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綸
王昱融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萬1300元、149萬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竣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一罪。被告張竣綸就前述所犯二個詐欺取財罪,犯罪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堪認是出於不同犯意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核被告王昱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竣綸有工程專業技術,竟因另涉刑責,透過承接工程詐欺兩位被害人工程款,使兩位被害人不僅蒙受金錢損失,金額分別為新台幣5萬1300元、149萬2600元(對於被害人阮怡菁詐取181萬2600元,應扣除實際有安排安釗鑑進場施工項目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款項共32萬元,為149萬2600元),更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在房屋後續修繕,至今也沒有賠償兩位被害人,另外,被告王昱融受被告張竣綸委託聯繫工班並付款,竟私吞款項入己,於偵查中已與安釗鑑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卻沒有給付分文,雖又於審理中再度代替被告張竣綸與被害人阮怡菁成立調解,但是否會如期賠償猶未可知,本院也考量兩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竣綸有詐欺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從事工程行業,被告王昱融有傷害、違反藥事法前科,自述為高中夜校畢業,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有一名幼子需扶養(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竣綸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張竣綸騙取兩位被害人5萬1300元、149萬2600元(其轉交給被告王昱融代付工程款的32萬元並非其自行享有的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昱融私吞的32萬元,乃渠等各自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昱融承諾賠償被害人阮怡菁之款項,應留待日後確實有給付之後,再由檢察官於追徵沒收時為適法的扣抵或免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張竣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5
樓762A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綸明知其並無為他人房屋裝潢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行為:
(一)張竣綸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先與高瑋亨簽訂「裕展統包工
程行一工程承攬契約書」,就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一)進行浴室之翻新工程,並約定施工
日期為111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25日,嗣張竣綸於111年3月
3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之
判決後,知悉難逃刑責,並無為他人房屋繼續施工之真意,
仍於111年4月19日與高瑋亨再次約定「追加整間浴室翻新」
之工程項目,致高瑋亨因而陷於錯誤,高瑋亨並以其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於111年4月2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之追加款至張
竣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為張語欽所有,下稱中信帳戶),張竣綸於111年4月中後
即未再行施工,並藉故拖延,自111年7月11日即失去聯繁,
亦未退款予高瑋亨,致高瑋亨受有5萬1,300元之損害。
(二)張竣綸明知已遭通緝,無法履行工程契約,仍於112年1月6
日與阮移菁簽訂「裕展工程行-阮怡菁翻修工程合約書」,
佯稱會替阮怡菁就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二)進行全棟之翻修事宜,並約定施工日期為112
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致阮怡菁因而陷於錯誤,遂與
張竣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112年1月7日交付90萬6,300元之
定金;張竣綸復於112年2月21日又向阮怡菁佯稱須支付拆除
工程款予廠商,指示阮怡菁匯款15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廖哲輝所有,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8日向阮怡菁要求第二期工程款
,阮怡菁遂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75萬6,300元。詎張竣綸僅
於112年2月21日安排廠商進行拆除工程、同月23日安排抽取
水肥之工程佯裝有施工之真意,即自112年3月13日失去聯繫
,而未依約完工且未退款予阮怡菁,致阮怡菁受有180萬元
之損害。
二、張竣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昱融為
朋友關係,安釗鑑為安順工程行負責人。張竣綸為佯裝有完
整履約之真意,即委由王昱融協助尋找整修本案房屋二之廠
商,王昱融即於000年0月間與安釗鑑聯絡,表示欲整修本案
房屋二,安釗鑑遂安排人員於112年2月21日進場整修,並於
112年2月28日施工完畢。張竣綸則分別於112年2月15日、3
月12日給付18萬、14萬元予王昱融,委請王昱融轉交安釗鑑
,詎王昱融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
不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安釗鑑,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
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安釗鑑因遲未收到款項,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瑋亨訴由雲林縣斗六分局報告及阮怡菁告訴由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竣綸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
述(已具結)、告訴人阮怡菁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
訴人高瑋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高瑋亨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告訴人高瑋亨兆豐帳戶存摺、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及網頁截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之送達證書;告
訴人阮怡菁與被告簽訂之翻修工程合約書、告訴人阮怡菁催
告被告履約之律師函既送達回執,足認被告張竣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
告王昱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釗鑑、鄭閎翔、同
案被告張竣綸於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竣綸所
提供之清償證明,足認被告王昱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竣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竣綸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罪併罰。至被告張竣綸詐
得之贓款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其於通緝遭逮捕後,未能即時
坦承詐得贓款之去處,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方稱詐得之部分
贓款放置於其友人住處,致本案詐得之款項難以追回,且其
後續亦無力償還,而告訴人阮怡菁所受損害亦非屬輕微,請
考量上情並量處適當之刑。另核被告王昱融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被告王昱融侵
占3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王昱融,並無賠償被害人安釗鑑之意願
,為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與被害人安釗鑑成立調解,
惟於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依調解契約書所示條件給付被害
人安釗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從重量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被害人,參諸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先
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
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
得以告訴論。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王昱融侵占之款項
,犯罪之被害人應係同案被告張竣綸,是安釗鑑就上開部分
提告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則被告王昱融所為應與詐欺
罪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部分屬於同
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