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俊升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及如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升先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7時48分,用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後,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為「abc1099」之行動支付工具「台灣Pay」帳號(下稱本案帳號)。陳俊升知悉行動支付工具「台灣PAY」綁定金融帳戶時,僅需 提供註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4碼、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帳戶等個人資料並完成驗證,即可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並使用「台灣PAY」QR-CODE無卡提款功能從中提領款項或消費,竟為以下行為: ㈠陳俊升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奉英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身分證統一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將上開資料輸入於「台灣行動支付」APP並予傳送之方式,偽造以 楊奉英為名義、申請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本案帳號之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台灣Pay」之管理公司即臺灣行動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楊奉英同意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本案帳號,足生損害於楊奉英及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㈡陳俊升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帳號轉帳而購買線上遊戲幣、操作自動櫃員機無卡提款及至實體特約商店購買超商點數等方式,致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因此轉出或提出,且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陳俊升為有權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人,而自本案銀行帳戶扣款,造成楊奉英損失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陳俊升因而獲取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楊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69頁、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奉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11至115頁;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王佳豪於警詢(警卷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證人張家銘於警詢(警卷第99至101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 第93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1042702號函(警卷第95至97頁)、本案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17至119頁)、貝殼幣聯單7張(警卷第139至143頁)、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70至17頁)、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545號函暨所附綁定流程圖1份(偵卷第59至63頁)、111年11月2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6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85至87頁)、111年10月18日臺行管字第1110000588號函1份(偵卷第69頁)、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1年11月1日消金審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各1份(偵卷第73至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46張(警卷第23頁、第73至77頁、第145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1份(警卷第121至131頁)、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手機轉 帳交易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72頁)、「台灣Pay」網頁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47至4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5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 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 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台灣行動支付」APP輸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及傳送驗證碼,將本案帳號綁定本案銀行帳戶,以表彰告訴人同意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本案帳號,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藉由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本案帳號,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被告已違反該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附表1部分取得線上遊戲幣;就附表編號3至7 取得超商點數,線上遊戲幣及超商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於虛擬遊戲世界及超商消費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此部分應認被告係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 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準此,倘行為人未經他 人授權,冒用有權使用人,進入電腦設備製造不實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以獲得財產或不法利益,應屬刑法第339條之3所訂「不正方法」之行為態樣,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號綁定本案銀行帳戶後,以本案手機透由「台灣行動支付」APP,輸入如附表編 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轉帳金額,製造係由告訴人本人或 其授權之人操作網路交易系統,並同意將款項匯出之不正指令,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至如附表編號1「轉入帳戶/特約商店」欄所示帳戶,並因此獲得線上遊戲幣,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號綁定本案銀行帳戶後,使用「台灣PAY」QR-CODE之無卡提款功能,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件。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 應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編號3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未引用刑 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然此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本院卷第68、7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記錄得利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係將本案帳號綁定本案銀行帳戶後,以本案手機透由「台灣行動支付」APP支付款項之方式,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 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超商點數之意思,使被告以此方式獲取超商點數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本院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編號3至7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主觀目的在於使用本案銀行帳 戶及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任意將本案帳號綁定本案銀行帳戶,擅自動支告訴人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無小孩、與父母、哥哥及姐姐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本案手機,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係由其透過操作本案帳號進行轉帳、提款及購物消費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獲有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類型 轉入帳戶/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110/10/25 20:41 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價值30,000元之線上遊戲幣 購買線上遊戲幣 2 110/10/25 20:53 提款 20,000元 20,000元 由自動櫃員機提款 3 110/10/25 21:00 購物 全家便利商店 9,000元 價值9,000元之超商點數 購買超商點數 4 110/10/25 21:03 購物 統一超商 9,000元 價值9,000元之超商點數 購買超商點數 5 110/10/25 21:04 購物 統一超商 10,250元 價值10,250元之超商點數 購買超商點數 6 110/10/26 1:22 購物 統一超商 12,298元 價值12,298元之超商點數 購買超商點數 7 110/10/26 1:24 購物 統一超商 6,000元 價值6,000元之超商點數 購買超商點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