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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詹皇輝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盜鋼條1根(價值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故障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故障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何麗君)」、「000-000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9至106、109至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分別持金屬製,質地堅硬,略有重量,長度約14公分之板手,及具有直徑約13公分圓鋸刀片之砂輪機,用以為竊盜犯行,並使用該板手、砂輪機拆卸車牌、破壞兌幣機,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至被告竊取防盜鋼條部分,其所竊客體即為安全設備本身,尚無適用加重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50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為水電工,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至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防盜鋼條1根(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板手1支、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衡諸該板手、砂輪機價值低微,為被告日常工作所用之物,且取得容易,在一般五金工具行均能購買,替代性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起,穿著粉色雨衣騎乘車牌 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斗南鎮、大埤鄉等 處
    逡巡物色財物伺機行竊,嗣途經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與台78
    線路口時,見有甲○○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故障普通重型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以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竊取該機車之上述00
    0-000號車牌,得手後改懸於其騎乘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以掩飾行蹤。末於該(27)日4時許,途
    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即丁○○所設之車工匠自助洗車場
    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所攜帶可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該處之兌幣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兌幣機上之防盜鋼條,得手後騎車逃去,嗣
    為警循線調閱上述路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供述:自承有穿著粉色雨衣騎乘上述機車於上 
    述時地使用上述攜帶之器械竊取上述物品等情。
(二)被害人甲○○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被害人
    甲○○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故障,自112年5
    月10日起將該車停放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與台78線路口。
(三)告訴人丁○○之指訴:其上址洗車場之兌幣機遭人以器械破壞
    ,兌幣機台上之防盜鋼條遭人竊取。
(四)車輛查詢結果列表: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即被告乙○○。
(五)上述路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改懸車牌前):
  1.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時14分許,穿著雨衣騎乘上述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斗南鎮逡巡。
  2.被告於112年5月27日3時15分許,穿著雨衣騎乘上述機車於
    雲林縣大埤鄉逡巡。
  3.被告於112年5月27日3時19至27分許,騎乘上述機車穿脫粉
    色雨衣於雲林縣大埤鄉逡巡。
  4.被告於112年5月27日3時32分許,騎乘上述機車接近被害人
    甲○○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故障普通重型機
    車。
(六)上述路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改懸車牌後):
  1.被告於112年5月27日3時42分許,穿著粉色雨衣騎乘上述機
    車改懸000-000號車牌,於雲林縣斗南鎮逡巡。
  2.被告於112年5月27日3時47分許,穿著粉色雨衣騎乘上述機
    車進入上述洗車場。
  3.被告於112年5月27日4時許,穿著雨衣使用砂輪機破壞上述
    洗車場兌幣機。
  4.被告於112年5月27日4時4分許,穿著雨衣竊取上述洗車場兌
    幣機外防盜鋼條後騎車逃去。
(七)上述被害人機車及兌幣機照片:上述機車之000-000號車牌
    ,及兌幣機上之防盜鋼條均遭人竊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上述竊盜車牌及鋼條之犯嫌犯意各別,法益互殊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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