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祈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祈宏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朱敏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10、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即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蕭祈宏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非本院管轄,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犯行,係謂其於111年7月31日自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職務退職後,自112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受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良之聘任,擔任該公司之顧問,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第16條所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情形,惟該公司之營業登記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管轄),亦非本院管轄。準此,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其本案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雖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然考量其犯罪地乃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其辯護人亦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酌以法院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訴便利後,認本案自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113年度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蕭祈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志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蕭祈宏前擔任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下稱通傳會)之主任秘書,並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擔任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職 掌包含負責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等,其並於111年7月31日止退職生效。蕭祈宏明知己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公務員,其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且明知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電訊公司)經營電信事業,係與其任職通傳會委員之職務直接相關,竟為牟取私利,罔顧上開規定,於112年6月起,受二五電訊公司之負責人陳威良之聘任,至二五電訊公司擔任顧問直至000年0月間,提供其子蕭宇青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 臺幣(下同)5萬元(換算美金約1500元至1600元),共計50萬元,負責提供二五電訊公司經營及專業技術之業務上諮 詢,並協助二五電訊公司與通傳會負責電信事業營運管理之人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接洽,以及審閱二五電訊公司提出供通傳會審核之文件,使二五電訊公司得以順利執行相關事務及通過通傳會相關行政稽查。嗣於112年9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 員搜索二五電訊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祈宏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坦承以其子蕭宇青名義與陳威良實質支配公司Feng Yu Consultancy Pte Ltd簽立顧問約,並每月收受相當新臺幣5萬元之顧問費用。 2 證人柯瑞玲於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陳威良聘請NCC退職委員蕭祈宏擔任顧問,並以Feng Yu Consultancy Pte Ltd名義與蕭祈宏之子蕭宇青簽約,合約係由柯瑞玲撰擬,期間自112年6月自113年3月,每月均支付相當新臺幣5萬元之等值美金。 3 證人陳薏文於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譚偉文交代陳薏文每月10日匯款顧問費5萬元至蕭宇青帳戶,從113年1月至3月係由陳薏文匯款。 4 證人陳崇樹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112年7月6日簽呈(陳委員崇樹)1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出席會議報告單1份、二五電訊公司提供簡報1份、蕭祈宏與陳崇樹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陳崇樹係通傳會現任委員,由蕭祈宏介紹陳威良與陳崇樹相互認識,並由陳威良於112年7月6日前往通傳會拜會陳崇樹,該次會晤有製作晤談紀錄。 2、蕭祈宏於112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崇樹,告知陳威良願意到通傳會跟委員們報告,並稱:「方便的話,拜託幫忙玉成」等語。 5 證人黃天陽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黃天陽(平臺)公務信箱信件1紙 證明: 1、黃天陽係通傳會平台事業管理處之副處長。 2、黃天陽經由蕭祈宏介紹認識陳威良,蕭祈宏並請黃天陽提供陳威良關於電信產業發展之論文相關建議。 6 證人廖敏全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廖敏全擔任通傳會平臺事業管理處科長,前為蕭祈宏之部屬,負責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運及監理,蕭祈宏知悉廖敏全負責中華電信公司營運及監理,乃協助陳威良找廖敏全居中協調,陳威良遂致電要求廖敏全,並要求前往拜會廖敏全,惟經廖敏全於電話中拒絕。 2、112年7月6日會議係陳崇樹委員要接見業者,並指定業務單位人員在場陪同,當時指派廖敏全、王建棠參加,此次拜會目的係因二五電訊公司要求與中華電信公司介接網路互連,經中華電信公司拒絕,二五電訊公司乃請通傳會出面協調。 3、112年12月14日立法院會議,係指派黃建軒參加。 7 證人王政達於調查站詢問之證述、立法委員洪孟楷國會辦公室函112年12月13日112立楷字第1121213001號 證明: 1、王政達負責陳威良之行政查訪。 2、蕭祈宏於000年00月間撥打公務電話予王政達,詢問二五電訊公司公文由何人承辦等節,王政達回稱平台事業管理處,蕭祈宏乃表示自己致電給平台事業管理處詢問,另後續二五電訊公司人員有撥電話給王政達,王政達則請求以公文往來。 3、另於112年12月14日立法委員洪孟楷要求至立法院開會,王政達被指派出席,開會內容係二五電訊公司要與中華電信公司作漫遊業務,中華電信公司要求二五電訊公司邀登記為MVNO業者。 8 證人江筆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12/14立法院洪孟楷國會辦公司協商國外漫遊服務應否具備虛擬網路營運商(MVNO)資格協商摘要1份 證明: 1、江筆擔任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國際分公司協理。 2、因蕭祈宏曾任通傳會委員及主任秘書,且因中華電信公司業務上與通傳會技術部分有業務接洽因而認識蕭祈宏,蕭祈宏介紹陳威良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拜會,因此認識陳威良。 3、蕭祈宏於112年5月11日陪同陳威良前往中華電信辦公室拜會江筆,並討論二五電訊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相關事宜。 4、曾於112年12月14日立法委員洪孟楷召開之協調會,當天沒有正式會議紀錄,但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有做協商摘要。 5、中華電信公司表示二五電訊公司如要與其合作,要向通傳會登記並具備MVNO資格,會後二五電訊公司就向通傳會提出登記申請,後續又於112年12月20日與二五電訊公司召開業務合作溝通會議,惟目前僅止於討論階段。 9 證人黃建勳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二十五電訊來訪中華電信討論國際漫遊合作會議 證明: 1、黃建勳擔任中華電信公司國際電信業務處處長。 2、112年12月20日陳威良要求召開協調會,當天有作成會議紀錄,主要內容係要求二五電訊公司落實KYC,二五電訊公司並承諾會與通傳會做好KYC之溝通。 10 企業電子網路銀行服務1份(112年6月至113年3月)、譚偉文與柯瑞玲對話紀錄1份、陳威良與柯瑞玲對話紀錄1份 證明: 二五電訊公司112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支付蕭祈宏相當新臺幣5萬元之等值美金。 11 專案顧問服務合約書 被告擔任二五電訊公司顧問期間距其於通傳會離職之時間未逾3年 。 12 申登人蕭宇青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證明蕭祈宏自112年6月起,以其子蕭宇青之外幣帳戶,領取每月新臺幣5萬元等值美金之顧問費。 13 被告與陳威良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蕭祈宏於112年4月14日,前往二五電訊位於臺北市○○路00號5樓之辦公室給予指導。 2、蕭祈宏於112年4月28日,協助二五電訊公司邀約中華電信公司處長江筆,並於112年5月11日由蕭祈宏陪同陳威良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拜會。 3、蕭祈宏於112年6月19日,協助陳威良接洽通傳會負責電信事業之業務單位。 4、蕭祈宏於112年7月3日,協助陳威良接洽通傳會委員陳崇樹,並討論電信管理法之管制措施。 5、陳威良於112年7月13日,告知蕭祈宏關於通傳會通知陳威良前往配合關於漫遊門號之行政訪查,請蕭祈宏協助提供相關資料而為顧問諮詢。 6、陳威良於112年7月31日,提供「中華電信&TEL25電信管理法互相義務規範案(3)」檔案,請求蕭祈宏給予協助,蕭祈宏並給予顧問諮詢。 7、蕭祈宏於112年8月15日向陳威良稱與江筆吃飯之際將提及漫遊門號,且於同年8月21日回覆已與江筆吃飯,且江筆回覆OK,但江筆明天才就任,並轉告陳威良再次與江筆約時間見面。 8、蕭祈宏於112年9月14日,前往二五電訊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辦公室,提供顧問諮詢。 9、蕭祈宏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提供陳威良顧問諮詢。 10、陳威良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轉傳通傳會之回覆,並告知蕭祈宏關於二五電訊公司目前申請MVNO,但通傳會與中華電信公司均無意願等情,並以LINE向蕭祈宏為顧問諮詢。 11、陳威良於112年11月3日,請求蕭祈宏打聽通傳會關於二五電訊公司申請MVNO業者之狀況,蕭祈宏並提供聯繫窗口等情。 12、陳威良於112年11月8日反應承辦窗口離職,請求蕭祈宏提供通傳會平台處聯繫窗口,蕭祈宏乃給予協助。 13、陳威良於112年11月13日,將發通傳會函稿請求蕭祈宏給予顧問諮詢,蕭祈宏並建議函稿修改等情。 14、陳威良於112年12月4日,要求蕭祈宏致電通傳會關切二五電訊公司發函通傳會之回函內容,蕭祈宏並回覆已向通傳會人員聯繫及聯繫內容,以此給予顧問諮詢及協助。 15、陳威良告知蕭祈宏於112年12月14日前往立法院與中華電信公司開協調會,並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蕭祈宏向江筆聯繫,陳威良將再次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與江筆洽商之邀約及雙方洽商意願,蕭祈宏並給予協助。 16、蕭祈宏於113年1月18日,前往二五電訊公司位於松江路之辦公室提供顧問諮詢。 17、蕭祈宏於113年2月23日,前往二五電訊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辦公室提供顧問諮詢。 18、陳威良於113年3月8日,請求蕭祈宏打聽關於漫遊門號要落實KYC,將造成二五電訊公司從事批發轉售業務及對中華電信公司MVNO介接案很大影響,請求蕭祈宏打聽通傳會承辦人員之聯繫窗口,並給予顧問諮詢。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關於「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 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規定,有 稱之為「利益迴避條款」,或稱之為「旋轉門條款」。立 法理由為公務員離職後既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為保障其工 作權,原不得限制其從事之業務範圍,惟為避免公務員利 用其服務於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於日後任 職於營利事業後,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謀取不當 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之便利,故前述條文僅限 制該等公務員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歷任職務直 接相關之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第24條之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 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罪嫌。被告蕭祈 宏因違反旋轉門條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