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聖偉、許雅玲、己○○、被告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戊○○、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偉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許雅玲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75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關於被告戊○○、丁○○所涉犯罪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至同案被告己○○、丙○○、庚○○、辛○○(以下 合稱己○○等4人)所涉其他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理、 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戊○○、丁○○雖均稱其等未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然其等既 與持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開山刀、辣椒槍等兇器之己○○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仍成立本罪。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攜帶兇器、攔阻被害人,對被害人及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戊○○、丁○○雖因車輛遭潑漆之事 ,隨同己○○等4人一同質問、責難被害人鄭柏皓,並對被害 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傷,然被告戊○○、丁○○究非手持兇器 之人,其等於本案犯行所處角色較為邊緣,又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當時往來行人、車輛不多,被告戊○○、丁○○及 己○○等4人亦主要係對被害人一人實施犯行,其等所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外溢程度較輕,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戊○○、丁○○及己○○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乃因其等車輛 遭不明人士潑漆,一時氣憤欲找其等消費處所之服務員即被害人理論,然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三第297、309頁)。考量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其等間之衝突亦未過度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其等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依被告戊○○、丁○○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最低法定 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就被告戊○○、丁○○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竟隨同己○○等4人攜帶兇器共同在道路聚集 ,並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傷,顯然無視其等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僅為解決私怨而視法紀為無物,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亦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戊○○ 、丁○○自述其等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銷售行業,被告丁○○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戊○○、丁○○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四第78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丁○○、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丁○○ 、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而撤回本案刑 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三第297、309頁)。本院考量此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丁○○、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丁○○、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丁○○、戊○○行為衍 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其等的法治觀念,以利記取教訓,避免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戊○○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被告丁○○、戊○○均應注意如未能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 前述義務,其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丁○○、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併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丁○○、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三第297、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被告丁○○、戊○○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被 告 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振名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巷0弄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戊○○為朋友,庚○○、辛○○、丙○○(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為己○○聘僱至雲林地區幫忙之 員工,負責己○○交代之事項、保護己○○人身安全及處理選舉 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己○○、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由己○○及其兄陳宏吉(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向不詳之人借用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提供庚○○、 辛○○、丙○○使用,共同搭載丁○○、戊○○、辛○○、丙○○,前 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館唱歌消費,上 開車輛內置放開山刀、高爾夫球棍各1支,己○○並隨身攜 帶外觀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庚○○、辛○○、丙○○於會館外發現B車遭人潑灑紅色油漆, 警告意味濃厚。因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懷疑上開紅色 油漆為甲○○所潑灑。己○○、庚○○、辛○○、丙○○竟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授意庚○○、辛○○、 丙○○毆打潑漆之人,丙○○、辛○○分持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 ,庚○○則徒手,趨近甲○○所駕駛之C車,包圍質問甲○○, 因不滿甲○○之回答,遂毆打及砍殺甲○○,而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致甲○○受有低血溶性休克、左上臂18公分切傷 (耾肌肌肉切傷)、左前臂15*2公分切傷(尺骨骨折、尺神 經尺動脈切斷、尺側腕伸肌肌腱第4指屈肌肌腱掌腸肌肌 腱切斷)、左手肘切傷8*2公分(肘肌切斷)、左手掌12*2公分切傷(屈拇第3、4、5指屈指淺肌屈指深肌肌腱切斷 、 正中神經切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右手掌12*2公分切傷(尺側副韌帶掌側板切斷、第3、4、5指屈指淺肌切斷、第5屈指深肌肌腱切斷、正中神經切斷、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左大腿12*5公分切傷(四頭肌肌腱切斷)而達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砍殺結束後,再向包廂內之己○○通報「處理好了」等語,己○○隨即將隨身攜帶之 上開辣椒槍插入褲檔間,以方便隨時抽出,並帶領戊○○、 丁○○衝出包廂查看。 ㈡己○○、戊○○、丁○○走出會館後,見甲○○駕駛C車欲逃離現場 ,己○○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際間抽出上開酷似真槍 之辣椒槍,並做出上膛及揮舞動作,衝向甲○○,向甲○○恫 稱:「不要讓他走,就是他,快去」等語,使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立即迴車駛往反方向逃離,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急救。 ㈢己○○、庚○○、辛○○、丙○○、戊○○、丁○○對於在王牌精品會 館消費,停放車輛竟遭人潑漆,深感不滿,懷疑是店內人員鄭柏皓通報行蹤,知悉會館外之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妨害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鄭柏皓拉至B 車車旁後,又拉至馬路邊,團團包圍鄭柏皓,使其無法離開,質問「何人通知潑漆之人?何人指使潑漆?」,再毆打鄭柏皓直至員警到場。 ㈣鄭柏皓經吳文翔攙扶進入王牌精品會館廚房內包紮傷口,己○○及戊○○竟又追趕至廚房,己○○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聯絡,持上開辣椒槍敲打鄭柏皓頭部並不讓鄭柏皓離開,再向鄭柏皓恫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就會找你」等語,使鄭柏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並因犯罪事實一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上唇部撕裂傷合併擦挫傷、鼻部挫傷、右眼挫傷、右側及左側前頸部擦挫傷、右側上部及左側上部胸部擦挫傷;己○○承前恐嚇之犯意,因害怕上揭犯行影響其兄 陳宏吉之選情,於同日4時34分、6時39分、6時56分、7時24分、9時2分、10時54分、21時26分,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上開會館員工廖威期(湮滅證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刪除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廖威期遂聯繫監視器廠商許俊賢(湮滅證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將上開會館監視器設備所攝錄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前 之檔案全 數刪除。己○○再透過不知於上開㈣發生恐嚇乙情之不知情 廖威期,接續向鄭柏皓恫稱「不得報案,否則會有事尾」等語,以前次毆打乙事暗示鄭柏皓若提告則有人身安全之危險,使鄭柏皓心生恐懼。遲不敢向員警報案。 二、案經甲○○、鄭柏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羈押庭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己○○與戊○○、許雅鈴在包廂內,被告辛○○進來說車子被潑漆,且有砍人;被告己○○至會館外看到告訴人甲○○,從腰際拿出辣椒槍。 2.被告己○○懷疑係告訴人鄭柏皓通風報信,因此毆打告訴人鄭柏皓;被告戊○○、丁○○、庚○○、辛○○、丙○○共同圍住並毆打告訴人鄭柏皓;被告己○○追告訴人鄭柏皓至會館內廚房,向其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會找他等語;透過證人廖威期向告訴人鄭柏皓轉達要與之和解等語。 3.被告庚○○、辛○○、丙○○是被告己○○招攬至雲林地區幫忙選舉事務,租屋處之租金為被告己○○所支付。 4.其步出會館時,看到告訴人甲○○駕駛C車離去。 5.承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否認重傷害罪嫌。 6.隨身攜帶外觀酷似真槍之辣椒槍等事實。 佐證被告己○○對於被告庚○○、辛○○、丙○○砍傷告訴人甲○○乙事,知悉且授意,持辣椒槍吆喝不能讓告訴人甲○○離開,揮舞恫嚇告訴人甲○○。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羈押庭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鐘奇紘、己○○找被告庚○○到雲林地區工作,至被告己○○之兄陳宏吉服務處工作,並給付零用金,共同居住同一租屋處,該處為被告己○○提供;被告鐘奇紘、庚○○、丙○○到職日為111年10月28日。 2.被告鐘奇紘持刀、被告丙○○持高爾夫球棍尋找潑漆之人。 3.B車內平時均放有開山刀、高爾夫球棍等事實。 佐證被告己○○對被告鐘奇紘等人持刀砍傷告訴人甲○○,具有犯意聯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羈押庭訊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庚○○、鐘奇紘、己○○、丁○○、戊○○共同至上開會館消費;被告丙○○拿高爾夫球桿,被告辛○○持刀攻擊告訴人甲○○;其知悉被告鐘奇紘持刀走向告訴人甲○○。 2.被告丙○○、庚○○、辛○○共同居住在雲林之租屋處;3人之具保金額均係被告己○○所出。 3.被告己○○質問告訴人鄭柏皓B車為何被潑漆,並毆打告訴人鄭柏皓。 4.被告6人共同包圍告訴人鄭柏皓,被告丙○○未阻止被告己○○等人毆打告訴人鄭柏皓等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B車上原放置開山刀與高爾夫球棍。 2.被告辛○○發現B車遭潑漆後,被告辛○○即從B車駕駛座拿出西瓜刀,打開告訴人甲○○駕駛之C車車門,質問告訴人甲○○,因為告訴人甲○○口氣不好,被告辛○○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甲○○,被告丙○○拿高爾夫球桿,庚○○在現場看。 3.被告己○○找被告辛○○至雲林工作,邀約至會館消費。 4.砍完告訴人甲○○後,向被告己○○表示車子被潑漆等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羈押庭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6人共同圍住及毆打告訴人鄭柏皓;在場之人均是被告己○○邀約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丁○○與被告己○○、庚○○、鐘奇紘、丙○○、戊○○一起圍住告訴人鄭柏皓。 2.被告己○○毆打告訴人鄭柏皓。 3.辣椒槍是被告己○○所有等事實。 7 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甲○○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開車載朋友王信評去王牌精品會館,並在車內等證人王信評;被告庚○○、辛○○、丙○○從B車走下來,共同不讓告訴人甲○○關門,其中2人拿刀及棍砍傷告訴人甲○○後,被告庚○○、辛○○、丙○○大喊「去跟孟賢講,都處理好了,叫孟賢出來」。告訴人甲○○本來要向王牌精品會館內的人求救,但被告己○○出來就說「不要讓他走,就是他,快去」,之後從腰際拔出1把類似手槍之物向其揮舞,告訴人甲○○因此擔心被告己○○等人會開槍,使其生命遭受危害,因而開車逃離現場,前往若瑟醫院急救。 2.告訴人甲○○對出手攻擊他的人提出傷害告訴。 3.遭攻擊的傷勢已經達到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程度等事實。 8 告訴人鄭柏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柏皓於111年11月25日遭被告6人,在路邊聚眾施暴,被告丁○○更在現場錄影;被告己○○至廚房時,向鄭柏皓恫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就會找你」等語,並毆打之;被告己○○請證人廖威期轉達不要報警之事實。 佐證被告丁○○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9 證人王信評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信評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接獲證人呂偉鵬來電告知告訴人甲○○被砍;事發現場是由被告己○○、丁○○指揮之事實。 10 證人呂偉鵬、A、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偉鵬接到告訴人甲○○來電說「快點來救我,我被砍,我在若瑟」;告訴人甲○○駕駛之車子內均為血跡;第一時間告訴人甲○○為命危之事實。佐證告訴人甲○○傷勢極重。 11 證人吳文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1.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告訴人鄭柏皓被己○○等人強拉到店外,被告等人大聲質問潑漆的人是誰,並圍毆告訴人鄭柏皓;告訴人鄭柏皓進去公司廚房處理傷口時,被告己○○和被告戊○○跑進廚房,被告己○○大聲說「人呢、不要讓他跑了」,被告己○○看到告訴人鄭柏皓就從腰際拿槍出來,用槍柄打告訴人鄭柏皓的頭,要告訴人鄭柏皓說出潑漆的人是誰,然後才離開。 2.指證111年11月25日隨被告己○○進入王牌精品會館廚房的人是被告戊○○等事實。 12 證人廖威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廖威期為王牌精品會館之現場負責人。 2.被告己○○、庚○○、辛○○、丙○○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鄭柏皓;其他人拉扯及包圍告訴人鄭柏皓;被告己○○在廚房以槍托毆打告訴人鄭柏皓。 3.被告己○○拿出類似手槍之物。 4.被告己○○當日是搭乘B車至店內消費,被告己○○亦表示B車為其所有。 5.被告己○○指示證人刪除監視紀錄,還有詢問告訴人鄭柏皓的傷勢及後續狀況,告以希望告訴人鄭柏皓不要報警、不要提告、寫和解書。 6.外型酷似真槍之辣椒槍為被告己○○隨時放在車上之物等事實。 佐證B車為被告己○○同意庚○○、辛○○、丙○○輪流使用,實際上管理人為被告己○○;被告己○○授意被告庚○○、辛○○、丙○○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以洩憤。 13 證人許俊賢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威期要求其刪除監視器影像之事實。 14 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及影像、新聞報導、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 1.被告己○○、庚○○、辛○○、丙○○、戊○○、丁○○均在場。 2.被告己○○、庚○○、辛○○、丙○○、戊○○、丁○○在車輛往來之馬路上聚眾、持兇器對甲○○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3.被告己○○在會館內將辣椒槍插在腰間步出包廂,會館外則從腰間抽出辣椒槍向告訴人甲○○揮舞。 4.監視器影像一開始無法調閱等事實。 15 111年11月25日事發現場照片及若瑟醫院入口處監視器截圖照片、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傷勢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鄭柏皓受傷之事實。 1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告訴人甲○○遭被告辛○○持西瓜刀砍傷、遭被告丙○○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己○○揮舞外觀酷似真槍之辣椒槍之事實。 17 王牌精品會館包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會館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 證明: 1.被告己○○經被告鐘奇紘告知後,旋即將似手槍之物插入腰際中步出包廂。 2.被告庚○○、辛○○、丙○○持刀、桿攻擊告訴人甲○○,並於車輛來往之馬路上聚眾對告訴人甲○○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18 被告戊○○持用手機於111年12月13日之截圖畫面、被告己○○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戊○○手機之LINE功能,顯示「無法使用」、「您已經在其他手機上使用本帳號,這隻手機的資料會被全數刪除」。佐證被告戊○○將對話紀錄刻意刪除。 19 廖威期手機內之LINE紀錄資料 證明被告己○○密集聯繫證人,請證人刪除監視器影像並轉知告訴人鄭柏皓不要報警之事實。 20 廖威期與鄭柏皓通話之逐字譯文 證明: 1.被告己○○以槍托打告訴人鄭柏皓。 2.被告己○○要求告訴人鄭柏皓和解,不要報警之事實。 21 被告己○○手機翻拍照片、帳本內頁 證明被告庚○○、辛○○、丙○○之日常生用品開銷及在雲林之租金為被告己○○負責;被告庚○○、辛○○、丙○○為被告己○○找來雲林之事實。 22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1121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 證明被告己○○、庚○○、辛○○、丙○○素行不良之量刑事由。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己○○、庚○○、辛○○、丙○○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己○○就犯罪事實一㈡㈣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己○○、庚○○、辛○○、丙○○ 、戊○○、許雅鈴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第2款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辛○○、丙○○、庚○○均係由被告己○○請來幫忙助選 之人,而B車亦是由被告己○○同意由被告辛○○、丙○○、庚○○ 使用,且車上原放置開山刀等物,足認被告己○○原同意若有 糾紛,不論被害人為何人均得持開山刀、高爾夫球棍進行攻擊,被告己○○、辛○○、丙○○、庚○○因懷疑係選舉糾紛致B車 遭告訴人甲○○潑紅漆警告,始分以開山刀、高爾夫球棍攻擊 ,攻擊後再通知被告己○○出來查看及確認,會館外地上遍步 血跡、被告辛○○等人亦手持開山刀、高爾夫球棍,被告己○○ 至會館外仍不管告訴人甲○○之傷勢,再持似真槍之物以追擊 之姿恐嚇告訴人甲○○,向眾人喝令不得讓其離開;再因未成 功阻止告訴人甲○○駕車駛離,憤恨未平,復對告訴人鄭柏皓 質問潑漆乙事,再毆打告訴人鄭柏皓,綜合以觀上情,足認被告辛○○、丙○○、庚○○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係被告己○○所授 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與被告辛○○、丙○○、庚○○間有 重傷害之默示合致而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許雅鈴知悉被告己○○憤恨未平,仍共同任令告訴人鄭柏 皓遭眾人圍住、無法抵抗與逃離,並質問告訴人鄭柏皓,就傷害與被告己○○、辛○○、丙○○、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犯罪事實一㈢,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己○○、辛○○、丙○○、庚○○、戊○○、許雅鈴就犯罪事實一 ㈢聚眾3人以上以兇器、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柏皓成傷,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交通往來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被告庚○○、辛○○、丙○○就犯罪事實一㈢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事由 請審酌己○○前有妨害自由、侵占等前案紀錄,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辛○○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前因妨害兵 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9號 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有妨害自由、傷害、重傷害、聚眾鬥毆、毒 品、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0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均非良好,今又再犯罪質相似之犯罪,請量以適當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辛○○所有、高爾夫球桿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