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韋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韋綸上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地」應包含犯罪之行為地 及結果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包含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經查,被告賴韋綸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住、居所係位在雲林縣區域。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是 本案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甚明。其次,被告無警詢筆錄,而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111年12月底,在臺中市西屯區一間南屯蕭爌肉飯前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給他人等語,有被告112年7月18日詢問筆錄1份可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 點是在臺中。又本案告訴人張彤毓之戶籍及現住地址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其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瀏覽到詐騙訊 息,因而受騙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土地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報案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承辧,並經該所員警將被告之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事實,有告訴人張彤毓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足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本院管轄所及。綜上,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張彤毓 (告訴) 111年12月5日某時前,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張彤毓互加好友,並向張彤毓佯稱可為其下注台灣運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彤毓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9 日20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