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竣綸、王昱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綸 王昱融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號),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萬1300元、149萬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竣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一罪。被告張竣綸就前述所犯二個詐欺取財罪,犯罪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堪認是出於不同犯意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核被告王昱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竣綸有工程專業技術,竟因另涉刑責,透過承接工程詐欺兩位被害人工程款,使兩位被害人不僅蒙受金錢損失,金額分別為新台幣5萬1300元、149萬2600元(對於被害人阮怡菁詐取181萬2600元,應扣除實際有安排安釗鑑進 場施工項目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款項共32萬元,為149萬2600 元),更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在房屋後續修繕,至今也沒有賠償兩位被害人,另外,被告王昱融受被告張竣綸委託聯繫工班並付款,竟私吞款項入己,於偵查中已與安釗鑑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卻沒有給付分文,雖又於審理中再度代替被告張竣綸與被害人阮怡菁成立調解,但是否會如期賠償猶未可知,本院也考量兩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竣綸有詐欺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從事工程行業,被告王昱融有傷害、違反藥事法前科,自述為高中夜校畢業,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有一名幼子需扶養(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張竣綸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張竣綸騙取兩位被害人5萬1300元 、149萬2600元(其轉交給被告王昱融代付工程款的32萬元 並非其自行享有的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昱融私吞的32萬元,乃渠等各自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昱融承諾賠償被害人阮怡菁之款項,應留待日後確實有給付之後,再由檢察官於追徵沒收時為適法的扣抵或免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張竣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5 樓762A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昱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綸明知其並無為他人房屋裝潢施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張竣綸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先與高瑋亨簽訂「裕展統包工程行一工程承攬契約書」,就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一)進行浴室之翻新工程,並約定施工日期為111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25日,嗣張竣綸於111年3月3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之判決後,知悉難逃刑責,並無為他人房屋繼續施工之真意,仍於111年4月19日與高瑋亨再次約定「追加整間浴室翻新」之工程項目,致高瑋亨因而陷於錯誤,高瑋亨並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於111年4月2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之追加款至張竣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張語欽所有,下稱中信帳戶),張竣綸於111年4月中後即未再行施工,並藉故拖延,自111年7月11日即失去聯繁,亦未退款予高瑋亨,致高瑋亨受有5萬1,300元之損害。 (二)張竣綸明知已遭通緝,無法履行工程契約,仍於112年1月6 日與阮移菁簽訂「裕展工程行-阮怡菁翻修工程合約書」, 佯稱會替阮怡菁就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二)進行全棟之翻修事宜,並約定施工日期為112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致阮怡菁因而陷於錯誤,遂與 張竣綸簽訂上開契約,並於112年1月7日交付90萬6,300元之定金;張竣綸復於112年2月21日又向阮怡菁佯稱須支付拆除工程款予廠商,指示阮怡菁匯款15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廖哲輝所有,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8日向阮怡菁要求第二期工程款 ,阮怡菁遂於同月11日交付現金75萬6,300元。詎張竣綸僅 於112年2月21日安排廠商進行拆除工程、同月23日安排抽取水肥之工程佯裝有施工之真意,即自112年3月13日失去聯繫,而未依約完工且未退款予阮怡菁,致阮怡菁受有180萬元 之損害。 二、張竣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昱融為朋友關係,安釗鑑為安順工程行負責人。張竣綸為佯裝有完整履約之真意,即委由王昱融協助尋找整修本案房屋二之廠商,王昱融即於000年0月間與安釗鑑聯絡,表示欲整修本案房屋二,安釗鑑遂安排人員於112年2月21日進場整修,並於112年2月28日施工完畢。張竣綸則分別於112年2月15日、3 月12日給付18萬、14萬元予王昱融,委請王昱融轉交安釗鑑,詎王昱融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安釗鑑,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安釗鑑因遲未收到款項,始悉上情。三、案經高瑋亨訴由雲林縣斗六分局報告及阮怡菁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張竣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阮怡菁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高瑋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高瑋亨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告訴人高瑋亨兆豐帳戶存摺、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及網頁截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之送達證書;告訴人阮怡菁與被告簽訂之翻修工程合約書、告訴人阮怡菁催告被告履約之律師函既送達回執,足認被告張竣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昱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釗鑑、鄭閎翔、同案被告張竣綸於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竣綸所提供之清償證明,足認被告王昱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竣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竣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罪併罰。至被告張竣綸詐得之贓款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其於通緝遭逮捕後,未能即時 坦承詐得贓款之去處,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方稱詐得之部分贓款放置於其友人住處,致本案詐得之款項難以追回,且其後續亦無力償還,而告訴人阮怡菁所受損害亦非屬輕微,請考量上情並量處適當之刑。另核被告王昱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被告王昱融侵占3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王昱融,並無賠償被害人安釗鑑之意願,為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與被害人安釗鑑成立調解,惟於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依調解契約書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安釗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從重量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被害人,參諸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先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王昱融侵占之款項,犯罪之被害人應係同案被告張竣綸,是安釗鑑就上開部分提告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則被告王昱融所為應與詐欺罪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