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東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東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東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雲182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駛至該鄉 道與雲184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張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84線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從鄧東林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誠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嗣鄧東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育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東林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7至80、97至99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至15、19至23、31、35至51、6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其無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8頁),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