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駿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穎犯毀損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駿穎因工程款問題,與蓬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蓬進公司)人員生齟齬,遂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知 情之張泰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駿穎,前往雲林縣○○鄉○○○00號,由劉駿穎以不詳方式砸毀蓬 進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檔玻璃,並造成右側車身鈑金擦傷;劉駿穎旋又搭乘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之雲林縣○○鄉○○路○○段00號,再以不詳方式砸毀蓬進公 司員工林明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檔玻 璃,足生損害於蓬進公司及林明樟。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駿穎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當天喝醉了,車子確實有前往現場,但是是一名綽號「小P」的朋友載他去 的,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並否認有毀損之行為。 ㈡本院之判斷: ⒈蓬進公司、林明樟所使用之車輛,分別遭毀損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狀,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樟之警、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炳璋警詢證述、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6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租賃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案發當日停留於現場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是由其使用中,並承認當日該車確實有到達現 場(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8、119頁)。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當時酒醉無法駕車之供詞,可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當日自副駕駛座上車之人,應為被告。 ⒊依警方偵查報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位置,可以判定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於錄影時間有在現場迴轉之狀況。被告所搭乘車輛之車行軌跡,恰與本案遭毀損之2部汽車,當時分別 停放在水林路之兩側(顏厝寮64號實為面水林路)之情狀,不謀而合。 ⒋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樟之警、偵訊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炳璋警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蓬進公司經理,曾因工程款項有過口角糾紛,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曾與人口角一情(偵緝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一般毀損罪犯行,常見動機多為先有各種糾紛所致之暴力犯罪,本件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之口角等情狀,已足作為被告具有犯下本案毀損罪動機之佐證。 ⒌本案經警方過濾監視器,查得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有與遭毀損車輛位置相符之車行軌跡;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時間為深夜0時41分許,而當時確有人自副駕 駛座上車;又證人陳炳璋當晚發覺遭毀損後,馬上報警,警方前往現場攝得照片之時間為當日1時許,密接於被告車輛 離開之時間;再佐以被告具有涉犯本件犯行之動機,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下手實施毀損犯行之人,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告所辯晚上是被通知要去工地拿東西,或可能老闆通知要去工地等語之辯詞,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應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本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面對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採取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窗玻璃及板金,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徒然消耗檢警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自難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衡酌上開量刑因子,衡平本案財產損失、犯罪手段、被告之犯後態度,認為本案量刑雖以拘役為已足,但拘役刑度之框架上限應以中高刑度為妥,以對被告產生矯治之效。本院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