○○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分別係被 告戊○○、丙○○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戊 ○○、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 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號所示之物品,或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三人所有用 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爰皆不於本案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該等扣押物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有關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入非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分別經層層轉帳至本案被告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三人提領後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三人實際取得,或被告三人仍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2、次查,關於本案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等行為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每次轉交當天所領 得款項後,「海洋水」會另外把當天的報酬給我,每次大概是2千元到3千元;對於本案以提領每日所獲得之報酬為2,5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告戊○○ 、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只要在某間銀行領完款 項後,出來就會轉交提領款項一次,不管我轉交給不詳人士的金額是多少,轉交一次該不詳人士就是給我報酬2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被告三人就其等分別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均業已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分別實際獲取以前揭其等所述內容進行分配之報酬。 3、基此,就被告乙○○因實施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乙○○係實際獲得2, 500元;就被告戊○○因實施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戊○○係分別於 不同日期提領、轉交各該部分轉入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應認被告戊○○係各實際獲得2千元;就被告丙○○因實施附表一 編號4、5號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丙○○係同一次提領、轉交各該部分轉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款項,而混有各該部分共兩名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本院爰依該兩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同一第一層帳戶之總金額比例及前揭被告丙○○供稱之報酬計算方式(轉交 一次獲得2千元)等事項,估算被告丙○○於各該部分犯行所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為1,600元【計算式:2千元x (40萬元/50萬元)】、400元【計算式:2千元x(10萬元/50萬元)】。 4、綜上,就前揭被告三人分別因實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乙○○部分,既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該部分之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本案被告乙○○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戊○○、丙○○部分,衡諸被告戊○○、丙○○於本院判決 前,均分別與告訴人辛○○、己○○成立調解,並皆有履行已屆 期部分,且給付總金額均已超過前揭其等因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即4千元、2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本院乃認已無讓被告戊○○、丙○○坐享或保 有其等因本案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之虞,不具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戊○○、丙○○因本案 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三)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三人分別於附表一部分所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向本案告訴人共五人詐得與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有關之款項,既分別經層層轉帳至本案被告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三人提領後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分別由被告三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分別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第三層金融帳戶 金流歷程 1 辛○○ 自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67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娟紫企業社 本案彰銀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從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7,300,09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從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880,015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87萬元。 2 己○○ 自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操作某網站來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22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從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4,500,06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從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714,015元至第三層金融帳戶。 ③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自第三層金融帳戶提領70萬7千元。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210萬元 3 丁○○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崇德 本案第一帳戶 無 ①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從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670,03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戊○○於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65萬元。 4 甲○○ 自112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①不詳人士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從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8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丙○○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提領84萬元。 5 庚○○ 自111年1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戊○○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2 Pro】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XR】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 4 現金3,400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4 Pro】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號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