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志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許培德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邱芳儀律師 被 告 沈德山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32號等),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志健犯附表編號13、16、1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3、16、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培德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 沈德山犯附表編號2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2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四第171頁、卷 五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及證據,詳如附表各編號(依照起訴書附表二所為編號)所載。本案在附表編號13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碎磚瓦、廢塑膠等混合物,在附表編號16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大面積的碎磚瓦、混凝土塊等混合物,在附表編號17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碎磚瓦、混凝土塊等混合物,在附表編號19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大面積的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廢鋼筋、廢木材等混合物,在附表編號22所傾倒填置的土石為碎磚瓦、碎磁磚等混合物,這些也就是實務上常見拆除工程的產物,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三、關於附表編號19究竟現場營建廢棄物所回填範圍為何?雲林縣環保局民國112年7月25日(似誤載為24日)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稽查地點為斗南鎮新安段(誤載為興安段)1213、1214、1215、1216-1地號土地(偵10849卷三第365頁),檢察官同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勘驗所作勘驗筆錄則記載:「稽查地點為斗南鎮新安段1214地號,現場臨防汛道路入口旁有一堆碎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東側及南側各一堆土壤,南側有一坑洞,北側地面鋪面均碎磚、碎磁磚,有2座貨櫃屋 、1間廁所,到場時仍有1至3人在現場施作,隨即離去。命 地政測量全現場面積、廢棄物面積、全場坐落地號」(偵5180卷三第77至79頁),依此勘驗內容,再參照稽查與現場照片(偵10849卷三第367頁、第357頁、偵5180卷四第279至288頁),現場並非全部地面都有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還有 部分是草地、土方或土壤成堆,營建廢棄物主要是鋪設在北側地面(也就是地籍圖中的新安段1211、1212、1213、1214、1217-1等地號),而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所為指示進行繪測的結果,區分為A區「平鋪廢棄物」、B區「廢棄物堆高」、C區「法院人員指示施測範圍」、D區「坑洞」(偵5180卷六第25頁),既然檢察官勘驗當時已具體指示地政機關測量的部分包含所謂「全現場」及「全場」,這是與「廢棄物面積」有所區別的,則地政機關所繪測的C區、D區,究竟有無鋪設或堆置營建廢棄物,顯有疑問,因此,依照卷內證據,僅能判斷A區與B區有傾倒回填廢棄物,也就是營建廢棄物僅鋪設堆置在斗南鎮新安段1211、1212、1213、1214、1217-1地號土地,各地號鋪設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檢察官就該編號起訴的其餘地號土地則無從判斷有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志健、許培德、沈德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培德不僅是地主身分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還有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同時參與處理廢棄物犯行)。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許培德另涉犯竊占罪部分,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許培德或砂石車司機等人在附表編號19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這樣土石的鋪佔是可以事後施工加以移除,並未固著在土地上,也沒有排除所有權人去使用該部分土地,已難認具有「排他性」,就竊佔的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再者,現場營建廢棄物雖然有部分鋪佔到新安段1211、1212、1217-1地號,但是佔用的面積很小(各為0.11、41.49、37.1平方公尺),若現場沒有明顯的地界存在,則被告 許培德是否有刻意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的竊占故意,也有疑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㈡關於附表編號13、16、17,被告紀志健就非法填置廢棄物部分,與各地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等砂石車業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附表編號19,被告許培德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李群芳等砂石車業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附表編號22,被告沈德山就非法填置廢棄物部分,與地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綽號「涼水仔」等砂石車業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二(後來改成附表A、B)各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紀志健就附表編號13、16、17所示犯行,被告許培德就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被告沈德山就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依照各編號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段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述二罪,局部犯行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紀志健就附表編號13、16、17所示之行為類型雖相似,但這三者犯罪時間可以相互區別,傾倒回填廢棄物地點明顯不同,也並非相鄰近的土地,所接洽的土地所有權人相異,是難認這三者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 ①關於附表編號13、17,被告紀志健係在檢警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之前,即於112年10月10日前往雲林縣斗南分局斗 南派處所自首並製作筆錄坦認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斗南分局113年2月15日函暨陳報單、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1至200頁),此部分符合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雲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稱被告紀志健在到案之前,警方已知悉其身分及涉案事實云云(本院卷二第203頁),惟 查,同案被告許奕鴻、陳徽明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都只有指稱是找綽號「阿翰」、「阿漢」之男子來填土,並未具體指認為何人,警方在此時尚不知悉被告紀志健有無涉及該部分非法回填廢棄物犯行,雲林縣警察局出具的偵查報告所謂「許奕鴻、陳徽明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係委託紀志健進行廢棄物回填作業」云云,顯與證據內容不符,不足採認。另外,關於附表編號16,同案被告黃進宗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即指明是找泥土商人紀志健填土(偵10849卷一第282頁),則警方已經察覺被告紀志健涉犯該部分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之事,其事後於112年10月10日到案坦認犯行,自與自 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沈德山聯絡「涼水仔」提供營建廢棄物給地主回填,破壞環境固然不該,但觀諸稽查照片所示,現場為有在養殖營運的鴨寮,鋪設的碎磚、碎磁磚主要是分布在水池的岸邊土堤上,範圍並不大(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繪斜線佈滿整個惠來厝段330-170地號土地, 標示面積達5666平方公尺,但是,該筆土地上很明顯中央大部分應該是水池才對,並非廢棄物所在,且該複丈成果圖也沒有特別註記測量的標的為何,無從據此認定廢棄物鋪佔面積,偵5180卷六第30至31頁),因地主張世民、黃志雄請託,被告沈德山才會協助聯繫無償提供給地主,並未從中賺取不法利益,目前也已經完成廢棄物的清運(本院卷七第469 至471頁),可見被告沈德山本案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 生危害不高;另外,被告許培德購買了新安段大片的土地後,為貪圖免費填土及違規使用土地的利益,聯繫李群芳找來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被告許培德並自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廢棄物鋪佔面積超過1400平方公尺,鋪佔了大片的水利用地(包含被告許培德自己的,還有台糖公司及國有的土地),被告許培德還在土地上面擺設2間貨櫃屋 、1間廁所等,確實已危害環境及妨礙水利用地的正常功能 ,但考量被告許培德乃是地主身分,並非謀取非法暴利的土尾仲介角色,且目前已經將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清理完畢,有清運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在卷可佐,故本院認為被告沈德山、許培德二人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紀志健部分,由於被告紀志健乃是假釋期間內再度犯罪(本院卷七第508至509頁),分別在附表編號13、16、17三筆土地上擔任土尾仲介,藉此按砂石車回填車次來收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酌減刑度。 ㈥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紀志健為貪圖私利,居中媒介找來砂石車業者傾倒營建廢棄物於農業區土地上,藉此按砂石車回填車次來收取不法利益,被告許培德為貪圖免費填土,找來砂石車業者傾倒營建廢棄物於水利用地、農牧用地上,還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被告沈德山聯繫砂石車業者傾倒營建廢棄物於作為鴨寮使用的旱地土堤上,渠等所為已危害農業區土地、水利用地、旱地的環境,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三人均坦承錯誤,也都表明有意願去清理,犯後態度尚可,但目前只有附表編號13、16由地主許奕鴻、黃進宗自行完成清運廢棄物、附表編號19由被告許培德實際完成清運廢棄物、附表編號22由被告沈德山實際完成清運廢棄物。兼衡被告紀志健自述為高中肄業,承包土木工程,家中尚有母親、太太糖尿病引發腎衰竭、兩個兒子已經成年,被告許培德自述為高職畢業,務農,家中尚有失智症母親、太太、兩個兒子已經成年,被告沈德山自述為高職畢業,鎮民代表退休,家中尚有太太、三個小孩已經成年(本院卷七第459 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紀志健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就被告許培德、沈德山部分,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紀志健有詐欺等多起犯罪紀錄,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0年9月23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2年8月13日期滿,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再次犯罪,顯與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許培德雖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實際清運現場的廢棄物,但本院考量其所為對環境的破壞程度、貪圖違規利用土地的心態等情狀,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應依法執行。被告沈德山雖已完成清運廢棄物,但其先前有背信、違反選罷法前科而入監服刑之紀錄(本院卷七480至482),於出獄之後再犯本案,且其在本案乃是擔任土尾仲介的關鍵角色,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有依法執行之必要,以資懲儆,是被告三人均不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紀志健遭扣案IPHONE手機1支、被告沈德山遭扣案IPHONE 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紀志健、沈德山用來聯絡砂石車業者 的犯罪工具,且屬渠二人所有(本院卷七第463至46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警在附表編 號19查扣之挖土機3台、拼裝農用搬運車2台,經過警方採集DNA及指紋送驗後,均未能確認是否與本案被告許培德犯罪 相關,且本案自偵查以來,第三人陳勝明一再表明這些機具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依照目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許培德有使用該等機具從事本案非法回填廢棄物犯罪使用,也難認屬被告許培德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㈡被告紀志健就附表編號13、16、17按照前來回填的砂石車車次,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2500元,而附表編號13、16、17約莫分別回填4車、80車、8車,經估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20萬元、2萬元(本院卷七第445頁),這樣的估 算也與各地主於警偵訊所述車次大致吻合,此為被告紀志健的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編 號 地號 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13 雲林縣 ○○鄉 ○○段 000地號 許奕鴻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父親許城),於民國111年底至000年0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瓦、廢塑膠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陳芷娜: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89號卷第15頁至19頁) 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1頁至353頁) ㈡同案被告許奕鴻: ⒈112年10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77頁至382頁) ⒉112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3頁至385頁) ⒊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45頁至250頁) ⒋113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62頁至181頁) ㈢同案被告黃進宗: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81頁至290頁) ⒉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77頁至283頁) ⒊113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65頁至181頁) ㈣同案被告陳徽明: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第11989號卷第9頁至14頁) 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65頁至367頁) ⒊113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66頁至181頁) ㈤同案被告何明穎: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3頁至24頁) ㈥同案被告林正雄: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㈦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㈧同案被告洪國寶: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21至338頁) ㈨同案被告陳芃瑋: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7頁至168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⒈被告許奕鴻手機與阿翰對話紀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⒉雲林縣○○○○○000○0○00○○○○○○○○○○○○鄉○○段000地號)(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7頁至389頁) 紀志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雲林縣 ○○鄉 ○○段 000地號 黃進宗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填土需求,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契約中載明係回填無處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且購買土石方不必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的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95至396頁) 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空照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偵字第12115號卷第103頁) 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479頁至483頁) 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書(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485頁至491頁) ⒏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3頁至294頁) ⒐雲林縣○○○○○000○0○00○○○○○○○○○○○○鄉○○段000地號)(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5頁至297頁) ⒑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9頁) ⒒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字第10894號卷一第301頁至303頁) 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偵字第12115號卷第107頁) ⒔被告黃進宗提出買賣合約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9頁至25頁) ⒕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343頁) ⒖雲林縣○○○○○000○0○00○○○○○○○○○○○○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69頁至671頁) ⒗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現場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73頁至675頁) ⒘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偵字第12115號卷第111頁) ⒙被告紀志健手機頁面截圖(偵字第12115號卷第125頁至127頁) ⒚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2115號卷第129頁至132頁) ⒛被告紀志健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115號卷第133頁至135頁) 被告紀志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2115號卷第69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115號卷第79頁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2213號函(本院卷二第191至200頁) 同案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KLH-0212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與附表二編號13、16、17相關;偵字第11972 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同案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與附表二編號16、17相關;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與附表二編號16、17相關;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紀志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雲林縣 ○○鄉 ○○段 000000 地號 陳徽明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姊陳芷娜),有填土當停車場之需求,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同案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與附表二編號16相關;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同案被告陳芃偉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與附表二編號17相關;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同案被告黃進宗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四第185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本院卷四第193頁至223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874號、第1131014770號函(本院卷四第437頁至439頁) 同案被告許奕鴻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麥寮鄉中山段512地號廢棄物清理處置計劃)(本院卷六第623頁至65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3617747號函(本院卷七第47頁至4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3日雲環衛字第1130006848號函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清理前中後照片(本院卷七第135頁至13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6月18日發函給陳徽明命遵期依照處置計畫辦理(本院卷七第216-1至216-4頁) 陳徽明手機LINE截圖(偵第11989號卷第29頁至33頁) ㈡物證:扣案之被告紀志健手機1支 三、被告: ㈠被告紀志健: ⒈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7頁至60頁) ⒉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45頁至56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15頁至227頁) ⒋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45頁至257頁) ⒌113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70至181頁) ⒍113年7月9日審理筆錄 補列:許奕鴻陳報已完成清運之照片與解除列管函等 紀志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雲林縣 ○○鎮 ○○段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 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水利用地、1214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農牧用地、1211地號為台糖公司所有之水利用地、1212地號、1217-1地號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許培德有填土需求,知悉李群芳有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為貪圖免費填土,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李群芳等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5月間,聯繫李群芳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許培德並自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廢鋼筋、廢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經地政機關測量廢棄物鋪佔新安段1211地號0.11平方公尺、1212地號41.49平方公尺、1213地號1291.66、54.99平方公尺、1214地號0.99平方公尺、1217-1地號37.1平方公尺。 一、人證: ㈠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⒈被告許培德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45頁至649頁)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51頁) ⒊被告許培德土地買賣合約書(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53頁至655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65頁至367頁) 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空拍照、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5頁至357頁) ⒍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9頁至36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49408號鑑定書(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81頁至287頁) 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77至79頁) ⒐被告林正雄薪資帳(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 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9頁至25頁) 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2月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320029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三第267頁至277頁) ⒓斗南鎮新安段1214地號現場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79頁至288頁) ⒔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⒕同案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影本(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9頁) 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9日雲環衛字第1131017186號函1份(本院卷五第381頁至382頁) ⒗許培德函給雲林縣環的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本院卷七第331至348頁)及相關清運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 三、被告許培德: ⒈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25頁至636頁) ⒉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7頁至361頁) ⒊113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70頁至87頁) ⒋113年7月9日審理筆錄 許培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2 雲林縣 ○○鎮 ○○○段 0000000地號 張世民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委託黃志雄管理養鴨場。張世民想要在養鴨場回填碎磚,請黃志雄聯絡沈德山前來回填,張世民、黃志雄均知悉沈德山來回填碎磚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沒有土方來源證明(過程中也知悉業者為夜間施工傾倒),大概可料想到沈德山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委請沈德山回填碎磚,而與沈德山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沈德山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綽號「涼水仔」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碎磚瓦、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一、人證: ㈠張世民: ⒈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86號卷第9頁至18頁) ⒉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71頁至475頁) ㈡黃志雄: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86號卷第19頁至28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頁) ㈢同案被告李群芳: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二、書證、物證: ㈠書證: ⒈雲林縣○○○○○000○0○00○○○○○○○○○○○○○段0000000地號)(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⒊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29頁至331頁) ⒋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偵字第12657號卷第37頁至39頁) 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207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7頁至31頁) ⒍張世民提出之帳目表、展泰土木包工業、技佳工程行派車單(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7頁至40頁) ⒎同案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30005624號函1份(本院卷五第387頁至388頁) ⒐辯護人庭呈川和環保公司函文、附件照片(本院卷七第469至471頁) ㈡物證:扣案之被告沈德山手機1支 三、被告沈德山: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79頁至283頁) ⒉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頁) ⒊113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75頁至87頁) ⒋113年7月9日審理筆錄 沈德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IPHONE手機一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