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金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第6512號、第8003號、第8822號、第9184號、第9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2號、第390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 ,將該門號收取之「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此提供不法份子作為申辦「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之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 達到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協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註冊完成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後,再將上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政芳」之人使用,使「吳政芳」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附表一編號1至4「一卡通帳戶」欄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其後,「吳政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庚○○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地○○、辛○○、李○○、丑○○、未○○、巳○○、亥○○、 乙○○、午○○、戊○○、子○○、甲○○、寅○○、辰○○、申○○、宇○○ 、宙○○、丁○○、玄○○、壬○○、卯○○、丙○○、癸○○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庚○○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2、204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0、23至24、30、42、22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本案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依「吳政芳」之指示申辦門號後,再分別依指示收取及傳送驗證碼,供他人註冊一卡通帳戶使用,而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27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後,復遭轉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部分: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流程中,線上申請必須「驗證手機號碼」,亦即在提出申請時,一卡通公司會傳送驗證碼簡訊至申請註冊之手機門號,必須輸入該驗證碼始得完成註冊,賦予電子支付帳號以進行線上交易(偵6331卷第237至241頁)。參照被告供稱:我每次申辦完門號,就先將門號資訊用LINE傳給「吳政芳」,再依他的指示收取及傳送辦理一卡通帳戶的驗證碼,門號SIM卡沒有給他,「吳政芳」等收到驗 證碼後才會付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44、223頁),可見「吳政芳」係使用被告提供之門號收取驗 證碼,向一卡通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的便利性,用以收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綁定他人的身分資料,申請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並未向被告收取門號SIM卡,即便 被告提供相同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同一門號綁定不同人的身分資料,多次申請註冊不同之一卡通帳戶使用(參附表一編號2②、3、5②所示由同一門號註冊之不同一卡通 帳戶),而門號SIM卡既然由被告持有中,被告顯然仍需代 收一卡通公司傳送的驗證碼簡訊,並將驗證碼告知「吳政芳」,始得完成註冊取得新的一卡通帳戶,「吳政芳」在取得驗證碼後,始會支付報酬給被告,故被告提供門號收取報酬之對價,顯然包括「代收驗證碼簡訊及告知驗證碼」之服務。據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註冊完成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收取並提供驗證碼予「吳政芳」註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客觀上先後數次配合完成綁定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分,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至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民國111年3月3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11年2月14日」,同日先後提 供不同驗證碼,以註冊不同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區分,應認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且交付對象均為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於同日內(即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111年3月3日,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11年2月14日)先後傳送驗證碼,供他人註冊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數罪,尚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27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依前揭說明,在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幫助洗錢罪4罪,均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幫助洗錢罪4罪,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門號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收受及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參以其本案各次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併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日 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罹患腦部疾病,領有重大傷 病證明,為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至44、211、224至225、229頁),並參酌告訴人A○ ○、午○○、戊○○、子○○、寅○○、辰○○、宙○○、玄○○、被害人 天○○、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一第135、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本院卷二第45、2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依「吳政芳」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配合提供驗證碼,獲得1個門號1,000元之報酬,同一支門號不會重複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6512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24、223頁),是其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獲有5,000元之 犯罪所得(其中相同門號不予重複計算報酬),足堪認定,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未返還或賠償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本案係配合提供驗證碼,供「吳政芳」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被告自身對於上開一卡通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27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上開門號SIM卡 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僅係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補發,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 ○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註冊完 成日期」(即111年3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收取「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後,再將上開 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再者,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一卡通帳戶,而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 第2883號、第4863號、第5604號、第6127號、第62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第35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31日先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88號案件(下稱前案,參附表五所示),有前案起訴 書列印本(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被 告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都是跟同一個自稱「吳政芳」之人接洽,她要辦LINE的帳戶所以叫我去辦行動電話門號幫她收簡訊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供對方申辦一卡通帳戶之對象均係同一人,又依附表五編號9所示(即前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驗證碼予「吳政芳」供其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名義人為張翔飛),有該一卡通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在卷可佐(偵31302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31頁),而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於同日即「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驗證碼予「吳政芳」供其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是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客觀 上雖有3次提供「吳政芳」驗證碼之舉措,然尚難在時間差 距上予以區隔,應認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且交付對象均為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本於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是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提供「吳政芳」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供其申辦不同之一卡通帳戶,使其得以向不同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縱前案與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仍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同日提供門號驗證碼而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五編號9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日期為112年2月16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加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之雲林地檢察署函文為憑(本院卷一第45頁),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部分), 既與前案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9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經 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案公訴,於法未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僅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開說明,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復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本院卷二第101頁),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即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蘇莉真部分): 壹、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32號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四所載。 貳、觀諸附表四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該成員得以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名義人為張翔飛)等情均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被訴部分相同(參附表五編號9所示),況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併案理由欄已敘明本件移送併辦案件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第351號、111年度偵字第2229號、第2883號、第4863號、第5604號、第6127號、第6229號提起公訴案件」(於111年8月31日先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案件,業 如前述)係同一事實等語,顯係誤予移送併辦至本案。又本院既已就被告前開乙所示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於盼盼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一卡通帳戶 帳戶申辦名義人 帳戶註冊完成日期 帳戶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辦日期 主文 1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黃建龍 111年2月19日某時許 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張琬菱 111年3月3日某時許 0000000000 000年11月10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陳萬樹 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3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潘丹陽 111年2月18日某時許 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①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邱福政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 0000000000 000年10月31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 潘啓屏 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 5 ①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高崑獻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0000000000 000年11月23日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②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唐奕廷 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9時38分,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向A○○佯以販售包包云云,使A○○陷於錯誤。 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 4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A○○於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331卷第15至16頁) ㈡告訴人A○○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6331卷第69至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331卷第63至67頁、第75至77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331卷第57頁) ㈤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331卷第59、221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地○○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向地○○佯以販售掃地機器人及SWITCH主機云云,使地○○陷於錯誤。 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18時6分許 4,750元 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6331卷第17至20頁) ㈡告訴人地○○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6331卷第91至10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331卷第81至85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331卷第57頁) ㈤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331卷第59、221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天○○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天○○佯以販售PS5遊戲機云云,使天○○陷於錯誤。 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 1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6331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天○○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6331卷第111至1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331卷第105至110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331卷第57頁) ㈤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331卷第59、221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辛○○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56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辛○○佯以販售螺螄粉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 1,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6331卷第25至27頁) ㈡告訴人辛○○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6331卷第123至14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31卷第119至121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331卷第57頁) ㈤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331卷第59、221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佩熏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李佩熏佯以販售氣炸烤箱云云,使李佩熏陷於錯誤 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2,3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熏於111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6331卷第29至31頁) ㈡告訴人李佩熏提出轉帳紀錄1份(偵6331卷第1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331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331卷第57頁) ㈤黃建龍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331卷第59、221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丑○○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丑○○佯以販售縫紉機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日14時51分許 13,7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1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47至49頁) ㈡證人張琬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36頁) ㈢告訴人丑○○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8003卷第51至5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003卷第45至46頁、第55至59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8003卷第33至34頁) ㈥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03卷第43至44頁、偵6331卷第227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己○○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己○○佯以販售縫紉機云云,使己○○陷於錯誤。 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69至71頁) ㈡證人張琬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36頁) ㈢被害人己○○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8003卷第72至7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003卷第67至68頁、第79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8003卷第33至34頁) ㈥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03卷第43至44頁、偵6331卷第227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酉○○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酉○○佯以販售吹風機、包包及小米手還等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 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日13時55分許 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 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111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89至91頁) ㈡證人張琬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36頁) ㈢證人陳萬樹於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27至30頁) ㈣被害人酉○○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8003卷第92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003卷第87至88頁、第96至97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8003卷第33至34頁) ㈦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03卷第43至44頁、偵6331卷第227頁) 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512卷第37頁) ㈨陳萬樹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03卷第83至86頁、偵6331卷第229頁)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11年3月3日14時34分許 2,000元 陳萬樹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4日9時13分許 3,5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未○○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未○○佯以販售APPLE WATCH云云,使未○○陷於錯誤。 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2,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 ②透過朋友徐良熙轉帳 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111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107至110頁) ㈡證人張琬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36頁) ㈢告訴人未○○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8003卷第111至11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003卷第105至106頁、第118至119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8003卷第33至34頁) ㈥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03卷第43至44頁、偵6331卷第227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11年3月3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巳○○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5時1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巳○○佯以販售Airpods pro云云,使巳○○陷於錯誤。 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日15時21分許 2,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 ②另超商取貨付款時支付2,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11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129至131頁) ㈡證人張琬菱於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6日、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800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3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003卷第127至128頁、第132至133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8003卷第33至34頁) ㈤張琬菱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003卷第43至44頁、偵6331卷第227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亥○○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亥○○佯以販售空氣清新機、SWITCH主機及氣炸鍋等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 潘丹陽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 4,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8822號 ②另匯款1萬元至LINEPAY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 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8822卷第9至11頁) ㈡告訴人亥○○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8822卷第12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822卷第22至22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512卷第37頁) ㈤潘丹陽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822卷第23至28頁、偵6331卷第231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乙○○佯以販售滑板車、掃地機器人、吹風機及氣炸鍋等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10時25分許 1,2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②以吳沛宣之名匯款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84卷第17至19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乙○○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184卷第21至3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84卷第39至45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㈥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11年2月16日10時54分許 5,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午○○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午○○佯以販售掃地機器人云云,使午○○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 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9184卷第51至53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午○○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184卷第57至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84卷第55至56頁、第67至69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㈥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戊○○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8時3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戊○○佯以販售香奈兒圍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10時53分許 4,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②以周茗菲之名匯款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9184卷第73至74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戊○○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184卷第77至8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84卷第75至76頁、第85至87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㈥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子○○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0時29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子○○佯以販售裁縫機云云,使子○○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11時30分許 2,7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②另遭詐騙集團以販售APPLEWATCH匯款4,000元至LINEPAY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 ③另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9184卷第93至96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子○○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184卷第99至11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84卷第97至98頁、第117至123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㈥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甲○○佯以販售LV包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5日14時6分許 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9184卷第129至131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甲○○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184卷第137至14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184卷第133至135頁、第149至151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㈥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寅○○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寅○○佯以販售空氣清新機及除濕機云云,使寅○○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4日16時26分許 6,5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②分6,500元及1,000元2筆匯款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84卷第153至155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寅○○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184卷第161至16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184卷第157至159頁、偵49273卷第93至96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㈥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11年2月14日21時10分許 1,000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辰○○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辰○○佯以販售電鍋及氣炸鍋云云,使辰○○陷於錯誤。 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19時58分許 4,5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 ②以羅麗之LINE PAY帳戶轉帳 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77至79頁) ㈡證人潘啓屏於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71至75頁) ㈢告訴人辰○○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918卷第131至14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918卷第103至104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918卷第31至33頁) ㈥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9918卷第37至51頁) ㈦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918卷第17至25頁、偵6331卷第23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申○○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5時14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申○○佯以販售咖啡機云云,使申○○陷於錯誤。 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23時26分許 2,5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 ②以林祐聖之LINE PAY帳戶轉帳 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81至82頁) ㈡證人潘啓屏於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71至75頁) ㈢告訴人申○○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918卷第143至14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18卷第105至106頁、第117至121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918卷第31至33頁) ㈥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9918卷第37至51頁) ㈦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918卷第17至25頁、偵6331卷第23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宇○○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宇○○佯以販售Airpods云云,使宇○○陷於錯誤。 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10時3分許 4,560元 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83至84頁) ㈡證人潘啓屏於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71至75頁) ㈢告訴人宇○○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918卷第1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918卷第107至108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918卷第31至33頁) ㈥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9918卷第37至51頁) ㈦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918卷第17至25頁、偵6331卷第23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宙○○佯以販售SWITCH主機云云,使宙○○陷於錯誤。 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7日11時13分許 1元 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85至86頁) ㈡證人潘啓屏於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71至75頁) ㈢告訴人宙○○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918卷第129至13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918卷第109至111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918卷第31至33頁) ㈥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9918卷第37至51頁) ㈦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918卷第17至25頁、偵6331卷第23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111年2月17日11時16分許 8,099元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丁○○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丁○○佯以販售掃地機器人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7日9時57分許 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87至93頁) ㈡證人潘啓屏於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71至75頁) ㈢告訴人丁○○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918卷第155至16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18卷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3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918卷第31至33頁) ㈥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9918卷第37至51頁) ㈦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918卷第17至25頁、偵6331卷第23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玄○○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5時33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玄○○佯以販售咖啡機,使玄○○陷於錯誤。 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7日15時53分許 5,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9918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95至96頁) ㈡證人潘啓屏於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9918卷第71至75頁) ㈢告訴人玄○○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9918卷第165至16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918卷第115至116頁、第125至127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918卷第31至33頁) ㈥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偵9918卷第37至51頁) ㈦潘啓屏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918卷第17至25頁、偵6331卷第235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24 (即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壬○○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壬○○佯以販售咖啡機及吹風機,使壬○○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9時38分 1,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49273卷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㈣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㈤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25 (即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卯○○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0時41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卯○○佯以販售LV精品包包,使卯○○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6日10時41分 1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49273卷第179至180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㈣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㈤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26 (即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9時13分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以販售SWITCH,使丙○○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4日22時28分 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49273卷第97至98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丙○○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偵49273卷第99至1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273卷第95至96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㈥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27 (即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癸○○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癸○○佯以販售吹風機、音箱及手錶等物,使癸○○陷於錯誤。 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4日15時42分 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85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31253卷第19至21頁) ㈡證人邱福政於111年4月2日、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7日、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9184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偵31253卷第11至15頁、偵49273卷第123至125頁、第157至158頁) ㈢告訴人癸○○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31253卷第23至3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253卷第33至35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9184卷第15頁) ㈥邱福政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184卷第181至189頁、偵6331卷第233至234頁) 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㈧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對黃○○佯以販售手機云云,使黃○○陷於錯誤。 高崑獻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512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651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高崑獻於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6512卷第15至19頁) ㈢證人唐奕廷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6512卷第21至25頁) ㈣告訴人黃○○提出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偵6512卷第45至56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512卷第27至28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512卷第29頁) ㈦高崑獻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12卷第31至35頁、偵6331卷第223頁) ㈧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6512卷第37頁) ㈨唐奕廷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12卷第39至43頁、偵6331卷第225頁) ㈩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1份(偵6331卷第237至243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一卡通字第1110808016號函1份(偵9918卷第53至55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10913069號函1份(偵31302卷第85至89頁) 唐奕廷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帳戶(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3月17日13時44分許 1,000元 附表四:退併辦部分 案件 移送併辦意旨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2號案件 庚○○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中佯以販售掃地機器人及氣炸鍋,致蘇莉真限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以操作通訊軟體LINE內建電子支付功能之方式匯款新臺幣3,800元至張翔飛名義申辦之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附表五: (前案: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等案起訴事實) (111年8月31日先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 編號 一卡通帳戶 帳戶申辦名義人 帳戶註冊完成日期 綁定之行動 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日期(民國) 1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偉 110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23日 2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文財 110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27日 3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玫涵 111年2月11日 4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劉慧蓮 110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16日 5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緯 110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14日 6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蔡長志 110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14日 7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瑩 110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庚○○ 110年11月23日 8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王建民 110年11月4日 0000000000 庚○○ 110年10月31日 9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張翔飛 111年3月15日 0000000000 庚○○ 108年10月16日 1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福 110年9月30日 0000000000 陳國勝 110年9月30日 11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0年9月27日 0000000000 蕭秀娥 110年9月14日(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