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之虛擬貨幣賣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仲介買賣虛擬貨幣為障眼法,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向乙○○佯稱可以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自上 開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30萬90元 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2時0分許,自上開娟 紫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73萬15元至甲○○申辦 之本案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塑造前開款 項係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價金之假象,實際上並無交易。而甲○○於接獲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自本案帳 戶提領現金170萬元,並將該款項於該集團成員「華」指示 之地點交付予「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實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173萬15元款 項,並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 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170萬元後,依指示 將該現金交付予「華」,且對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以下合稱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社會歷練淺薄,對詐騙資訊辨識能力不足,但被告沒有想要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而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確認買家身分,應欠缺主觀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就前述不爭執事實,業經其坦認在案(本院卷第49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大 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 7至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 至58頁)、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59至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3至80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2頁)、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43至46頁、第81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虛擬貨幣USDT匯率查詢1份(偵卷第111至1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119至165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前述款項又經被告提領而出,再轉交予暱稱「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㈢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 」(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 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 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下稱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本案被告雖自承其並未持有USDT,應非屬個人幣商,但其係USDT買賣仲介之中間人,其在不知曉USDT貨幣來源即暱稱「華」之人之買入成本的情況下,以交易所公開價格每顆減價0.3元之方式,大 量、低價賣出USDT,絲毫不計買入、賣出價差成本及匯差空間,且被告非交易所,並無額外收取平台交易手續費抽成之利潤,卻又可藉由收取仲介傭金額外獲利云云,顯屬可疑。⒉被告固稱其確定有交付USDT,再把價金轉交給暱稱「華」之人,認為是單純買賣云云(本院卷第178頁)。然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後,其資金輾轉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2時00分許透過「林紫娟」之人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並由「林紫娟」提供「0000iFg3000T0000000udzu000rPC9C000」號虛擬貨幣錢包(下稱CXD8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用,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提領其中170萬元後,上繳給暱稱「華 」之人,並於同日13時45分回傳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顯示其已自「TP000mPvX000v245p000000xJB30000uR2」號虛擬貨幣錢包(下稱RuR2錢包)地址,將112,420顆USDT轉帳給 錢包,惟RuR2錢包於112年3月10日全日實際上只有進行2筆 交易,其交易的USDT數量分別為-363顆(從RuR2錢包發送而 出)、+777顆(以RuR2錢包接受),且RuR2錢包發送363顆U SDT的目標錢包地址係「TD0000bA」開頭,顯非CXD8錢包, 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響擷取畫面(偵卷第45、81頁)、被告提供與「林紫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7092號函暨所附RuR2錢包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覽器)之幣流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可證,則無論是RuR2錢包當日發送之USDT數量、目標地址,均與被告所述、所傳送之轉帳紀錄截圖顯然不符,益證被告辯稱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雖另提出與其他交易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確有經營虛擬貨幣仲介買賣。惟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場外交易、C2C交易)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 少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者,無論年齡、性別、購買金額多寡,均以雷同之「老闆你好」、「在網路看到你賣USDT」、「請問今天價格多少」、「我要買約…萬台幣」、「幫我飛這裡」、「好的 匯款後告知」、「老闆 請查收」、「等一下一起飛」等「罐頭語句」進行對話,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9至138頁)。又 從前述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然卻毫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確認付款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以前述「莫名有默契」之罐頭對話方式詢問幣價後,即均於數分鐘內轉帳、給付上百萬元高額鉅款購幣,足見此些購幣者對於被告存有異常之高度信任。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已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信任為合法交易云云,然被告既知本案購幣者「林紫娟」係以「紫娟企業社」之名義匯款、購入USDT,在虛擬貨幣尚未流通、成為通用貨幣之現況下,何以企業社有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華」的真實身分,也無法主動向其聯絡(本院卷第49頁),其雖辯稱已善盡對購幣者的身分查驗,卻絲毫沒有向「華」查驗身分之想法或行為,也對於購幣者未向其確認身分等節不生質疑?況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有多數購幣者共用包含本案CXD8錢包在內之虛擬貨幣錢包(詳如下表所示),且各該購幣者交易時間僅相隔數日,被告不能諉稱不知。倘被告確已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豈又會對不同購幣者共用同一錢包的可疑情狀始終未置一詞?此情均益證前述對話紀錄所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且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法作為被告確有經營正常仲介交易之論據。 共用虛擬貨幣錢包情形 共用0000iFg0000TBSRL70000zu0000PC00008號錢包,即前述CXD8錢包者 編號 對話紀錄 顯示名稱 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 交易日期(僅列出對話紀錄中最早一筆交易匯款日期) 對話紀錄出處 1 林紫娟 CXD8錢包 與本案有關交易紀錄: 112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100頁左下角 2 謝瑜珺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4頁右上角、第105頁左上角 3 王羽筑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3頁左上、左下角 4 許弘憲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3頁右下角 5 李國源 112年4月17日 本院卷第127頁右下角、第128頁左上角 6 王陞偉 112年4月19日 本院卷第132頁左上角 7 黃景新 112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137頁右下角 共用0000007XcPT00008Uiot0000WYj0000GYF號錢包,下稱2GYF錢包 1 楊晉丞 2GYF錢包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2頁左上角 2 吳世龍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1頁右上角、第112頁左上角 3 杜彥和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4頁右下角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沒有碰過虛擬貨幣」,亦不明白虛擬貨幣交易所必須之「燃料費」所指為何,(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顯然不具備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又被告一律以每顆USDT折價0.3元的方式計價賣出,當購買者 提出動輒高達上百萬元的交易、追加交易要約時,被告均能於同時,至遲不超過1分鐘內即答覆「好的」、「可」、「 夠」等語,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且被告自承並無主動聯繫「華」之方法(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述對話紀錄所示頻率、言語往來之間停頓的短暫程度,可見被告毫無徵詢、確認其虛擬貨幣來源即「華」之人關於USDT存貨量、成本價格之情形,其竟能在不知道庫存量、成本的情況下即承諾上百萬元的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再再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而仲介交易,實際上也未確實移轉USDT,可見被告不僅欠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交易之對話、假象。被告所著重者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提領交付,用以阻絕後續金流之追索,以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目的,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無異。而被告自承曾經從事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汽車銷售及強制險理賠等相關工作,非完全不知世事,應為一智慮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收取鉅額款項,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給陌生他人之行為,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12時0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前述款項,而當時本案帳戶內僅剩900餘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可稽(偵卷第4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且被告僅在乎能否獲得其所謂仲介買賣之傭金,只要能順利取得傭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犯罪,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所用,亦不在乎協助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華」之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之心態,又從前述可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購幣者間均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被告顯係知情參與者,足見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然另案移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盡相同,且本院就本案公訴人起訴範圍本於職權獨立審判,亦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又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後上繳,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達新臺幣170萬元(與被告有關聯之部分)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再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行,然其自承每交易100萬元,可以獲得3,000元傭金,交易150萬元,可以獲得約4,000元傭金(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協助交易170餘萬元現金,應至少獲 取4,000元傭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