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乙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照鴻建設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侵占金額」欄 位應更正為「6萬元、6萬元、3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乙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本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6萬8,333元, 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9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所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新制,係為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且為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甚至取得執行名義,已足阻斷犯罪誘因、填補被害人損害,為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尚無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66萬8,333元,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故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附件一所載賠償義務,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滿足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號被 告 陳乙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鳴係泰田工作坊之負責人,照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照鴻公司)因有廣告行銷案名「彩虹城五期」房屋之需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與陳乙鳴簽訂房屋廣告銷售合約書,將照鴻公司所有不動產坐落在雲林縣○○鎮○○段00地號共計42戶, 委由陳乙鳴為廣告企劃行銷,陳乙鳴並負責有代收客戶所交付之定金、房屋款、增建款後繳回照鴻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定金、房屋款、增建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利用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之照鴻公司客戶收取上揭款項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均未繳回照鴻公司,而旋即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乙鳴遲未將應收取之上開款項繳回照鴻公司,經照鴻公司詢問客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照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乙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沈伯謙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楊承祐、蔡忠霖、陳乙德、吳玉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照鴻公司所簽訂房屋廣告銷售合約書1份;楊承祐之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繳納明細表、告訴人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蔡忠霖之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客戶工程變更確認單、增建款繳交明細表、繳納明細表、告訴人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陳乙德之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客戶工程變更確認單、繳納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吳玉英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房屋月付款明細表、告訴人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係告訴人照鴻公司之廣告企劃行銷業者,其職務範圍包含代收客戶款項,被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代告訴人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目的,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反覆、密集地為業務侵占犯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照鴻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收取時間 (民國) 收取地點或匯款帳戶 收取名目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楊承祐 111年4月22日 雲林縣○○鎮○○路000號「彩虹城五期銷售中心」 定金 10萬元 2 蔡忠霖 111年11月16日 同上 增建款 26萬8,333元 3 陳乙德 111年11月17日 泰田工作坊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增建款 15萬元 4 吳玉英 111年8月20日、10月9日、11月27日 雲林縣○○鎮○○路000號「彩虹城五期銷售中心」 房屋款 5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66萬8,333元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