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映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映蓁 李冠旻 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03、8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呂冠億即冠林砂石行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呂冠億與甲○○為父女。呂冠億為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號獨資商號冠林砂石行之登記負責人,而 甲○○則為冠林砂石行之實質負責人並為冠林砂石行址設土地 之所有人,且同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1樓冠融預 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冠融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冠林 砂石行之廠長。緣冠林砂石行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依商品買賣契書日期更正),向久逸有限公司(下稱久逸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再利用廢棄物之廢塑膠產品(廢棄物代碼為:R-0201),並透過冠融 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將上開購得之廢塑膠產品運至冠林砂石行廠區內,再由乙○○將廢塑膠產品自行混合水泥等物而製成四方磚後 ,置於冠林砂石行廠區內使用,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29日至冠林砂石行稽查,發現冠林砂石行廠區內有廢塑膠碎片及混有廢塑膠碎片之四方磚,經向甲○○、乙○○詢問後而查悉上情,雲林 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即當場告知甲○○、乙○○上開冠林砂石行購 得之廢塑膠產品僅能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附表編號4之規定,作為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 、塑膠製品、再生油品原料、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 d Fuels,簡稱SRF)原料或輔助燃料之方式使用,而冠林砂石 行將購得之廢塑膠產品自行混合水泥等物後製成四方磚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後交甲○○簽收 確認。詎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冠林砂石行亦非再利用機構,而 以冠林砂石行名義向久逸公司購得之廢塑膠產品僅能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方式使用,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遭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後至112年8月8日遭查緝為止,由甲○○以冠林砂石行之名義向久逸公 司購得廢塑膠產品後,再由乙○○將購得之廢塑膠產品自行混 合水泥等物後製成四方磚,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甲○○並提供冠林砂石行廠區內之土地用以堆置未依再 利用程序製成之四方磚廢棄物。嗣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8月8日會同警方至冠林砂石行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乙○○、呂冠億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呂冠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8359號卷第15至20、59至67、95至99、偵8303號卷第253至259頁、本院卷第89至103、107至117頁),核與證人即久逸公司現場負責人 黃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359號卷第119 至122頁、偵8303號卷第249至252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111年12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他卷第7至9頁)、冠林砂石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他卷第27頁)、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0000008號函1份(偵8359號卷第31頁)、久逸有限公司與冠林砂石行之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偵8359號卷第145至147頁)、久逸有限公司與 冠林砂石行之運費合約書1份(偵8359號卷第151至155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偵8359號卷第245至248頁)、久逸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產品銷售流向資料報表1紙(偵8303號卷第119頁)、冠林砂石行112年8月8日現況照片4張(偵8303號卷第123至126頁)、冠林砂石行111年12月29日現況照片4張(偵8303號卷第135至136頁)、證人黃豐任與冠林砂石行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303號卷第141至161頁)、證人黃豐 任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303號卷第163至 209頁)、久逸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再利用檢核 相關文件資料1份(偵8303號卷第311至338頁)、111年12月29日冠林砂石行稽查照片共22張(他卷第13至23頁;偵8359號卷第71至75頁)、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他卷第29至30頁)、111年9月24日發票、111年9 月26日地磅紀錄單各1份(他卷第33至3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03525號函1份(他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建行二字第1110083314號書函暨冠林砂石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他卷第51至55頁) 、證人黃豐任提出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廠區配置圖各1份(偵8359號卷第129至131頁)、久逸有限公司之再利用 程序物料態樣照片4張(偵8359號卷第133頁)、久逸有限公司販售予冠林砂石行之物料照片2張(偵8359號卷第135至137頁)、被告呂冠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8359 號卷第19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牌照影本、責付保管單各1份(偵8359號卷第213至217頁)、112年8月8日冠林砂石行稽查照片8張(偵8359號卷第257至260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8359號卷第345至351頁)、四方磚使用照片及未使用之塑膠片照片共23張(偵8303號卷第295至308頁)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呂冠億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 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 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 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 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 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 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向久逸公司購買之廢塑膠產品,係屬環境部資源循 環署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R-0201「廢塑膠」之R類公告 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核屬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被告甲○○、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冠 林砂石行亦非再利用機構,且將廢塑膠產品自行混合水泥等物後製成四方磚之行為,亦未合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附表編號4廢塑膠之再利用用途,被告 甲○○、乙○○所為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 利用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乙○○將廢塑膠產品自行混合水泥等物 後製成四方磚之行為,應屬以物理方法固化之中間處理行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甲○○提供其名下之土地即冠 林砂石行廠內堆置製成之四方磚廢棄物,另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甲○○(見 本院卷第92、108頁),使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 擊防禦權利。冠林砂石行為被告呂冠億之獨資商號,故被告呂冠億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甲○○、乙○○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呂冠億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 皆係於冠林砂石行場內將廢塑膠產品自行混合水泥等物後製成四方磚,並於廠區內堆置,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甲○○就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所為,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 告甲○○、乙○○間就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查被告甲○○、乙○○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然其等對廢棄物之處理僅係為製造用於冠林砂石行廠內作為隔間、擋土牆之四方磚,並非藉此營利,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將製成之四方磚再對外販賣營利之情形, 故被告甲○○、乙○○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 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再者,被告甲○○、乙○○始終坦承犯行,是被告 甲○○、乙○○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甲○○、乙○○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乙○○酌減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未經取得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並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明確告知後,仍向他人購入需依法始得再利用之廢塑膠產品,自行製成四方磚,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甲○○更提供名 下之土地堆置該四方磚,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而被告呂冠億身為冠林砂石行之負責人,亦未落實管理其從業人員之職責,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被告3人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113年1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00403號函、被告3人提 出之清理完成計畫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65至74頁),兼衡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呂冠億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就被告甲○○、乙○○之部分給予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並 為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 告甲○○自陳學歷大學畢業、與母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 目前擔任冠林砂石行之會計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學歷大學畢 業,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3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呂冠億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中僅有自己1人,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乙○○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七、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乙○○,雖有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但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23至130頁),考量其等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甲○○ 、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甲○○、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 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甲○○、乙○○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 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 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甲○○、乙○○之辯護人為其等表 示:可以負擔繳納5至10萬元之公益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8萬元。又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經被告甲○○自陳為其名下 之冠融公司所有,並用於本案自久逸公司載送廢塑膠產品至冠林砂石行廠內(偵8359號卷第64頁),以利被告甲○○、乙 ○○對廢塑膠產品後續至成四方磚,自屬本案被告甲○○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車輛業經責付被告甲○○保管,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紙(偵8359號卷第213至217頁) 附卷可參,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未因本案獲有利益 ,檢察官亦未就該自用曳引車聲請沒收,考量自用曳引車之價值甚高,而自用曳引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衡諸比例原則,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 縱屬被告乙○○、呂冠億、甲○○所屬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稱:沒有對外販售四方磚 ,都是廠內使用,並未獲得額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3pro(含sim卡)1支 乙○○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12pro(含sim卡)1支 楊沅融 非被告3人所有 3 iPhoneXR(含sim卡)1支 呂冠億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7 plus(含sim卡)1支 黃豐任 非被告3人所有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1輛 冠融公司 與本案無關,業經責付甲○○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