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號、112年度偵字第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家富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潘勝宏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前居所附近某處,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張芳瑞」以王家富名義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張芳瑞」使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陳思帆、蔡宜臻、黃振釗、林旋揚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富於警詢時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本件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前開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前開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846卷第7頁、本院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以抵償積欠「張芳瑞」之5萬元債務等 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偵846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164頁)。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得以評價為同條第1項之犯 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思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假借「李建華」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思帆佯稱於「Gemini AMEX」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思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帆111年8月20日之證述(偵7卷第9至1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8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王家富)(偵7卷第13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記錄(對象暱稱:「與李建華看虎林街」)(偵7卷第23至31頁)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卷第39至43頁) ⒌匯出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偵7卷第1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思帆)(偵7卷第33至34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報案人:陳思帆)(偵7卷第35至36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7卷第37頁) 2 蔡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9時40分許,於「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蔡宜臻,復於111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宜臻佯稱投資跨境電商「LELONG」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8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13,435元(含15元手續費)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臻111年8月24日之證述(偵846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846卷第17至2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846卷第51頁) 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偵846卷第53頁)(偵846卷第53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偵846卷第54至6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陳正傑」)(偵846卷第62至72頁) ⒎被害人蔡宜臻遭詐騙一欄表(偵846卷第15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報案人:蔡宜臻)(偵846卷第23至24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宜臻)(偵846卷第25至26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846卷第35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846卷第39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46卷第79至80頁) 3 黃振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7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黃振釗取得連繫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振釗佯稱加入「Century國際平台總部」,並於該平台博奕區投資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思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於111年8月13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②於111年8月13日9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釗111年8月22日之證述(偵3822卷第23至27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22卷第17至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3822卷第29至3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22卷第3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22卷第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振釗)(偵3822卷第35至36頁) ⒎「Century國际平台总部」承諾書(偵3822卷第37頁) ⒏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3822卷第39頁) ⒐「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反饋函(偵3822卷第44頁) 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22卷第45至47頁) 4 林旋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假借「國泰世華銀行」名義以簡訊聯繫告訴人林旋揚,佯稱可提供信貸服務,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帳戶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林旋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於111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②於111年8月13日10時25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 ⒈告訴人林旋揚111年11月28日15時21分之證述(偵6597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林旋揚111年11月28日17時28分之證述(偵6597卷第11至12頁) ⒊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597卷第15至19頁) ⒋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存簿儲金簿暨附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林旋揚)(偵6597卷第63至71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蕭湄淇)(偵6597卷第79至85頁) ⒍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6597卷第87至91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林旋揚)(偵6597卷第7至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旋揚)(偵6597卷第21至22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6597卷第35至3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6597卷第49頁) ⒒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97卷第59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97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